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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双倍工资劳动仲裁,超过时效期法院不予支持


如今,很多人都知道,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这一维权手段。但是,主张双倍工资劳动仲裁,是有时效的,您知道吗?

从法律层面来说,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惩罚性赔偿,而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该请求不适用有关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而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规定。即劳动者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且非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开始计算一年。

那么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该如何计算呢?

一个通用的计算方式:由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计算仲裁时效时,可以自劳动者主张权利、申请仲裁之日向前计算一年。结合上述规定,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计算方法是:自劳动者主张权利、申请仲裁之日向前计算一年,以该日为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如果该日在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期间,则应认定不超过仲裁时效;如果该日超出了前述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期间,则应认定超出了仲裁时效。

案情介绍

刘某于2013年4月1日入职中海某公司,担任地面总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海某公司自2013年1月起按照每月30000元的标准以汇入银行卡方式向刘某发放工资。刘某于2013年4月1日入职后即前往山西省某县从事地面工程工作,一直工作至2013年11月回到北京总部工作。刘某在中海某公司单位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和交接表。中海某公司向刘某实际支付工资至2015年4月30日。

中海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为刘某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刘某自2013年1月13日担任地面总工职务,现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中海某公司为刘某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2013年4月至6月系补缴。

现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海某公司支付刘某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万元(按月应发工资3万元计算);2、中海某公司支付刘某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万元(按月应发工资3万元计算)。以上共计72万元。

仲裁裁决

西城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中,刘某于2013年4月1日入职中海某公司,中海某公司未与刘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海某公司应当向刘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刘某于2016年5月27日向西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该日为基准日向前计算一年,即2015年5月27日为刘某仲裁时效的起算点。由于该日并非在中海某公司应当向刘某支付双倍工资期间,刘某虽可主张中海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该请求应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中海某公司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对刘某的该项诉请不能支持。刘某称其在此前仲裁及诉讼中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要求中海某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万元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中明确论述,本案中,刘某自2013年4月1日起入职中海某公司工作,双方应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2014年3月31日起中海某公司与刘某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某主张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此为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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