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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要求变现抵押物,抵押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抵押?

这个该问题其实要回答起来,还是很麻烦的,首先笔者先亮明观点: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及时行使权利的,抵押人有权要求解除。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权人应当及时的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即要求抵押物变现,如果超过了主债权的诉讼期间,那么人民法院就不予保护。如此叙述,应该是毫无争议。但是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地行使抵押权,一旦过了该期间,抵押权是否还存在,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是有争议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并未消灭,其只是丧失了胜诉权,成为一种类似于自然债权一样的自然物权。这个时候,抵押权人依旧可以去法院起诉,但是抵押权却可以未在规定时间内行使为由来抗辩,导致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按照这种观点,那么未在规定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是要一直存在下去的,抵押人不能要求解除抵押。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消灭。也就是说,抵押权不存在了,此时抵押人当然有理由要求登记机关解除抵押权。

为什么会存在以上两种不同的见解呢?归根到底,是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的性质理解不同。根据《物权法》202条,我们不难看出,抵押权的行使要在主债权的诉讼期间内,即抵押权的行使有一定期限的,那么该期限是诉讼时效呢?还是除斥期间呢?如果你认为他是诉讼时效,那么超过行使期间,那么抵押权还会存在,只不过沦为了自然物权而已,但是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抵押权是物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所以该期间一定不是诉讼时效。那么如果你认为他是除斥期间,那么超过行使期间,抵押权就消灭了,但是除斥期间是法定期间,是不可变的,而根据《物权法》202条的约定,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可以发生中断的,也就是说,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可变的,所以这个期间他一定不是除斥期间。那么我们国家从法律规定来看,只有这两种期间,而该期间既不属于诉讼时效又不属于除斥期间,那么也就让人无法判断抵押权超过行使期间后到底是否存在了。所以呀,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打得不可开交,导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有兴趣的小伙伴,可以去看看理论前沿,即有人认为这是第三种期间。

那么,问题到这里就无解了吗?不可能的,聪明的中国人是不会被这种小事难倒的。首先,我们来看,《物权法》202条,他明确规定“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那么我们就不去争吵其他了,至少从该条法律可以看出,未在规定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人一定是丧失了胜诉权,即在抵押人明确主张抗辩的时候,抵押权人不可能会得到法律的支持,那么即使抵押权依然存在,抵押权人也不能要求法院实现抵押权了。法律规定抵押权,其立法目的是,抵押权具有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功能,而现在由于抵押权人的过错,导致抵押权的行使已经变为不可能,也就说其不再具有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功能,担保物权,顾名思义,当抵押权失去了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功能后,其存在只会过分地限制抵押物的流转,需要抵押人向买受人一遍一遍的去解释,抵押物上的抵押权已经不可能得到实现,其存在变得毫无作用,还徒增抵押人的交易成本,限制抵押物的流转,而抵押权所做的一切都是“损人而不利己”的行为,该行为违背了《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构成了权利滥用,根据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法院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依法判令抵押权人解除抵押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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