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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受让不计息”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 资产界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在《海南会议纪要》及其后针对个案的答复确立的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自受让之日起不计息的特殊规则,只适用于具有特定范围的金融不良债权,需满足转让主体及转让时间两个构成要件。在一般不良债权转让中,该特殊规则并不适用。

案情介绍

一、案涉不良债权由广州中院生效(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债权自农行流花支行于2011年9月转让至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后,又于2014年1月15日转让至正中公司,后经广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正中公司。

二、2015年9月24日,经正中公司申请,广州中院就本案作出(2005)穗中法执字第2785号通知书,对本案应执行数额进行了计算,其中包括农行流花支行转让债权之后的利息和迟延利息期间加倍利息。

三、泰和公司对该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注:本案中正中公司亦提起执行异议及复议,与本文论述主题无关,故略),主张其为国有企业,应参照《海南会议纪要》规定,免除农行流花支行转让债权之后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

四、2015年12月5日,广州中院作出(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13号执行裁定,认为泰和公司并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法人,不予参照《海南会议纪要》执行,故裁定驳回泰和公司异议。泰和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执行复议。

五、2016年7月26日,广东高院作出(2016)粤执复46号执行裁定,认为正中公司为非金融机构,受让本案金融不良债权,时间在《海南会议纪要》发布之后,故在债权转让日之后,不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即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截止时间点,应当确定为2014年1月15日。裁定撤销上述广州中院执行异议及执行通知书。

六、正中公司不服该执行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2017年8月30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裁定撤销上述执行通知、异议及复议,发回广东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案涉不良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转让本身并无异议,且各转让过程均未对债权的金额作出限制,也没有债权人放弃相关的债权,故本案债权经合法转让,正中公司有权取得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合法转让后应该得到履行,债务人应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二、案涉不良债权在本质上并非《海南会议纪要》意义上的金融不良债权,并不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海南会议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但最高法院该答复意见所涉请示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故广东高院在执行复议中,机械引用最高法院该答复意见,错认案涉不良债权为《海南会议纪要》所规定的有特定范围的金融不良债权,自非金融机构正中公司受让之日起停止计算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就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受让不计息”特殊规则的适用范围,金融不良债权与一般不良债权的区分标准两个争议焦点,总结本案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海南会议纪要》基于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国有资产流失的政策目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裁判不予支持。其中,受让人指非金融机构包括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则扩大该特殊规则的适用范围,确立了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一体保护的原则(见延伸阅读),受让人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裁判亦不予支持。

二、《海南会议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构成了判断《海南会议纪要》意义上金融不良债权的标准,转让主体上为国有银行转让至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时间上,政策性不良债权在1999年、2000年,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并不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受让人基于该一般不良债权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自受让之日后的利息。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

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10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院主管民商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相关审判庭的负责同志参加了座谈会。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十二、关于《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

会议认为,在《海南会议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海南会议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海南会议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海南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若干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债务人未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情况能够引发人民法院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

【〔2013〕执他字第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鄂高法〔2012〕323号)收悉。经研究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答复如下:

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二、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问题。

第一,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当以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就本案而言,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没有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据此,债权人依法可以转让,受让人也可以通过受让取得债权及相关权利。同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转让本身并无异议,且各转让过程均未对债权的金额作出限制,也没有债权人放弃相关的债权,原审裁定确认本案债权经合法转让,已经由正中公司取得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合法转让后应该得到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二,《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可见,《海南会议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

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海南会议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总之,本案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申诉人关于复议裁定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裁定的错误认定及处理应予纠正,债务人泰和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正中公司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案件来源

《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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