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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劝阻吸烟老人猝死案二审改判:劝阻医生无责!
2018年1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判决: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4525号民事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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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劝阻吸烟老人猝死案二审改判:劝阻医生无责!
2018年1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判决: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4525号民事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法院审理认为,田某某的丈夫段某某因在电梯内吸烟问题导致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在双方的争执被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劝阻且杨某离开后,段某某猝死,该结果是杨某未能预料到的,杨某的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段某某确实在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杨某没有上诉,而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劝阻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杨某没有上诉,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一审判决判令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遂作出上述判决。
世界各国的侵权责任法的共同精神是,一个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原则上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除非有正当的理由让他承担责任。这个让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正当理由,就是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上升为原则的归责事由称为归责原则。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 Holmes)指出的:“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于其所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
欲说侵权责任,必先谈归责原则。但各国法学界对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一直争辩不休,我国原《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三元制归责原则,即过失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者并存。在本案中,金水区法院一审判决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就是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然而正如二审法院所评价的,其法律适用过程并不谨慎。
01
何谓“公平责任原则”?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公平责任原则主要体现在我国原《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注:《民法总则》民事责任一章已将该条内容删去,原因在于原《民法通则》当时需担任起微缩民法典的功效,其中民事责任的第二节、第三节彼时分别发挥着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功能。而当前《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已经颁布实施,且未来将规定在民法典分编当中,加之有关规定并不属于民事一般条款,因此已无规定的必要。),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通说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不属于过错侵权),又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无过错侵权,但是,如果不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将有违公平原则,而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确定由当事人适当分担损害后果的原则。公平责任中的“责任”已经不是法律责任,不具有谴责性与惩罚性,本质上是一种法定补偿义务。
王泽鉴先生在他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书中也指出: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已经逐渐由“损失的移转”发展为“损失的分散”。立法者或法院在决定何人应该负担侵权责任时,政策上所考虑的,不是加害人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否可资非难,而是他是否将损失分散给社会大众,由大家共同承担。
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目的不在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在于以其特有的模糊性来消解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边界,进而起到劫富济贫、分散损失,稳定社会的作用。因而,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旨在实现矫正正义不同,公平责任原则旨在实现分配正义。
02
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之特色。
公平责任的源流可溯及1794年《普鲁士民法典》第41-44条对儿童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基于公平或衡平的特别考虑可以构成责任的充足理由。这种受自然法观点所影响的理论认为,某个穷人不能承受由某个万贯家财的精神病人对其造成的严重的人身伤害的损失,稍晚的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310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西德民法第829条则设有未成年人或聋哑人无识别能力时应负衡平责任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公平责任原则”,无论西方国家或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包括现行俄罗斯民法),均无类似规定。
03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易引发争议,应格外谨慎。
尽管“公平责任原则”在设计之初,立法者认为,相较于过错原则对受害人的失之于“宽”,无过错责任对加害人的失之于“严”,公平责任适得其中,可以调和当事人的利益,有助于保护受害人,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公平”观念,上升为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归责原则,具有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
但是不可否认,“公平责任原则”具有道德法律化的理念,具体如何分担损失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实际情况”(注:限于篇幅,本文且以案论案,暂不讨论因见义勇为致损、无意识状态致损、高空抛物致损之公平责任)判定。因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原则时,其判断往往引起舆论关注和学界争议:
(一)《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谓“依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财产状况而言,法律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财产,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这一点往往会变成谁有钱谁多赔的实质不公正,这也成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最主要的争议因素。
(二)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过失,从事的行为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责任原则,致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
(三)虽然在立法者在“公平责任原则”中考量了当事人的财产等状况,但却并未将当事人的财产等实际状况作为过错或无过错侵权责任成立后决定损害赔偿的一项因素。例如视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以减轻赔偿金额,避免赔偿义务人因给付赔偿而陷于穷困,在三元制归责中,前后设计未尽平衡与合理。因此,作为特例,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自当审慎。
结语:
有鉴于此,公平责任原则并非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中的“便宜”条款,法官在适用时还需谨慎,正如本案二审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中指出的,首先,是要严格符合公平责任的构成要件:
①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不构成过错侵权)。
②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无过错侵权。
③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④不适用公平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其次,在公平责任的分担上,应当结合双方利益获取、风险控制力、损害事实、经济负担能力、损害分散的可能性、合理信赖、受害人自我保护可能性等因素,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害。
由此,方可限制法官在适用该原则时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01-01
2.蓝承烈,论公平责任原则,《学习与探索》,1987年,第3期
3.三农,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院网,2017-07-10
4. 王竹,我国侵权法上的“公平责任”源流考——兼论《民法通则》第132条的适用范围,四川大学法学院
5. 张一,刚刚,电梯劝阻吸烟老人猝死案二审改判:劝阻医生无责!(法官详解),正义网,2018-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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