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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刑法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开始


图片来源:作者自摄


适用刑法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开始

 

我们平时讨论刑法案例,都是直接给出事实,然后讨论适用法律的具体问题。但现实中,事实是需要证据支撑的,没有证据证明,事实就不能成立,证据不合法、证据被排除,均会出现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问题,但这是证据法的问题,今天我们不讨论。今天我要说的是,在假定所有证据均客观、合法、关联的情况下,如何归纳案件事实的问题。案件事实认定不准确,就会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准确。“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下分析生活事实。”【注1】

 

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甲、乙、丙三人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到乡村中物色作案对象,看到本案被害人(年满80岁的老年人)坐在自家门口,就上前搭讪,谎称自己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是来为乡村中的困难老人办理困难补助的。但是,为了证明老人家庭困难,要求老人拿出身上仅有的现金进行拍照,拍照确认老人确实困难之后便可以当场办理困难补助。被害人信以为真,到自家楼上拿出家中仅有的1000元现金跟随甲、乙、丙坐上面包车,三人驾车到一弯道处,先让被害人拿出1000元现金进行拍照,再要求被害人下车给被害人本人拍照,被害人下车后,三人驾车逃离。



我们再来看一下办案部门归纳的案件事实:


甲、乙、丙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某县某镇某村被害人家门口,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被害人办理国家补助为由,将被害人骗上车后带至距被害人家100米处,犯罪嫌疑人甲、乙供述骗走被害人身上现金1000元左右,后驾车逃离现场。



 

可以想见,这样认定的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就是甲、乙、丙三人涉嫌诈骗罪,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3000至1万元,那么,如果是这样认定案件事实的话,三人的行为虽是诈骗行为,但因为诈骗数额没有达到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不构成犯罪。

 

但是,我们再折回头去看看上面的案例,甲、乙、丙三人的行为真的是诈骗行为吗,有没有构成其他犯罪的可能,或者说本来就构成的是其他犯罪,而不是诈骗罪?

 

我们在讨论案件发生分歧的时候,往往会觉得是定性之争、观点之争,是各自采用不同理论,进行不同论述而得出的不同结论。其实,有时候,可能是使用证据归纳事实的时候出了问题。

 

就拿上面这个案例来说:

 

犯罪嫌疑人甲供述称:我们只是骗他我们是乡政府工作人员,要照相才能发老人钱,那个老倌相信后就把身上的钱给我们照相,我们乘机就将钱弄到手,开车跑掉。

 

犯罪嫌疑人乙供述称:我们在路边上一个老人那里骗着人家钱。……那个老人拿出钱来,甲接过钱,就叫老人进去到路边里面一点,要帮他照相,那个老人就按甲的要求走过去,我们就开车跑了。

 

如果仅仅因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中提到“骗”这个词,就认为他们的行为是一个诈骗行为,那就犯了经验主义的错误了,我们还是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这个案件中,是否有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是否因为犯罪嫌疑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是否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之上自愿交付财物(而这种交付属于处分财产的行为,不是简单的转移占有),犯罪嫌疑人或者第三者是否因被害人的处分行为而取得财物,被害人是否因此而遭受财产损失?【注2】

 

我们来看被害人怎么说:这名男子把我扶上车,面包车就开到村子公路的一个拐弯处,接着扶我上车的男子就叫我下车照相,我就站在路上,接着开车和坐在副驾驶上的男子就下来分别拉着我的手,之前和我对话的男子就朝我身上搜钱,我我钱搜走后,就叫我站着等他们把车倒过来帮我照相,但他们把车倒过来之后就开车走了。

 

综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来看,犯罪嫌疑人虽然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欺骗被害人交付财物,但是被害人交付财物并不是处分财产,而是相信犯罪嫌疑人在拍照之后会归还财产的,因此,实际上的案件事实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造。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这样归纳案件事实:


甲、乙、丙三人暂时控制被害人的1000元财物,趁被害人不备,驾车逃离,进而非法占有上述财物。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需要运用刑法解释方法来讨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抢夺罪的问题,这个时候才可以说是准确归纳了案件事实,然后来分析案件事实准确定性问题。至于本案该定盗窃罪,还是该定抢夺罪,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读者诸君请参阅本公众号2018年1月21日推送的《从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分看作为刑法解释方法的名词定义》一文,在此不做赘述。

 

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结合张明楷教授的一些论述,作者认为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1

第一,认定案件事实一定要以在案证据为依据,不能人为添加和裁剪证据。比如说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就是一种人为添加。而忽略证据中所反映的一些重要情况,把它作为无关紧要的内容而不认定到案件事实当中,又可能导致认定犯罪的不准确。

 

2

第二,认定案件事实一定要将生活语言与法律语言进行一定程度的区分,而不应直接用生活语言代替法律语言。“日常语言与法律的专业语言,是两个面向。但是有不同的重点。其中一种是较可以看到的,而另外一种是较为抽象的。一种是具有图像式的形态,而另一种呢,则是一种符号式的观念。一种的内容是丰富的,也因此具有较大的讯息价值,另外一种在形式上较为严格,也因此具有一种较大的操作价值。”【注3】

 

3

第三,认定案件事实一定要以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适用刑法的过程其实就是使案件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一一对应的过程,所以认定案件事实不能脱离犯罪构成要件。“离开具体案件事实对刑法条文所作的解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解释;离开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对具体案件事实所作的归纳,只能是一种非法律人的自然主义归纳。对于个案本质的分析,应当以刑法规范的本质为导向。对于个案事实的归纳,应当向着刑法规范开放,使个案事实经由构思而成为一个与刑法规范相对应的事实。”【注4】

 

4

第四,认定案件事实不能受其他部门法的影响。比如,“任何故意或者过失(乃至无过错地)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不管其是否触犯了刑法,都可谓违反了民法,成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但是,刑法仅将部分值得科处刑罚的侵犯财产的行为类型化为财产犯罪,这些被类型化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并不因为被刑法禁止后,而不再成为民事违法行为。”“如果认为,只要某种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就不得再适用刑法,那么,刑法必然成为一纸空文。”“以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为由否认其符合刑法的构成要件,并不妥当。”【注5】


 

 

注释
【注1】[德]亚图・考夫曼著,吴从周译,《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第87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12页。

【注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889页,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注3】[德]亚图・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第115-116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810页。

【注4】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2页。

【注5】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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