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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签书面合同,这工程款该怎么要
本文中出现的“工程”,一般指中公司或个人、个人合伙承包的小规模建筑、安装、装修工程。这类工程普遍存在着工期较短、手续简单、管理粗放、金额不高、要求不严、承包层级多、地位不对等的特点,很多都没有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范的竣工验收,甚至有些连甲方都不明确。乙方为了揽活只好先垫资,工程干完要钱时却被踢皮球一样推来推去,最后直接产生的后果就是:工程款极度难要,有的乙方最后只能哑巴吃黄连,认了倒霉,末了在酒桌上和朋友诉苦:“活儿真特么难干!”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这是少数的几个法律明确应采取书面形式的要式合同之一。因此有的甲方就扬言:你连书面合同都没有,到哪告也赢不了的。

霸特,法徒告诉你,其实这工程款是可以要来的,这官司是可以打的。

我们先来看辽宁地区两个最新出炉的,结果却完全相反的真实案例。

Case1 江苏新世纪公司与翟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为方便起见,我们将当事人简称为新世纪公司和翟某,并对案情进行合理简化,有兴趣读者可以检索全案,案号为(2019)辽08民终2201号。

原告翟某诉称:2011年,新世纪公司将营口山海公馆的消防工程交给翟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款不能给付,翟某将新世纪公司起诉至法院,索要工程款131万元。

新世纪公司则辩称:双方无书面合同,原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其实际施工,更无法确认实际工程量。

原告翟某在举证时主要提供了两份证据:

一是工程施工期间新世纪公司的负责人顾某给翟某出具的一张“欠条“复印件,内容为“山海公馆人工费1,357,600.00元×70%=950,320.00元,丰华小区人工费若干元等等……”

二是提供了新世纪公司的员工施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统计单。

原告翟某还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两位证人都是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员工,证明了工程量统计单的真实性和原告施工的范围。

被告新世纪公司则质证称欠条不真实,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不符合鉴定条件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原负责人顾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协议以及部分付款收据、证人周某、施某的证言,以及新世纪公司的消防验收手续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是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关于欠条的效力问题,欠条的内容虽系复印件,但当庭被告的负责人顾某对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该欠条合法有效,至于因字迹颜色差异问题,其效力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裁判参考。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顾某签字确认的欠条中,已经明确显示工程总人工费为1,357,600.00元,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但整个消防工程已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未完工程,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欠条中约定的价款履行给付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扣除5%质保金后,总价款应为1,357,600.00元×95%为1,289,7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600元,还应付1,287,120.00元。遂做出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付工程款1,287,120.00。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营口中院。营口中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与翟某虽未就案涉的建设工程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其负责人顾某为翟某出具了相关的欠条、协议、部分付款收据。同时,新世纪公司雇用的周某、施某亦出庭证实翟某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存在,与新世纪公司在消防部门的备案合同确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翟某系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并无不当。案涉“欠条”虽系复印件,但顾某已对欠条内容予以确认,可认定属实。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Case2 王某与杨某建设工程纠纷案,案号为(2019)辽01民终1985号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洽谈并从杨某处承包了某楼盘的抹灰工程,并与杨某进行结算,杨某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工程结算单总款项为2549000元,被告已经现金支付了235万元,剩余20万,另有10万元由被告在农民工维权中心替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故工程款还欠10万元未付。

被告则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与原告有关系的是案外人王某甲。




原告在庭审中举出一份工程结算单的复印件,内容为原告抹灰工程款为2549000元,已付235万元,还差20万元,落款人签字为“杨某甲”,原告主张,这个签字的“杨某甲”就是被告杨某。

被告则举出了在农民工维权中心调取的执法笔录、收条,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大包王某甲支票一张,金额13万元,此款是大包欠二包王某农民工工资款。收款人铁西农民工维权中心”以此来证明,与原告有关系的是王某甲,自己与案件无关。

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不服上诉至沈阳中院,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从铁西区劳动局调取的另案欠薪执法笔录一份,上面有杨某以“杨某甲”名义的签字,以证明杨某甲就是被告杨某。

沈阳中院审查认为,一审原告提交的 “工程款结算单”、执法笔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工程款结算”的真实性是不认可的。二审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交了铁西区劳动行政执法卷宗,以此证明“杨某甲”就是被上诉人,但该卷宗未对本案争议的涉案工程予以记载,且上诉人在该卷宗的执法笔录中,亦未对本案争议的涉案工程予以陈述,故根据该卷宗,还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本案争议的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由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徒解读

两个案件,都是索要工程款,都是没签书面合同,都经过两级法院判决,但最终结果截然不同,一个得到了法院支持,一个则被法院驳回,这是为什么呢?

平心而论,我个人觉得,这两个案子,是大有文章的。比如第一个案子,其实是有着一个新世纪总公司和分公司参与的,实际和翟某接触的是分公司,这种情况在建设工程领域也十分常见,实际上这个分公司就是个人,无非是借总公司的名号和资质,给总公司点好处,除了名头之外,与总公司半点关系都没有。最后法院是根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判总公司和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徒猜测,总公司着实是被分公司和翟某坑了一把,分公司的两名关键员工,都出庭给翟某作证,可见一斑。但话又说回来,谁让总公司贪图小利、轻信他人、法律意识淡薄,还没有靠谱的律师给把关呢?

有点说远了,本文的目的不是要追查真相,而是要分析翟某因何可以胜诉。

证据是诉讼之王,无证据即无裁判。翟某虽然没有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但其能够举出工程款欠条,能够得到被告负责人确认欠条的真实性,还能够举出工程结算单,并能够找到被告的两个证人佐证结算单的真实性。请注意,翟某举出的欠条是复印件,但由于得到了欠条签字者的确认,故产生证据效力;至于两名证人证言,由于是被告方的员工作原告的证人,其证明效力是相当高的,并且能够和结算单相印证,再加上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有备案,就已经能够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确信工程是翟某做的,故此支持了翟某索要工程款的主张。

至于Case2王某败诉,法徒觉得也是内有文章。真实情况极有可能是,在工程结算单上签署“杨某甲”的人,就是被告杨某,杨某就是case2的甲方。结果杨某来个一推二六五不认账,原告王某大概率是被杨某坑了,若果真如此,还确实挺冤。

但还是那句话,老百姓认为的你有理和你官司能打赢,是两回事。有很多人面对较复杂的法律纠纷,依然舍不得请律师,自己在百度上搜一顿,就觉得自己战神附体,明白透了,结果一顿操作下来,不是案子立不上,就是官司赢不了,末了一句话:“这社会真黑”。

我只想说,网络上原子弹的制造方法清清楚楚,也没见谁在家造出原子弹。网上看病的一大堆,乱吃药出毛病的也不在少数。专业的事,还是要交给专业的人。

关于Case2,法院最终判决合不合理,我们不讨论,这是法官内心确信的事。但其实王某本来可以找出更多的证据佐证的,只要证据充分,不由得法院不判赢。不过或许王某觉得10万元是小钱,无所谓了。是的,这10万元只是小钱,那么100万呢?1000万呢?


结合这两个case,法徒就来讨论一下,对于无书面合同的建设工程纠纷,主张工程款,应当要找哪些证据,才可能打赢官司呢?

首先必须说明,没有书面合同不要紧,《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早就说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就是说,合同虽然没签书面的,但活干了,成果对方接受了,那么合同就是事实上成立的,索要工程款就有了法律依据。

 至于证据,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找:

1与甲方的沟通、洽谈记录

每一项工程,都不是天上凭空掉下来的,都是有着一系列的接触、洽谈、沟通过程。在沟通中,双方会把工程情况、工期、价款、承包方式、付款时间等等确定下来,这些就构成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便这些内容是面谈达成的,也可能会存在双方的电话沟通、微信沟通等记录,这些蛛丝马迹,就极有可能成为日后的关键证据。

所以,干工程的,请别总换手机,请学会用微信。

2材料、机械、人工购买凭证

罗马非一日建成,哪一项工程都要雇工人,都要支付人工费,至于材料购买,机械租用,这些都再正常不过,都是实际施工的证据。材料进场的送货单据、购买发票,与材料商的沟通洽谈记录等,都请妥善保留。

3设计图、施工图、效果图等图纸

建设工程一般都会有设计图、施工图,装修工程还会有效果图等,这些图纸是因工程而出现,与工程相对应,对于这些图纸,尽量请甲方人员签字,或者起码保留发送给甲方人员知晓的证据。

4施工现场影像资料

这个是最容易取得的,现在多媒体短视频这么发达,许多建筑工人都会在某音、某手、某山上发自己工地的小视频,甚至还会有直播,这些都可以作为将来证明实际施工的证据。另外,工程进行到哪一步了,拍个照片、小视频给甲方发过去汇报一下,也是应有之义,将来亦是证明实际施工的证据。

5结账单、对账单等

一般工程完工,都要找甲方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单,对账单,确认单等,均是证明工程价款的直接证据。有了结算单等,工程款就确定了,就不必非得走上司法鉴定这一步。

6交、竣工报告、投入使用的证据

对一些小工程、边角工程、辅助工程来说,可能没有竣工资料,干完活就撤场,管理松散的也没有什么交工撤场程序什么的。但我们还是必须要保留有能够证明“工程我干完了”这样的证据,为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因为根据《合同法》三十六条的规定,应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才能成立。所以必须得告诉对方:活我干完交给你了啊。

另外,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小工程一般没资质,而没资质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所以,活干完了得让甲方来验收,说活干的没问题,这才行。或者起码要通知甲方:活干完了,并请甲方验收。甲方如果拖着不验收,经过一段时间就视为甲方已经验收合格了,工程没问题了。这“一段时间”,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参照2017版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条款,是28天。考虑到28天是总承包,至于小工程或层层分包的,时间应当更短些才合理。

现实中也会有甲方不表态,而是直接将工程投入使用的,也可以视为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所以这一部分的证据,围绕是否通知甲方验收、甲方验收结果、工程是否投入使用这三点来寻找证据。

7证人

证人证言是十分重要的一种证据形式,在其他证据缺乏的情况下,证人证言可以起到很大作用,但证人证言容易被忽略。很多人会认为,我找的证人,肯定向着我说话啊,跟我关系好啊,法院也不能信啊?那不白扯吗?

法徒纠正一下这种错误观念:证人是了解案件客观情况的人,他与案件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不影响他成为证人出庭作证,利害关系只影响他的证言证明效力高低而已。孙杨仲裁案,孙母不也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了?虽然效果一塌糊涂……

再者说来,你其他证据都十分贫瘠惨淡了,有证人还不用,坐等官司输掉么?

但证人证言也有个弊端,就是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询问,许多证人根本没进过法庭,证人席上一站,有人就蒙圈了,话都说不利索。而有经验的律师通过交叉询问证人,可以否定掉证人证言的效力,甚至可以将对方证人作为己用。故若无专业律师指导出庭,不建议轻易使用证人证言。

8鉴定结论

如果工程没有结算单、欠条之类,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工程价款,那么可能想确认工程款,只怕就只能进行司法鉴定了。

最后,再提示两点



养成保留一切工程资料的习惯,否则到最后一旦涉诉,什么证据都拿不出来,谁也帮不了你。Case2中的王某,但凡能举出一个证明力高的证据,哪怕申请个证人出庭呢,也不至于最后彻底败诉。


一定要注意甲方的一致性,也就是说,工程的对接方、发包方、验收方、结算方、打官司方,应当是同一方,从A手里接的活谈的价,结果去找B结算要钱,这事恐怕不行,除非有两点:其一,A、B之间存在明确的授权;其二,B是建设工程发包方,你是实际施工人。但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同样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没那么简单。

所以,一定确保甲方的一致性,如果中途的签字人员、结算人员、对账人员有变化,请一定设法取得甲方的明确指示、授权。至于具体方法,那就见仁见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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