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治理行业的强制性标准,依据《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2002年),集中在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垃圾源头减量与排放控制、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焚烧填埋处置过程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它要求、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等方面,如《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 298-2019)、《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20)、《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等便属于强制性标准。
行政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由法律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垃圾治理的行政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有查封、扣押、拘留3种强制措施和关停、连续处罚、没收违法所得、退回4种强制执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设定“查封、扣押”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设定“拘留”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设定“关停”强制执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设定“连续处罚”强制执行方式;第一百一十一条设定“没收违法所得”强制执行方式;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设定“退回”强制执行方式。
【附】固废法设定的垃圾治理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1)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2)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关停、连续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4)退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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