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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进入司法程序,金融不良贷款利息如何计算?

律师在从事金融不良贷款个案清收业务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债权的计息问题。依笔者之见,掌握计息方法至少存在三方面的意义:(1)判断、掌握案件标的数额,方便确定案件办理方略;(2)为法院执行提供计息依据;(3)对债务人、法院、中介机构的计息结论进行合法、合理性审查。然而,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来发布关于利率、计息方法的通知、司法解释等规范文件多而杂,加上各地方法院又常有自己的规定,使得计息问题由简而繁。笔者根据自身的执业经验,结合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将该类债权的计息整理成文,共同交流。


特别说明:(1)本文整理的内容仅针对币种为人民币类的债权计息;(2)仅针对已进入司法程序类债权的计息——对于尚未进入司法程序的债权按合同的约定或银行计息即可,也相对比较简单……


一、基本概念与常识


(一)利率及年/月/日利率换算公式(存贷通用):


1、日利率(0/000)=年利率(%)÷360=月利率(‰)÷30


2、月利率(‰)=年利率(%)÷12


实践中常涉及的概念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可查)、借贷期内的利率(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区分合同约定的和人民银行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利率(万分之1.75)等。


(二)计息公式:利息=本金×利率×贷款期限,具体有三:


1、计息期为整年(月)的,计息公式为:


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


2、计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


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


3、全部按日计息的(常用),计息公式为:


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注意:关于贷款期限中的年月日换算,足年的按360天(非365或366天)计,足月的按30天(非当月的实际天数)计,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计(参阅“银发【2005】12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


(三)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参阅《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限制对金融不良债权计收复利(参阅本文第三部分“特别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等已明确计收复利的,可依判决计息。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指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参阅“(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判决)。”


(四)罚息(逾期利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银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对失约人的处罚利息叫银行罚息。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形下,罚息等同于逾期利息。但区别于贷款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是对合同违约方的惩罚措施,适用于借贷双方。


(五)结息方式:常见结息方式有两种:1、按季结息(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2、按月结息(自然月或每月20日)(参阅《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二、利息计算


(一)材料准备


借款合同(或其他债务发生的合同依据、借条等)、还款记录、判决书、裁定书(还款记录证明)、历年逾期贷款利率数据(参阅本文《附表一》)、历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数据(参阅本文《附表二》)等。


(二)分项计息——一项完整(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计息通常会涉及到三部分,即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


1、合同期限内的利息


(1)在不计复利的情形下无需分段,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和“利率”一次计算。如中途有提前归还本金的,在还款之日扣减相应本金。


(2)在计复利(判决确认)的情形下,需根据结息时间分段计息。复利=欠付利息×利率(合同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者优先)×借款期限。


2、逾期利息(罚息)计算——不计复利


这里的“逾期”特指: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这段期限,不包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同时,“逾期”的期限截止于不良债权受让日(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之日),以先到者为依据。“逾期”期间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息区间(参阅本文《附表一》)分段计息。


逾期利息=借款本金×逾期利率(合同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者优先适用)×逾期期间


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计息基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借款本金)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息基数问题,是实践中争论较多的问题,各地法院也做法不一。个别地方法院为统一执行标准制定了相关指导意见。广东高级法院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具体包含“迟延交纳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等,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京高级法院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对于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执行依据的主文未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依据的主文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可见一斑!


(2)利率(2014年8月1日前后计息有别):


最高法《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2014年8月1日起实施)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主要是最高法《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该两个司法解释分别确定了适用不同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为:


a、2014年8月1日前(不含当日):依照“法释【2009】6号”《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为第二五十三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人民银行每调息一次,则相应地应分段一次。


b、2014年8月1日后(含当日):依照“法释【2014】8号”《解释》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区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分别适用不同的计息标准(利率)。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视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决定是否仍需要再分段计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息——一段即可,无需再分段。


(3)计息期限:从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公证文书、仲裁决定等)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或实际需要的截止日)。


(4)清偿顺序


“法释【2009】6号”《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法释【2014】8号”《解释》则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对“法释【2009】6号”《批复》已予以修改。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法释【2014】8号”《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该解释规定的顺序仅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清偿顺序,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则应依据“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顺序清偿,即先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再偿还利息,最后偿还本金。


三、特别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主要内容:


在执行程序中,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利息计算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日止,不能计收复利。

附表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

附表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

(说明:以上数据截止于2016年4月24日)

实习编辑/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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