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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聪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事由的类型化研究——以“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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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7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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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难点在于判断案外人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一程序法与实体法交错的问题,成为民事诉讼法学者和民法学者均少有涉足的边界区域,对异议事由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弥补该视角缺失。物权、债权等实体权利均可成为异议事由,但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则要依据实体权利的性质及效力、执行目的及方法等因素在具体个案中予以综合判断。在真实权属状况与权利外观表征相分离时,法官需要在名实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权益和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而权利外观主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宜绝对化,案外人的民事实体利益应受到有条件地保护。通过对作为案外人异议事由的抽象权利进行具体化、类型化分析,明晰权利优先保护的判断标准,有助于法官在“个案中之利益衡量”。

关键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异议事由  权利外观  强制执行

目次
一、引言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事由”的界定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产生根源:事实状态与权利外观之分离
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类型化
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债权类型化
六、案外人作为执行标的之期待权人
七、案外人作为到期债权之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
八、代结语:游走于名实之间的利益衡量

一、引言

民事执行程序以实现执行根据所确认的权利 为己任,在价值取向上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故 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确定采取外观 主义形式主义的判断标准。这种判断标准固然有助于执行之高效,但难免会出现错把案外人财产当成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的情况。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借鉴域外立法经验,于 2007 年新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赋予案外人权利救济的诉权保障。所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案外人以执行债权人为被告(当执行债务人反对时列为共同被告),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主张,要求法院不得强制执行的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故其裁判标准直接影响到基本解决执行难在微观层面之实现。

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我国设立以来,民事诉讼法学者对该制度已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从既有研究成果来看,大多数学者都聚焦于对该诉之性质、诉之当事人、诉讼要件、诉之管辖、诉讼标的等程序构造问题的研究,或者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相关救济程序的关系研究,③或者通过比较法考察对我国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完善方案,④这些研究都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构成与实践运行提供了智识资源。然而,民事诉讼是程序法与实体法共同作用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是程序法上的救济制度,但也离不开实体法的判断,既有研究主要侧重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层面的研究,对其与实体法衔接则研究甚少,⑤ 导致何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成为民事诉讼法学者和民法学者互不管辖的边界。有鉴于此,本文尝试连接程序法与实体法两个维度,对案外人在异议之诉中就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具体种类及判断标准展开研究,以期对既有研究的实体视角缺失有所弥补,实现程序与实体之互动。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方式是'类型’”类型处于个别直观及具体掌握与抽象概念两者之间。由于现行立法对异议事由的规定高度抽象概括,故在研究方法上,本文尝试采取类型化思维,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典型样态进行归类,从而实现抽象权利的具体化,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事由”的界定

通说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案外人的“异议事由”是其享有的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根据 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以及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 312 条之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反之则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这与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基本一致。值得注意的是,《民诉法解释》此处使用“民事权益”的概念,比之前所用“实体权利”的涵义更加广泛。

强制执行标的包括财产或者行为,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所指的执行标的仅为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由于财产的实体权利样态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故何种“民事权益”始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法作出完整具体的规定。从民法关于民事实体权利的分类来看,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期待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实体权利都可以成为异议事由,合法占有以及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保全物也能够阻止强制执行。我国台湾学者杨与龄认为:“除所有权外,何种权利,始可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其在实体法上之性质、效力及执行目的或方法定之。凡第三人在执行标的物上所存在之权利无忍受强制执行之法律上理由者,无论是否物权,均可提起本诉”。当然,现实中并不存在能绝对阻止执行标的转让的实体权利,即便是效力最强的所有权,也会遭遇善意取得之类的例外。因此,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审理中,法官不仅要判断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更要判断该实体权利是否优先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产生根源:事实状态与权利外观之分离

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权利人总是通过各种形式建立对物的支配关系。立法者千方百计要把这种抽象的权利支配关系通过一定形式公示于众,形成权利外观,以明晰产权,增进效率。在理想状态下,权利外观所呈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一致,然而社会生活交往复杂多样,真实权属与外观权利相分离的现象比比皆是,由此导致权利的法定公示方式并不总能反映真实权利状态。例如登记在甲名下的不动产实际权利人可能是乙,丙所占有的动产实际所有权可能属于丁,这些情形都会造成权利的事实状态与公示表征之不一致。当权利人角色转换为债务人时,公示表征的权利便可能会成为不特定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而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学理通说认为,债权人的这种强制执行请求权属于“抽象执行请求权”,即强制执行机关在依债权人申请实施强制执行时,仅在形式上审查债权人执行根据之存在,对实体法上请求权之有无不作实质审查。这难免导致对案外人合法权益之“误伤”,故立法赋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救济途径。然而,在“审执分离”的制度构造下,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必须贯彻形式审查、效率优先原则。执行法院在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时,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属判断往往重“名”而轻“实”,即采取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但执行异议审查标准并非对案外人权利进行最终确权,而只是为适应形式审查要求所采取的技术判断标准,至于实体权属判断则留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去完成。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言,其必须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由此,法院在判断应否撤销或停止对执行标的之执行时,必然要面临权利公示外观与事实权属状态双重标准的权衡,是简单强调权利外观主义以维护交易安全,还是更强调执行标的之真实权属状况以实现实质正义,这涉及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权利保护之平衡,难以确定一个普适性标准,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案中之法益衡量”。这恰恰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过程中的核心争议所在。鉴于此,下文主要根据不同权利类型的典型样态,结合司法实践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具体化、类型化分析,以期对相应问题进行厘清

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类型化

物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和绝对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因此,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是案外人据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首要事由。

(一)案外人以所有权作为异议事由

案外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享有所有权是最常见的执行异议事由。因案外人确实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当判令不得执行,但存在以下几类特殊情况,案外人所有权可能会受到限制:

1. 案外人设定了担保物权的执行标的。案外人虽然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如果其在该财产上为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担保或者其在受让该财产之前已经存在抵押担保的,由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不得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2. 案外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执行标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全部价款支付完毕以前,出卖人仍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情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所有权保留仅适用于动产。被执行人购买案外人财产,但尚未取得所有权,当该财产被作为执行标的时,案外人一般情况下可依据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行使取回权,要求排除强制执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36 条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有两点限制:一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 以上的,出卖人取回权不能行使;二是标的物被买受人处分后,第三人善意取得。故在这两种情形下,案外人的所有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如果是出卖人名下财产被强制执行,买受人作为案外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 16条,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标的物,法院仍然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买受人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在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才能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二)案外人以共有权作为异议事由

当执行标的属于案外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财产时,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处理此问题的一般做法是,如果执行债权人系对共有物申请强制执行,则非债务人一方的共有权人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是对执行债务人的共有权提出异议之诉,并不影响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故其他共有人不得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则与此不同,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 14 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有物,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共有人可以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分割共有物,如果共有权人不提起析产诉讼,则申请执行人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由此可见,即使共有物尚未分割,法院也可以对债务人的共有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共有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当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时,如果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配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般应按照上述共有财产的处理方式。如果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的,配偶作为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确定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执行依据已经明确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机构应当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三)案外人以动产占有权作为异议事由

按照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采取交付要件主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得丧变更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在未进行登记之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外效力受到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基于对普通动产的占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实践中极为少见,因为占有仅为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当事人不会仅依据单纯的占有事实提起异议,而是在占有并结合基础物权关系或债权关系的情况下,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于普通动产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式,实行占有推定所有的原则,故案外人对其主张占有动产并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故这类案件的判断标准较为简单。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的是,特殊动产的实际占有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从而导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例如,甲向乙出卖车辆并实际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甲因与丙的债务纠纷败诉,丙申请法院对登记在甲名下的车辆强制执行,乙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此时应否得到支持?这种情况在车辆挂靠经营中十分常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 6 条规定,转让人转移特殊动产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的,一般不予支持。据此,笔者认为,特殊动产权利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善意第三人是指与被执行人进行该标的物交易的相对人,而申请执行人不能基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成为善意第三人,此时对比案外人所主张的所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权益,案外人权利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四)案外人以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取得人

作为异议事由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因素如征收、继承和法院判决等导致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公示即可直接生效,这种名实分离的权属状况可能引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例如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将登记于甲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确认给乙,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甲名下该房产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乙以法院生效裁判已将该房屋分割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此时,乙未经登记的所有权能否对抗强制执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基于共有财产分割的形成判决已经导致该房屋物权变动为乙所有,乙虽然怠于办理变更登记,但申请执行人并非信赖该产权登记而与甲发生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故买受人的事实物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五)案外人以担保物权作为异议事由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优先受偿权。我国担保物权的法定形式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根据担保物权的性质和功能,担保物权人并不以占有、使用担保财物为目的,仅就担保物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而该权利并不因担保物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受到损害,且《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 13条规定,如果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的保全性执行措施,由于保管人一般为担保物权人或法院,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故此时担保物权人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之利益。然而,如果法院对担保物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危及到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常见情形如下:未将抵押权人的债权涵盖在拍卖条件中就实施拍卖导致执行款未优先分配或足额分配给担保物权人、未满足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即把担保物折价给申请执行人、担保物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如留置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或法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尚未届满)担保物就被采取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担保物权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承包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其处理方式与上述担保物权人提出异议的处理思路相同,一般不具有阻却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执行的效力。

(六)案外人以用益物权作为异议事由

根据物权法原理,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价值所设定的权利。我国用益物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四种类型。由于我国坚持土地公有制,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人不会遇到土地所有权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故几乎不会出现用益物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但部分地区高级法院出台的指导性意见认为,如果执行债权人因为执行错误,执行了第三人的用益物权,妨碍案外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第三人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从而导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例如,甲向乙出卖车辆并实际交付,但未排除强制执行。如果法院强制执行不影响用益物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则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债权类型化

按照民法原理,债权是特定人对特定人的给付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和非排他性。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案外人作为债权人并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利益。然而,在特殊情形下,受到法政策的强力驱动,债权满足一定条件,获得了比普通债权更强的“债权物权化”效力,[21]当事人可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案外人作为执行标的之租赁权人

租赁权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做法不同。我国台湾地区执行理论与实务认为,租赁权和抵押权一样都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不属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德国学者则认为,在租赁关系中,如果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后次承租人因为债务纠纷导致租赁物被扣押,承租人虽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但仍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2]承租人的权利来源于房屋租赁合同,其权利性质为债权,但该债权受到“买卖不破租赁”特殊保护。当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影响承租人占有使用权益时,其执行异议一般不予支持;当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措施妨害其占有使用权益如被法院采取强制交付或强制管理措施时,其提出执行异议一般应予以支持。如果租赁权设立于查封、抵押前,承租人则不享有“买卖不破租赁”的权益,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自然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3] 

(二)案外人作为执行标的之回迁安置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的规定,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对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用途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标的物已经具有了特定性,被拆迁人对该特定房屋的债权视为一类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也是“债权物权化”的示例。根据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被拆迁人的债权可以对抗第三人。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特种债权的审查着重于两点:一是补偿安置协议是否真实,即被拆迁人、被征收人的身份是否真实;二是补偿安置房屋是否已经特定化,如果无法特定化就不能确定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是否为被强制执行的房屋。回迁安置权人对于已经约定特定化的安置房屋享有排他性的特种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针对房屋的各项权利的排位顺序为:“被征收人的回迁安置权> 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 > 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担保物权人的抵押权 > 一般债权”。

(三)案外人作为执行标的之预告登记权利人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 20 条第 1 款之规定,买受人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在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买受人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买受人办理预告登记虽未获得物权,但其对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的债权请求权就具有了物权效力和排他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故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予以支持,但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无效或预告登记发生在查封之后则不具有对抗强制执行的效力。

(四)案外人作为以物抵债之债权人

以物抵债即原债务履行期满后合同当事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以使债之关系消灭之协议。[24]如果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实践中主要是以房抵债协议,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登记在债务人名下财产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物抵债权利人提出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能否获得支持。对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以物抵债协议真实发生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并且权利人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的,就应当保护实际权利人。[25]另一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是基于法律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以物抵债协议属于代物清偿,具有实践性。如果是不动产以物抵债,还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才算履行完毕,在此之前,案外人仅是一般债权人,若该不动产被另案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其执行异议不能获得支持。[26]从物权变动原理来看,以物抵债的不动产在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前,尚属于债权请求权,根据债权平等原理,其并不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排他利益,故应采后一种观点为宜,司法实践也证实了这一点。[27]

(五)离婚协议中房屋产权的约定归属人

离婚协议中已约定房屋产权归属,在未进行产权变更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对抗外部债权主张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区别于一般的物权变动,双方离婚往往约定将房屋归属于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为防止对方再婚,通常不变更房屋的产权归属。虽然房屋产权变更未作登记,但如果双方对于房屋权属约定明确,双方也非假离婚而逃避债务,则约定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对该房屋的

变更请求权优先于债权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主流观点倾向于第一种观点。[28]在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了第一种观点,支持了案外人作为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属人的诉讼请求.[29]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也摇摆不定。在付金华诉吕秋白、 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则对案外人作为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属人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理由是: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30]这两个案例均刊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但前后立场不一,值得反思。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不应绝对化,《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 2 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以支持,这表明法律对事实物权人的保护。且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契约,属于《婚姻法》特别调整范畴,而申请执行人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所享有的债权是不具备排他性的种类物之债,不存在信赖利益之损害,故未登记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六)案外人作为执行标的之权属借名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借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现象,导致法律行为的“名”“实”分离。[31]当出名人因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导致名下财产被强制执行时,借名人作为执行标的之实际出资人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能否获得支持?以最常见的借用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和借用他人名义买房 / 买车分别讨论。

1. 隐名出资股东。商事交易获得重在保护“动的安全”,公司股权登记采取外观主义。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外观记载公示的显名股东可能会不一致,当股权成为执行标的时,实际出资人提起执行之诉能否获得支持。有学者主张,基于实质正义重于形式正义的立场,应当对案外人的隐名股东权利给予充分保护,当实际出资人与作为被执行人的显名股东不一致时,实际出资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3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不利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且极容易诱发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道德风险。我国《公司法》第 32 条第3 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不仅要载明于公司章程,而且应当办理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第三人”并未限定为善意第三人。因此,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当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股权登记,有权获取相应的信赖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就此而言,股权人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无论代持股、委托出资等关系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对名义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33]当然,如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行为的公司内部手续已经实际完成,虽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已经产生一定公示效力,实际股权人有权对抗仅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34]

2. 借名买房人。由于限购、限贷等政策原因,借名买房现象在我国较为常见。当房屋登记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实际权利人能否以“借名买房”为由对抗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呢?为了避免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法院大多倾向于从严把握。考虑到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借名买房人存在过错,借名契约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借名人享有的仅是债权请求权,如果第三人信赖登记显示的物权状态而与登记人进行交易行为,真实权利人不得据此对抗该第三人,故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登记关系,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果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且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申请执行人对登记人仅享有金钱债权,不属于公示公信原则需要保护的交易第三人,则例外对其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支持。[35]对借名买车行为也是同样的处理方式。

值得注意的,还有一种特殊借名情形即建筑工程领域的挂靠关系,挂靠在承包人名下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承包人另行主张债权。


六、案外人作为执行标的之期待权人
期待权理论最早由德国学者所创设,后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期待权用于描述取得特定权利所必须的必要条件虽已部分实现,但尚未全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态”。[36]关于期待权之性质一直聚讼纷纭,通说认为这是“一个所有权的预备阶段”,一项接近物权但还不是完整物权的权利。[37]因此,期待权是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的一种权利状态,其效力既强于一般债权,但又未达到物权保护的效力。
期待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得到承认,由于我国房地产开发和房屋登记制度不完善等原因,房屋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往往不能即时进行登记,买受人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经常会滞后很长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如果仅仅将买受人当作普通债权人来看待,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其对房屋的请求权并不具有排除其他债权的效力,买受人将面临巨大风险。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最高法院基于物权期待权理论,提出可以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进行优先保护。[38] 2002 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有关对房屋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就体现出这种理念。到 2005年,《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该司法解释第 17 条明确将物权期待权保护的对象扩大到所有不动产买受人。
2015 年 5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该司法解释对 2005 年《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司法解释》有所修改,将已交付占有但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买受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区分为两类情形。第 28 条是对无过错的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需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 29 条是对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除了和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一样要求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之外,另外还要求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保护对象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处购买商品房的买受人,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二手房买卖不属于保护范围;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必须交付了 50% 以上的购房款。
关于这两个条文之间的适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极容易引发争议。当买受人购买开发商出售的商品房时,其提出执行异议是只能适用第 29 条还是可以选择适用第 28 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的最新观点认为:“这两条并非以被执行人是否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区分标准,第 28 条系普适性条件,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均可适用,而第 29 条是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执行人而规定的特别条款。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既可以适用特别条款,也可以适用普通条款”。[39]由此可见,两者在法律适用上属于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的法条竞合关系,并非能够适用第 29 条就自然排斥适用第 28 条。换言之,购房人购买开发商名下商品房的,只要符合上述两条中的任一条款,其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应当获得支持,这也与《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司法解释》第 17 条的精神一致,后者并未区分购买房屋是否为开发商名下商品房,最大限度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七、案外人作为到期债权之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

为解决三角债问题,我国自 20 世纪 90 年代就建立了在执行程序中对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程序,2015 年《民诉法解释》第 501 条再次对此进行完善。根据现行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他人享有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他人(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没有书面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果该次债务人对执行该到期债权有异议,例如不承认该债权存在或对到期债权的数额有争议等等,则法院应停止执行,此时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权利。如果法院未停止执行,该到期债权的债务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呢?我国司法实践持否认态度,理由是:该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所处地位属于协助执行人,并不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如果其认为法院未停止执行的行为违法,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25 条的规定行使执行异议复议权。[40]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应当包括“案外人就被作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债务人对其享有之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实体效力 / 金额提出异议”,即赋予上述情形下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从比较法来看,只有我国台湾地区确立了此种类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德国和日本都未确立此类诉讼,而是通过对“执行标的物”概念的扩大解释予以弥补。[41]虽然作为到期债权债务人的案外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我国法律赋予了与到期债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例如债权的优先权人、债权附条件或期限的权利人、债权的抵押权人、质权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当该利害关系人认为对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影响其利益时,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因未向该到期债权的利害关系人送达执行裁定,导致其不能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可以对被执行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42]



八、代结语:游走于名实之间的利益衡量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获得支持,应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一高度抽象性的判断标准必须借助司法裁判予以具体化。试图穷尽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本文尝试概括实践最为常见、争议较大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类型,并明晰其判断标准。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官需要经历“三步曲”的判断过程:案外人是否是实体权利人——实体权利是否真实合法——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执行。在判断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何者应获优先保护时,形式化原则简明清晰、富有效率,它通过权利外观表征取代人们对真实权利判断的误差,故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中占支配地位。然而,申请执行人毕竟不同于信赖权利外观而与债务人发生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不属于交易安全维护中受到优先保护的第三人,作为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执行标的往往并不处于申请执行人的交易链条中,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并不必然优先于案外人的实际权利。当案外人的真实权属状况与权利外观表征不一致时,需“循名而责实”,既要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免遭不当侵害,又要保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权益得以实现,防止债务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在我国当前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和财产权利公示制度下,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属状况相分离可能是因为权利人主观方面的懈怠,也可能是因为客观情势之不能。因此,一律追求公示标准,势必会导致对事实权利人保护不周,甚至严重损害实质正义。如果案外人对“名不符实”之情状并不具有过错,即使实际权属状况与权利外观表征不相符,也应当优先保护案外人的实质权利。而对案外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类型化研究,可以使“个案中之法益衡量”变得相对容易一些。





本文来源于《法治研究》2018 年第 4 期
本文作者:王聪,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湘潭大学法治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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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董少谋《民事强制执行法论纲——理论与制度的深层分析》,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42 页。

②  代表性研究成果有张卫平:《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 年第 1 期;百晓锋:《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构

造》,载《清华法学》2010 年第 3 期;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法学》2014 年第 7 期。朱新林:《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司

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民诉法第 225、227 条为中心》,载《法治研究》2015 年第 1 期。

③  代表性研究成果有董少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之救济途径》,载《中国法学》2009 年第 5 期;韩波:《分置、合并与转向:程序

关系之维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论坛》2016 年第 4 期。

④  代表性研究成果有赵秀举:《论民事执行救济——兼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悖论与困境》,载《中外法学》2012 年第 4 期;

丁宝同:《执行异议之诉:比较法视野下的谱系解读》,载《比较法研究》2015 年第 4 期。

⑤  参见肖建国:《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论坛》2010 年第 3 期。

⑥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 2003 年版,第 337 页。

⑦  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法学》2014 年第 7 期。

⑧  参见张卫平:《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 年第 1 期。

⑨  杨与龄编:《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04 页。

⑩  参见[德]

约阿希姆·汉斯·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415~416 页。

⑪  参见陈娴灵:《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性质及其合理自洽》,载《江汉论坛》2010 年第 4 期。

⑫  参见肖建国:《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论坛》2010 年第 3 期。

⑬  李江:《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效力及限制》,载《山东审判》2014 年第 6 期。

⑭  典型案例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 25 号民事判决书。

⑮  同注

⑯  典型案例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 00680 号民事判决书。

⑰  参见百晓锋:《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载《清华法学》2010 年第 3 期。

⑱  典型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 175 号民事判决书。

⑲  典型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 2301 号民事裁定书

⑳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1]254 号)第 6 条。

21.参见张力毅:《通过契约实现的物之支配关系——债权物权化的另一种解释论框架》,载《东方法学》2015 年第 6 期。

22.同注

23.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苏高法电[2017]873 号)第 3 条。

24.关于以物抵债的效力争议和合同性质,可参见陈永强:《以物抵债之处分行为论》,载《法学》2014 年第 11 期;司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纠纷裁判若干疑难问题思考》,载《法律适用》2017 年第 17 期。

25.王毓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思路》,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 67 辑。

26.楼常青等:《从“事实”到“登记公示”的转变——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审查标准的研究与思考》,载《全国法院第 25 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公正司法与行政法实施问题研究(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85 页。

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 354 号民事判决书。

28.同注 25。

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 年第 6 期。

3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 年第 3 期。

31.杨代雄:《论借名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载《中国法学》2010 年第 4 期。

32.参见钱玉文、周运宝:《论执行异议之诉中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载《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 1 期。

33.典型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 111 号民事判决书。

34.典型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 162 号民事判决书。

35.典型案例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 2635 号民事裁定书。

36.参见王轶:《期待权初探》,载《法律科学》1996 年第 4 期。

37.参见申卫星:《所有权保留买卖买受人期待权之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 年第 2 期。

38.刘贵祥、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 年第 11 期。

39.典型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 2736 号民事裁定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 254 号民事裁定书。

40.参见《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安徽高院裁定三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载《人民法院报》2012 年 6 月 14 日。

41.参见丁宝同:《执行异议之诉:比较法视野下的谱系解读》,载《比较法研究》2015 年第 4 期。

42.葛文:《案外人对到期债权执行的异议——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501 条的理解与运用》,载《人民司法(应用版)》2015 年第1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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