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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精解2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解读: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根据该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与自然人的生命存续时间相一致。

第一,出生时间的确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既然始于出生,则如何确认出生时间即成为重要问题。我国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应当以胎儿活着脱离母体的时间作为出生时间。关于出生时间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第二,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按照上述规定,尚未出生的胎儿自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胎儿毕竟有成为民事主体的现实可能性,故法律上一般均承认并保护其利益。但是这种保护是以胎儿活体出生为条件的。《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因此,死亡是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自然人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自然死亡又叫生理死亡或绝对死亡,是指公民生理机能的绝对终止,生命的最终结束。关于自然死亡的界限,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以心跳停止和呼吸停止作为自然死亡的一般标志。宣告死亡又叫推定死亡或相对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推定。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解读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规定。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是民法调整私法关系的本质要求。它意味着任何人,不分性别、民族、出身、职业、职务、文化程度、宗教信仰、政治面貌、财产状况,其民事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都可以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任何公民不仅在民事主体地位上是平等的,而且平等地适用民法的规定,其合法权益亦应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两种含义一是主体资格二是主体享有的权利的范围。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成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民事权利能力对于公民来说,是其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同时公民只能在法律赋予其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否则就可能因为违法而受到法律制裁。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公民的出生及死亡时间关系到公民民事权利的享有期间。本条主要规定了公民出生和死亡的法定标准——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所记载的时间,这是一般情况下的规定。本条也规定了例外的规定,在没有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的情况下,以户籍上所记载出生或者死亡时间为准,如果有确切证据可以推翻上述所记载的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读:

本条是关于胎儿特殊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罗马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原则为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独立的人,但由于它仍然是一个潜在的人,法律为它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日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从受孕之时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计算。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具有权利能力。而近代民法上,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总括的保护主义。视胎儿(只要其出生时生存)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出生前之胎儿,以存活出生为条件,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依据我国台湾学者论述,所谓“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视为既已出生”,有主张“法定的解除条件说”的,认为系指胎儿于出生前,即取得权利能力,倘将来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其权利能力;有主张“法定的取得条件说”的,认为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非死产)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通说采法定的解除条件说,认为这对于胎儿的保护较为周全。

第二,个别的保护主义。只承认胎儿在继承、遗赠等方面具有与出生婴儿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如法、德、日等国民法。《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己足。”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德国民法典》规定“胎儿在继承开始前,视为既已出生。”日本民法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继承、受遗赠能力,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我国修改后的《民法总则》采此种方式。

第三,绝对主义。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但考虑到胎儿出生后即为婴儿的利益,在某种情况下由法律另行规定,给予特殊保护。1964年的苏联民法典及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即属此类规定。我国原来的《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在《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解读:

本条是关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年龄的规定。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18周岁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解读:

本条是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条件。民事主体有民事权利能力不等于有民事行为能力。由于自然人对民事活动的辨识和判断能力因年龄、智力、健康等原因不同而有差异,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这里还要求自然人精神健康、智力健全。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法律确定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要考虑是自然人的智力状态,而不考虑自然人的经济状况。因此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没有经济收人的,仍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在校学习的大学生,这些人如果因为违法行为需要承担责任的,首先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人,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将这些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利于他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

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界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首要标准是年龄,因为一个人的年龄与他的智力发育程度和精神发育是否健全有直接联系。一般来说,各个国家的未成年人的发育年龄基本相同,未必有太大差距,但是各个国家的民法划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差距较大。这是跟各国的历史传统、宗教信仰、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相联系的。就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而言,大多数国家界定为18周岁以下,也有的国家规定为20或21周岁以下。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可以看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其独立做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这种资格的取得,主要是由自然人的认知能力决定的,而年龄是自然人获得认知能力的最基本条件。

由于限制行为能力是介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之间的概念,所以界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的范围界限就十分重要。一般原则是,看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否与他们的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相匹配,也就是其对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认知和理解程度。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做一些和他们的年龄、智力相匹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即法律容许其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衡量什么是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相匹配的民事活动,首先,看行为是否属于日常生活活动。属于日常生活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必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可以独立为之。如未成年学生举办生日聚会等。何种行为属于日常生活活动,除考虑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身份外,须根据现代社会生活变迁,从宽加以认定,以促进未成年人个性的自由发展。其次,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为民事行为的认识能力以及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为纯获利益。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争论较大。法律草案曾以六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但考虑到一些个别地区六岁儿童民事行为的认知和经验不足,法律作出了较为保守的规定,调整为八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以年龄作为判断行为能力的标准,是一个客观性标准,而人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是一个主观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按照人的精神状态、智力发展水平来判断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因为这涉及一个公民的权利能力问题,所以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以法定程序由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宣告。宣告或解除宣告一个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要式行为。一个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若其经过治疗后病愈,恢复行为能力,但是未经过撤销宣告,则此时其所为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

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的不能完全辨认其行为的精神病人只能进行与其精神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事实上,合同法对这个问题有了较明确的回答,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两种合同是绝对有效的一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二是纯获利益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其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即在订立时不能确定是有效还是无效。这些合同要等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就是有效合同,若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或者经相对人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是否健全,有两种判断标准:

第一,依据自然人的意思能力或认知能力来判断。这一标准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设定的。意思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理解并能预见其后果的精神能力,意思能力是确认和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取决于其意思能力的状况。

自然人能否合理地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是判断其是否心智健康的关键。如果他在行为的那一刻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使其行为是适当并公平的,而且即使相对人也没有理由认为他精神上有什么障碍,那么他的行为也是依法可以撤销的。

自然人意思能力的有无、高低,主要受自然人的生理条件的影响。如年龄、智力发育程度和精神状态这些生理条件,对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的水平产生直接影响。

第二,依据自然人的意志能力来判断。这一标准主要是针对成年人而设立的。尽管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所了解,也要看他是否能合理地、理智地控制自己的行为。如果一个成年人因精神或心理上的疾病而难以自制,那么,他所为的某些自损其利、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可以被宣告无效的。自然人意志能力的有无、高低,除了受自然人生理条件的影响之外,还受诸多精神和智力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解读:

本条是关于监护人的规定。

监护是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法律制度。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等。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解读:

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及恢复。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一定民事行为或法律状态有一定利益关系,其相关权益可能因此而受益或受损的人。利害关系人是具有血缘关系或其他身份关系的人,也可能是具有财产上利益关系的人。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可以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精神健康状态或智力水平恢复后,可以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由人民法院恢复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有关组织是除自然人家庭关系之外的、与民事主体生活工作联系较为密切的基层组织或社会组织,他们在维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监督作用。法律赋予其诉讼权利,有利于倡导良好精神风尚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关爱社会弱势群体,保障其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解读: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住所的规定。

自然人的住所一般是指自然人长期居住、较为固定的处所。法人一般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住所对婚姻登记、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债务履行地、审批管辖、诉讼送达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居所通常是指自然人临时实际居住的处所。居所与住所的区别是,居所是暂时性的,住所则为长期固定的。自然人可以同时有两个或多个居所,但只能有一个住所。


原文载《民法总则精解》,孙红臣主编,人民出版社,2017年3月第一版。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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