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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运挂靠经营船舶被设定抵押的法律后果


——以原告高文斌与被告广西瑞源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为例

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   杨秀秦律师

提要

用于海运的挂靠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登记所有权人可以对船舶设定抵押权;第三人满足善意条件,可以主张善意取得抵押权;登记所有权人无法清偿第三人债务,实际所有权人的实际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船舶行使抵押权。

案情简介

2013430日,原告出具委托函给被告广西瑞源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瑞源公司),委托其与厦门弘泰船务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购买公司名下“弘泰87”轮,购船款由原告支付。原告交清购船款后,船东即在泉州石井港将“弘泰87”轮交付原告。

201361日,原告与被告瑞源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船舶更名“港丰”轮,并注册产权和经营权登记挂靠在被告瑞源公司名下,合同约定船舶所有权和经营权属原告所有。在委托经营期间,船舶仍由原告控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瑞源公司不得对该轮进行买卖、抵债、转让、光租、抵押或投资;被告瑞源公司负责为原告办理船舶营运所需要的一切营运手续,每年向原告收取管理费4万元。

201419日,原告高文斌作为乙方与被告瑞源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委托融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同意委托甲方以该轮所有权作为抵押向金融机构融资借款;乙方认可因船舶融资借款而发生的抵押行为;因融资借款甲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的所有涉及该轮融资借款所需要的合同、协议,包括函告、传真等书面资料均由甲方签署;甲方从金融机构借到款后,将其中300万元作为乙方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超出约定部分作为还款保证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无权调配;乙方使用的300万元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如乙方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配合金融机构对乙方的船舶依法处置。

随后,被告瑞源公司与防城港农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瑞源公司向防城港农行借款1160元,双方同时签订《抵押合同》,瑞源公司用“港丰”轮及其公司名下的“瑞达168”轮作为借款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防城港海事局办理了该两船的抵押登记手续。瑞源公司贷款后,即将其中300万元转到原告账户上由其使用,余款自用。从2014324日起至2016321日,原告分十次向被告瑞源公司支付其所使用借款300万元的利息共798000元,借款本金300万元没有偿还。

2016418日,防城港农行向法院起诉瑞源公司,要求瑞源公司归还到期借款本金1160万元及欠付的利息298816.21元,并请求该债权对借款抵押物“港丰”轮、“瑞达168”轮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知道此情况后,通过律师发函给防城港农行,并与瑞源公司及防城港农行三方协商“港丰”轮还贷解除抵押问题,但没有达成协议。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港丰”轮确权诉讼,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是“港丰”轮的实际所有人,享有“港丰”轮100%所有权;2、确认被告瑞源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农行之间的抵押合同部分无效,并确认“港丰”轮的抵押担保债务不应超过300万元,被告防城港农行对“港丰”轮的优先受偿权应以300万元为限;3、判令两被告应共同办理“港丰”轮的抵押权变更登记。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属典型的海事海商纠纷,原告高文斌通过买卖的方式买受“港丰”轮,当原告支付全部购船款618万元后,船东将船交给原告使用时,船舶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港丰”轮现登记的所有权人虽为瑞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应属原告高文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高文斌对“港丰”轮享有实际所有权,但本确认仅约束高文斌与瑞源公司,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农业银行作为“港丰”轮借款抵押权人行使船舶抵押权,亦不得对抗其他善意第三人;原告授权并认可瑞源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涉及“港丰”轮超出300万元的抵押借款所需的合同、协议,并使用借到的款项,且瑞源公司与农业银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高文斌对“港丰”轮享有实际所有权;驳回原告高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高文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高文斌为涉案“港丰”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均无异议,就以下问题作出认定:

一、对于高文斌授权超出300万元部分的范围,虽然合同未作具体约定,但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了高文斌对瑞源公司以两船捆绑抵押借款1160万元不知情的事实,瑞源公司确实存在超越代理权的行为。

二、瑞源公司作为“港丰”轮的登记所有权人和经营人,根据物权公信原则,农业银行有理由相信瑞源公司即是“港丰”轮的真正权利所有人。高文斌与瑞源公司从未向农业银行披露过真正所有权人及其代理权限的信息,农业银行在审核涉案借款抵押合同资料时根本无从得知存在真正所有权人及代理权限的信息。农业银行作为出借方,已经依据借款抵押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且就涉案船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认定农业银行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船舶抵押权。

三、农业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物权公信原则与瑞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借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恶意串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依法认定瑞源公司超出高文斌300万元授权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

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以船舶权属纠纷为出发点,实际解决的还是抵押权纠纷。高文斌与瑞源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港丰”轮登记所有权人为瑞源公司,高文斌诉请法院判决确权,试图通过主张瑞源公司不享有实际所有权,对船舶设定抵押的行为是无权处分,所订立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以对抗农业银行行使船舶抵押权。涉案三方对船舶的真实所有权没有争议,案件焦点在于挂靠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对船舶设定抵押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第三人是否可以主张善意取得抵押权。

一、挂靠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超越权限对船舶设定抵押的行为是否有效

对外关系上,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条“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的规定,船舶所有权人并不限定于实际所有权人,登记所有权人也享有名义上的船舶所有权,对名下船舶设定抵押。本案中,瑞源公司作为“港丰”轮的登记所有权人,船舶所有权在国家行政机关的登记无疑是具有公信力的,主体适格。其次,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无恶意串通,且内容合法,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对内关系而言,“港丰”轮的挂靠于瑞源公司,瑞源公司不享有实际所有权,但高文斌通过《委托融资借款合同》授权其对船舶设定抵押进行贷款,就设定抵押这一行为,并没有违反约定,可以认定高文斌同意对该船舶设定抵押。至于高文斌主张其授权的范围以300万元为限,超过范围应当无效,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二审法院认定瑞源公司存在越权限行为,笔者认为,超越权限的部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文斌只能向瑞源公司追偿。《委托融资借款合同》约定:“如乙方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配合金融机构对乙方的船舶依法处置。”借款到期后,高文斌拖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未偿还,高文斌应对不能及时偿还欠款会导致船舶被处置有所预见,且逾期还款违约金至今已不断累加,已经超过300万元。由此,高文斌“确认‘港丰’轮的抵押担保债务不应超过30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理由根据。

二、第三人是否可以主张善意取得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知,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的法律关系,仅在双方之间有效,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高文斌对其真实所有权没有进行登记;且在农业银行和瑞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无论是高文斌还是瑞源公司都没有对船舶真实信息进行披露,银行尽职审查也无法发现船舶所有权的真实信息。农业银行进行了抵押权的登记,并发放贷款款项,以上足以证明农业银行构成善意第三人,合法享有对船舶的抵押权。

以上,我国船舶登记采取的形式审核,并不对船舶实际所有权进行审查,海运船舶挂靠经营模式下导致的产权不清,责任混乱比比皆是。船舶设定抵押权产生的纠纷牵涉登记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以及第三方的权益,此类法律风险的防范重点在于船舶真实所有权信息的及时、有效披露,通过事前明确权利义务主体,预防和减少纠纷发生的机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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