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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本人未报案也不知道他人报案,但在被控制后能如实 供述犯罪事实,能否认...

【典型案例】

马某对丈夫杨某长期在外醉酒晚归不满,双方为此多次争吵。2014年8月25日午夜,马某见杨某又醉酒晚归,便埋怨了几句。杨某听后不悦打了马某一耳光。马某见丈夫醉酒晚归还打人,愤怒之余,到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冲向杨某,两人在推搡厮打过程中,马某的水果刀刺中杨某的左胸部。马某见杨某胸部流血,遂觉事态严重,呼叫小区保安协助自己将杨某送往医院救治,杨某经抢救无效于凌晨4时许死亡。救治医生遂将情况报告医院保卫部门并嘱报案。医院保卫部门边报案边将马某控制。期间,马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因锐器作用左胸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争议焦点】

对于犯罪嫌疑人马某被医院保卫部门控制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马某没有自动投案行为,被医院保卫部门控制后如实供述不是对司法机关的供述,不构成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虽未报案未自动投案,但其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报案、投案与抢救被害人之间,抢救被害人最重要。医生、医院通过被害人的介绍方知这是一起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且犯罪嫌疑人就是积极施救之人。犯罪嫌疑人主动向救治医生如实陈述案件发生经过、承认自己就是犯罪嫌疑人,其陈述的对象虽不是司法机关,但可以视其为向'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

【本书观点】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

【简要评析】

犯罪案件发生后,报案、投案,尽管很重要,但救人更重要。在积极抢救伤者过程中忽视或者遗忘了报案、投案也是司法中常见的现象。本案犯罪嫌疑人向救治医生及医院保卫部门供述犯罪事实,实际上是向'其他有关负责人“自动投案”正是有了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才有医生或医院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发生。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在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且犯罪嫌疑人被移交公安机关后仍能如实供述,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

1.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救治被害人,被医院保卫部门控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投案自首主动性和自愿性的要求

自首,是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共同构成的。自动投案是认定自首的前提条件,是如实供述的基础。从案情看本案被告人没有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的行为。与《自首立功司法解释》和《自首立功意见》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11种具体情形,也难以“对号入座”。但从被告人到案的整个过程看,具有自首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基本属性。犯罪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第一时间找人帮助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在医院救治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主动向有关施救人员陈述自己犯罪的事实和经过,被医院保卫部门控制后再次完整地供述了犯罪事实。尽管从形式上看,犯罪嫌疑人没有明确表示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也没有明确表示向救治医生或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自首,但其积极救治被害人和向有关人员如实供述事实的心理反应和客观表现,说明其具有投案自首的主动性,接受司法机关控制和法律惩处的自愿性。

2.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救治被害人,被医院保卫部门控制后如实供述,是其人身危险性减少的表现

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人生危险性,是对其裁量刑罚的重要依据,也是认定是否构成自首情节、是否予以从轻处罚、给予多大程度从宽的重要基础。犯罪嫌疑人在医生救治被害人时、被医院保卫部门控制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均能主动将自己与犯罪行为联系起来,表明其对违法犯罪性的认识和将要面对的刑事处罚的自愿接受,从而表明其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相对降低或减少。如果单纯从犯罪嫌疑人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的11种情形来讲,确实不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比如,向'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医生陈述犯罪事实时并未明示要投案犯罪后虽没有逃离包括救治被害人的现场,在司法机关讯问时交代自己罪行,但缺少犯罪后主动报案要件虽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但缺少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的要件,等等。自首的本质在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的减少。从形式要件上看,确实缺少自动投案或视为自动投案的要件,但综合全案,犯罪嫌疑人救治被害人,被医院保卫部门控制后如实供述的行为予以积极的评价,更能体现自首的价值。

3.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救治被害人,被医院保卫部门控制后如实供述的法律适用问题

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和自动投案的要件,但在其他犯罪案件中未有表述。医院保卫部门控制被告人是一种临时性的约束措施,不具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功能。犯罪嫌疑人在医院保卫部门控制期间如供述,实际上具有向“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属性。且这种行为发生在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尽管其行为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难以“对号入座”,此时,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充分运用法律或者《自首立功司法解释》兜底性条款,不失为解决现实问题的好办法,符合法理。就本案而言,从“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兜底性条款上寻求解决途径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即可以适用《自首立功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原来的一、二审判决虽未明确认定自首适用法律的具体细节,但从判决结果上看,已是题中应有之意。

 

原文载《自首、立功、坦白认定指南:100个刑事疑难案例梳理剖析》,主编:朱玉光,法律出版社,2016年1月第一版。P148-150。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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