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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32号-20071225】

【裁判摘要】

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式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徐锋、吴志祥、施百成与路小生、金学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08)长商初字第239号二审:(2008)湖民二终字第251号】

【裁判摘要】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敖奎在2002年12月28日手写的委托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范畴,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徐锋承担。李炳炎与路小生、金学芳签订金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该公司的股份和资产是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未超越权限,且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路小生、金学芳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了无效的打印稿委托书,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全体股东同意李炳炎将公司整体拍卖的前提下,整个公司股权及资产的转让,不属于部分股东转让其股权,故不需要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亦不存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以徐峰对该整个公司股权及资产的转让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徐锋、吴志祥、施百成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股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徐锋、吴志祥、施百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徐锋、吴志祥、施百成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法律顾问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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