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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与江苏优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原告: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解放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卢千红,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朱玲,该协会会员。

支持起诉机关: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军,检察长。

被告:江苏优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北一纬18号。

法定代表人:SergeZIN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国才,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诉被告江苏尊龙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龙公司)、江苏优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立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9月17日、2016年4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玲,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辉平,优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才(仅第一、二次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支持起诉机关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王高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尊龙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优立公司将其产生的树脂眼镜镜片修边工段的粉末约5.5吨交给无废物处置资质的3名货车司机,该3人将上述废物倾倒于丹阳市开发区小杜巷村一拆迁空地上,造成环境污染。丹阳市环境保护局组织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初步清理,并将废物运送至镇江风华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保管。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采取措施消除环境污染,并承担固体废物暂存、前期清理以及验收合格的费用,或者赔偿因其环境污染所需的固体废物暂存费用8400元(暂存费用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实际费用以实际暂存期限结算)、前期清理费用36000元以及后期处置、修复费用190000元,合计人民币234400元。

被告优立公司答辩称:1、优立公司产生的该类废物一直都交由镇江新宇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处置,但是2014年4月以后,环保部门及镇江新宇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对优立公司该类废物处置渠道加以限制,致使优立公司的该类废物未能及时处置;2、优立公司虽然没有合法处置相关废物,但并未委托3名货车司机直接倾倒,对其倾倒行为并不知情;3、优立公司的该类废物不应认定为危险废物,属于一般性固体废物,原告诉请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的标准要求优立公司承担处置费用,缺乏合理性。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优立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优立公司是尊龙公司等企业成立的生产树脂眼镜镜片的中外合资企业。在树脂镜片磨边、修边工段产生的树脂玻璃质粉末,是本案被倾倒的污染物(以下简称该类废物)。尊龙公司产生的该类废物于2006年被丹阳市环境保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认定为危险废物HW13。优立公司产生的该类废物于2015年被丹阳市环境保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认定为危险废物HW13,归类于“饱和或者废弃的离子交换树脂(900-015-13)”。按照上述环评应将该类废物交由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按照危险废物处置。2014年4月至7月期间,优立公司将约5.5吨该类废物交给货车司机陈红星、武国强、周志平,上述3名货车司机将该类废物倾倒于丹阳市开发区小杜巷村一拆迁空地,造成环境污染。优立公司当庭陈述称该公司当时未审查上述3名货车司机有无该类废物处置能力,未审查废物流向,也未将上述废物的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信息向丹阳市环境保护局申报。事发后,丹阳市环境保护局组织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污染场地进行初步清理,将该废物连同被污染的土壤挖掘并运送至镇江风华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保管,共约28吨。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采取措施消除环境污染,承担固体废物暂存、前期清理以及验收合格的费用,或者赔偿因其环境污染所需的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344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优立公司自愿将暂存于镇江风华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的所有树脂粉末混合物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2、优立公司自愿承担相关废物暂存于镇江风华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的存储费用共计5万元。3、优立公司自愿承担前期处置费用共计18000元。4、第2项和第3项费用自本协议生效后一周内支付,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协助支付给相关单位。5、上述协议自签字或盖章后成立,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调解书后生效。本院依法对该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未收到异议。被告优立公司自愿承担诉讼费。2015年11月初,经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并监督,优立公司将相关废物运回该公司保管。优立公司已将相关废物初步分离,并将其中5吨树脂眼镜镜片修边粉末送交镇江新宇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处置,处置费用5000元/吨,剩余废物约23吨为土壤与少量树脂粉末的混合物,仍保存于优立公司。优立公司已自愿向镇江风华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支付暂存费用5万元、向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前期处置费用18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关于前期清理费用、暂存费用、验收合格费用、处置28吨废物中的5吨树脂粉末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经丹阳市环境监测站委托,江苏康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废物倾倒地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检测,未发现挥发性有机物、半挥发性有机物;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回函称,该类废物未列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版),且无代表性指标进行检测;经本院调取,上海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审批的“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三期工程调整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载明,自1995年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一期项目开始,该类废物被环境评价作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交第三方综合利用;江苏省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关于对树脂镜片废屑固废性质认定请示的复函》载明,该类废物不属于“树脂、乳胶、增塑剂、胶水/胶合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废副产品。”

鉴于对该类废物的属性确定和管理,将影响丹阳眼镜产业数百家企业的安全清洁生产模式、生产成本、产业竞争格局以及区域危险废物处置产能的调整,为规范丹阳眼镜产业的固体废物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向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丹阳市眼镜商会发出(2015)镇中法建字第7号《司法建议书》。建议依法重新评定该类固体废物的属性、准确定性并依法移送涉嫌犯罪的环境污染案件、科学制订废物防治及回收利用方案、强化企业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

接本院司法建议后,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6日组织吴以中、林凯、高兴保3名专家进行现场调查、论证,形成《有关树脂镜片磨边、修边废屑的固废属性专家咨询意见》,认为在树脂镜片的生产过程中,固化后的毛坯镜片在磨边、修边工艺产生的废屑不属于“树脂、乳胶、增塑剂、胶水/胶合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废副产品(261-036-13)”以及“饱和或者废弃的离子交换树脂(900-015-13)”。

丹阳市眼镜商会委托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甲级环评机构)对树脂镜片磨边、修边废屑进行危险特性专项评价。2016年3月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江苏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树脂镜片磨边、修边废屑危险特性专项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南大专项评价报告”):经属性判别分析,该固体废物不具有易燃性、腐蚀性、反应性、浸出毒性、毒性物质含量的特性,经采样和检测结果分析,该固体废物不具有急性毒性,据此认定江苏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树脂镜片磨边、修边废屑不具有危险特性。建议采用“交由第三方综合利用”或“无害化焚烧”等方式进行处置;参照固废相关环保管理要求,采取“转移五联单”的办法管理,妥善进行固废的转移运输、处置工作,明确固体废物转移去向等。吴以中于2016年3月12日对南大专项评价报告出具《专家函审意见》,认为该报告评价结论可信。丹阳市眼镜商会向丹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南大专项评价报告备案。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22日同意备案。丹阳市环境保护局认可南大专项评价报告,认可丹阳眼镜商会提出的该类废物集中处置方案,并愿意监督优立公司依法处置剩余废物。

还查明:至2015年,丹阳市该类废物均被环评认定为危险废物HW13,交由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焚烧,处置成本3300-5000元/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丹阳市环境保护局调取相关执法监管材料:1、根据统计,丹阳市现有镜片生产企业100余家,环评中废镜片屑产生量159.56吨,根据固废网申报平台提供的年实际处置量,2014年申报处置企业6家,年处置量29.06吨,2015年的申报处置企业8家,年处置量28.13吨,大量废屑去向不明;2、该局没有处理过该类案件,未提交该类废物具有危险特性的执法资料;3、关于眼镜镜片企业非法处置的主要情形有:非法倾倒、焚烧;自行交无资质单位收集处置;4、环保部门主要执法方式:按照环评要求企业交资质单位处置。

2016年1月丹阳眼镜商会协同各会员企业,建立该类废物处置协议档案管理机制;每月该类废物处置数据,依据企业上报数据、过磅单进行核对,建立企业明细账和汇总台账,企业、商会、句容洁鑫环卫有限公司、句容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系经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保部门实行“转移五联单”制度,进行全过程管控。截至2016年3月底,该商会已有14家规模企业(包括优立公司在内)签订集中处置协议,约定年处置该类固废数量共约617吨,已通过集中收集送交句容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焚烧发电处置105吨,平均成本950元/吨。目前,丹阳市眼镜商会正在联系筹建该类废物的回收处置项目,系物理粉碎后作为高档防滑涂料的填料,以实现该类废物的资源化利用,彻底解决该类废物的环境污染问题。

上述事实由经依法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尊龙公司、优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丹阳市公安局关于陈红星、武国强、周志平的询问笔录;丹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记录、询问笔录;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合同;江苏省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申请表;尊龙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固废暂存协议;过磅单;镇江新宇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费用预估报告以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现场照片;江苏康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资产转让协议;优立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优立公司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合同及发票;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回函;上海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审批的“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三期工程调整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丹阳市环境保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项目负责人陈郭俊证言;丹阳环境保护局审批科副科长巫九斤证言;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苏固管函〔2015〕32号复函;有关树脂镜片磨边、修边废屑的固废属性专家咨询意见;丹阳环境保护局答复函;江苏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树脂镜片磨边、修边废屑危险特性专项评价报告;江苏明月光学有限公司固废危险性鉴别毒性测试报告;专家函审意见;句容市洁鑫环卫有限公司与句容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协议;句容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环评批复;企业环评工作操作流程;商会台账管理;关于树脂镜片粉末生产企业处理工作内容总结等证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企业的污染治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第八十五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本案中,被告优立公司在未审查3名货车司机有无处置能力,未审查废物流向的情况下,非法交付废物,且未将该类废物的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应对由此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治理责任。

二、关于该类废物属性的确定

(一)危险废物的认定应严格按照危险废物鉴别程序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58.72007)4鉴别程序规定,危险废物的鉴别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4.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鉴别导则》判断待鉴别的物品、物质是否属于固体废物,不属于固体废物的,则不属于危险废物。4.2经判断属于固体废物的,则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判断。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属于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感染性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鉴别);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应按照第4.3条的规定进行危险特性鉴别。4.3依据GB5058.1~GB5058.6鉴别标准进行鉴别,凡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4.4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无法鉴别,但可能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固体废物,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

本案中,该类废物不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丹阳市环境保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在未进行危险属性鉴别、未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的情况下,在环境评价中将该类废物认定为危险废物HW13,没有法律和科学依据。

(二)该类废物不具有危险特性。经查,江苏康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废物倾倒地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检测,未发现挥发性有机物、半挥发性有机物;依据上海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审批的“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三期工程调整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自1995年一期项目开始,即将该类废物作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交第三方综合利用,实践已有20余年;树脂眼镜镜片长期使用于世界各地,长期与人体接触,安全性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其修边粉末系物理磨边、修边产生,丹阳市作为全球树脂镜片主要产地,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亦未能提供该类废物具有危险性的执法资料;南大专项评价报告认定江苏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树脂镜片磨边、修边废屑不具有危险特性;经环保专家审查,南大专项评价报告评价结论可信,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亦予认可。综上,南大专项评价报告认定江苏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树脂镜片磨边、修边废屑不具有危险特性,具有科学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三、关于该类废物的监管和处置

环保主管部门有权在依法科学认定的基础上,对于属性明确的物质确定统一的监管标准,豁免对不同企业的同类物质分别进行危险属性鉴别。其一,法律并未规定对不同企业的同类废物必须分别进行属性鉴别。环保主管部门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某类物质属于一般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对于属性明确的物质,无须针对不同企业分别进行危险属性鉴别。其二,环境保护应坚持科学性并尽量降低不必要的成本。危险废物的属性鉴别费用高、耗时长,是产业发展的重要成本。在对单一企业特定物质的属性依法科学认定的基础上,基于科学的一般原理,该结论可以适用于采用同类原材料、同类生产工艺产生的同类物质。因此环保主管部门在依法科学认定的基础上,可就属性明确的某类物质设定统一的监管标准,豁免对不同企业的同类物质分别进行属性鉴别。其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设定,即是准确认定危险废物并豁免分别鉴别的典范;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已依法认定的某类一般固体废物,环保主管部门可以在属性明确、安全稳定、处置可控的前提下,设定豁免清单,避免分别进行危险属性鉴别,不仅可节省鉴别费用和时间成本,还可避免因错误归入危险废物挤占紧缺的危险废物处置产能。由于一般废物的种类远远多于危险废物,该类清单的论证和设立具有重要的环保和经济意义。因此,该类废物作为一般固体废物,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可以依法设定统一的监管标准,要求相关企业依法处置,无须对不同企业的同类废物分别进行属性鉴别。

在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对该类废物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调解协议经公告,并未收到异议,但因本案涉及丹阳市树脂镜片产业的安全清洁生产和环境监管模式,在该类废物的属性已经科学认定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改采判决方式。

综上所述,被告优立公司非法处置该类废物约5.5吨,导致环境污染,应承担前期清理费用、暂存费用,并依法处置相关废物(被倾倒该类废物及被污染土壤),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优立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主动支付前期清理费用、暂存费用,主动将上述废物中的5吨树脂粉末依法处置,已依法履行相关责任,相关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因此原告撤回关于前期清理费用、暂存费用、验收合格费用、处置5吨树脂粉末的诉讼请求,不损害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相关诉讼费亦依法不再收取。对于暂存于优立公司的约23吨剩余废物,系土壤和少量该类废物的混合物,因该类废物无危险性,相关剩余废物亦无危险性,应在丹阳市环境保护局的监督下按照一般废物依法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优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丹阳市环境保护局监督下按照一般固体废物依法处置暂存于该公司的约23吨废物(树脂镜片磨边、修边粉末与土壤混合物)。

本案诉讼费375元,由被告江苏优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XXX75。

审 判 长  肖 雄

审 判 员  曹 英

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佳惠

书 记 员  肖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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