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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朝行初字第4

原告沈凯,男,19842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方世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向文,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凯要求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2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凯,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委托代理人贾向文、聂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822日,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对原告沈凯(以下称原告)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中对原告举报的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石佛营店所售千禧稻花香米商品上印有的免费电话实为收费电话问题,答复如下:原告举报的情况不属于被告管辖,应属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工商局管辖,原告可以直接向管辖机关提出申请。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朝阳工商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投诉举报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购物小票、被举报商品照片复印件及邮寄凭证,证明案件举报线索来源、举报时间、举报事项及被告案件受理情况;22014814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石佛营店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该店告知被告,所举报商品已被厂家下架收回。证明被告受理举报并进行调查,积极作为;3、被告201482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认为举报事项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通过内部审批,出具《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履行了职责,积极作为;42014822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另外,被告向本院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为其履行程序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邮寄投诉举报信,举报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石佛营店销售的千玺稻花香米商品印有的全国免费咨询电话为收费电话。被告向原告送达的不予受案通知书中认定该案应属黑龙江省五常市工商局管辖,并通知原告直接向管辖机关提出申请,未将案件移送。原告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未将案件移送的行政行为违法,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的规定,明确强调是案件,本案被告并未立案,有关的举报未形成案件,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立法本意,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8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商品照片复印件等材料进行举报,称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销售的千玺稻花香米商品上印有的全国免费咨询电话为收费电话,要求查处。被告于201488日收到原告举报材料。2014814日,被告工作人员到被举报单位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告知被举报商品已由厂家下架收回。2014822日,被告经内部审批,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原告于20141030日就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121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本案原告所举报单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所举报事项涉广告含有虚假内容,被告作为朝阳区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原告所举报事项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广告法》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本案原告举报的事项为商品上印有的“全国免费咨询电话”实为收费电话。原告举报事项涉及广告的虚假宣传问题,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予以遵守执行。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该条款并未规定案件的移送需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立案调查为前提。本案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初步调查判断后,如认定不属于其管辖,应当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不应告知原告自行向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部门举报。关于被告提出的该局对原告举报事项并未立案,未形成案件,不存在将案件移送问题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原告沈凯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向其举报的关于“千玺稻花香米”商品上标注的全国免费咨询电话为收费电话问题依法履行移送职责。

二、驳回原告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胜男
代 理 审 判 员   付光强
人 民 陪 审 员   尹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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