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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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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我们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时,保安或者收费公示栏都会提示,停车收费收取的是车辆占地使用费,不包含车辆保管费,车辆及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
那么,在停车场的车被盗了,停车场管理方是否要承担责任?
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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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青(化名)居住的小区停车位不够,经常没地方停。为了解决每天停车苦恼,他决定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旁边的停车场。
张青缴纳了300元,可以停放一个月,收费员给他开了一张收据。
一天早上,张青如往常般去取车上班,竟然找不到自己的车。
报警后,查看了停车场的监控视频发现,张青的车辆在当天凌晨4时左右被两个身份不明的人员从停车场的侧门开走。停车场的侧门锁头被撬开了。
也就是说,直至张青取车时,停车场工作人员均未发现异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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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案许久,仍未侦破。张青决定起诉停车场管理公司,索赔车辆被盗损失。
经过查询发现,该停车场即无停车场许可证,也无临时停车场许可登记。
另据鉴定,车辆价值20万元。
张青认为管理公司与其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导致车辆被盗,应该全部赔偿损失。
管理公司则认为,涉案的车辆现在还在侦查阶段,是否真的被盗无法确认,而且他们只是收取车位使用费,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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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释明,张青认为,即使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至少也形成了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管理公司对车辆被盗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停车场有停车指示标志,车辆出入均设置了闸口,有值班人员,停车场的四周都设立了围栏。从正常人思维也认识到,这是专门用于停放车辆的地方。
停车场收取了张青一个月的停车服务费,张青也将车辆停放在场地内,双方对停车达成了合意。张青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显然不希望车辆被损毁灭失,以营利为目的的停车场无论与车主建立的是保管合同还是场地租赁合同,都具有保障车辆安全的义务。
张青的车辆被不法分子从侧门直接开走,管理人员没有发现,显然停车场存在安全管理漏洞,应当对车辆被盗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认定停车场管理公司承担70%的责任。
END
现实生活中,我们一般都会认为把车辆停在停车场,就是与停车场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但实际上,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是有一定的要求。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交付,就是将保管物交由保管人占有,由保管人支配和管理。
至于车辆,属于特殊的物品,保管人支配和管理车辆要么实际的控制车辆,拿到车辆的钥匙,要么向车主签发特定的单据,凭单据取车。
实际上,我们去停车不可能将车辆钥匙交给管理员,他们也不会保管钥匙。
而随着科技的进步,现在很多停车场都是电子化,不会签发任何单据,只要车辆缴了停车费,自动抬杆,无论是谁,都可以驾驶离场。
因此,我们在停车场停车时,很难形成有效的保管合同关系。
当然了,既然我们将车辆停在营利性的停车场,至少与他们建立了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停车场有保障车辆安全的义务。
回到本案中,张青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且缴纳了停车费,显然是有理由相信停车场是安全可靠的,既然如此,车辆在停车场被盗,停车场管理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黄举志,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广西大学民商法学研究生,曾在广西法治日报社工作,历任记者、编辑岗位,熟悉媒体行业,扎实的文字功底和法律基础。曾任或现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工作,擅长办理民商事案件、公司业务、刑事辩护等,坚持以专业特长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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