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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服务异地预缴十大玄机(七):11号公告对预缴税款有什么影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这一条规定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的延续,也是对财税〔2016〕36号文混合销售概念的颠覆。


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主要是指建筑施工领域的专业分包单位,自产货物既包括11号公告中列举的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也包括11号公告未列举的幕墙、门窗、电梯、防水、消防、防腐、保温等材料货物。


站在专业分包纳税人的角度,它自总包或业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分成两部分进行纳税,一部分是货物的销售额,按照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一部分是提供建筑服务的销售额,按照11%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站在总承包纳税人的角度,它支付一笔分包款,取得的是两张发票,一张是货物发票,一张是建筑服务发票。我们在前面也已经探讨过,根据17号公告的规定,计算预缴税款时,可自总包收款中扣除的,只能是分包款,也就是只能是品名为建筑服务的发票。


在专业分包工程的造价中,材料货物占比要远高于建筑服务,可以想见,相对强势的总包方,基于降低预缴现金流出的动机,不排除要求专业分包方提高建筑服务的占比,或者要求其按照全额开具建筑服务发票,增加双方的争议事项和涉税风险。


笔者建议,税总应对17号公告进行修订,明确总包方预缴税款时可以差扣除的分包款,既包括建筑服务发票,也包括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纳税人所开具的货物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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