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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后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民法典》第157条的理解与适用
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原创集 59

作者:杨光明、曾强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与《民法总则》第157条的规定基本相同,也与《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一脉相承。在《民法典》出台前,司法实务中对于《合同法》第58条第理解与适用已经衍生出很多更细化的规则,例如何种情形下应适用财产返还的责任承担方式?折价补偿的适用情形?损失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损失赔偿责任是否只限于信赖利益,抑或是可以达到履行利益的上限?凡此种种,仅从条文的文义解释出发很难得到准确的答案。因此,本文试图总结分析现有司法判例的倾向,进而对《民法典》第157条在未来的司法适用提供裨益。由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确定不发生效力与无效等效,这一点应无疑义,因此,为指称方便,本文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确定不发生效力合并称之为“无效”。

01

无效与被撤销的具体法律责任形式是否等效?

根据《民法典》第155条之规定可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等效的,均为“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而《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被撤销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均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以及有过错的一方赔偿损失。所以产生的问题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被撤销所适用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是否完全等效呢?二者在适用《民法典》第157条时遵循相同的规则吗?对此,从司法判例出发,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与被撤销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方式不完全等效,即使都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也会因为不同的情形而导致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以合同这种最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为例,合同无效与被撤销的事由多种多样,而且合同的履行情况也千差万别,由此也会对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产生直接的影响。例如,在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的情形,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而损失赔偿的范围则一般认为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但是,在合同因一方欺诈而被撤销的情形,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予以返还当然没有问题,但是对于损失赔偿的范围,考虑到欺诈缔约的行为与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行为类型更为接近和相似,且欺诈一方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和过错,因此,因欺诈而导致合同被撤销时,欺诈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范围应当不仅仅限于信赖利益,还可以包括履行利益,或者说最高可以达到履行利益的上限。

另外,笔者还认为,合同缔约完成后尚未开始履行或者履行未完成即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与一方已经履行完合同、另一方合同目的已实现后被认定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这两种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形式也有不同。同样以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例,如果该合同已竣工验收(对应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实现对方合同目的),则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对于合同没有竣工验收的(对应合同已有效成立但是尚未开始履行或者履行未完成),则对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

财产返还责任的适用规则及一些问题

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后,行为人因民事法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丧失合法占有的根据,双方的财产状况应当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前的状态。从这一个角度来看,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所产生的财产返还责任与不当得利的理论同源。由此产生了另一问题,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同一的吗?或者说二者发生请求权的竞合?另外,因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所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也与《物权法》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发生竞合?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985条对“不当得利”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而根据上述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财产返还的理论解释,与前述不当得利的规定基本一致。那么,应当认为此时产生了请求权的竞合,而两种请求权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所产生,因此,不能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同一种权利。另外,对于财产返还请求权与《物权法》中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是否竞合的问题,《民法典》第235条规定了“原物返还请求权”,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而其中所谓“无权占有”即占有人对财产的占有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既包括从占有开始就没有依据,也包括开始有依据但后来占有的依据消灭。由此观之,因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也有“占有人对取得财产的占有丧失法律依据”之意,因此也可以认为其与原物返还请求权产生竞合。另外,在前述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而不能在同一个诉讼中同时主张。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财产返还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既包括一方已履行时的单方返还,也包括双方都履行时的双方相互返还。如果行为被撤销时尚未履行,或者财产并未交付,则不产生财产返还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财产返还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因一方或双方对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是否存在过错而存在差别,财产返还是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恢复原始状态的法定后果。如果一方对行为被撤销存在过错的,相对方可以通过主张损失的赔偿来维护其利益。再者,财产返还的范围以对方实际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予以确定,即以交付时的实际价值为原则予以返还。如果返还时的财产价值已经减损或者增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3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这一规则同样也适用于无法返还财产时进行折价补偿的情形。


03

折价补偿责任的适用规则及补偿标准的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所产生的折价补偿责任,是在财产返还无法实现或者没有必要时的替代责任承担方式。因此,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是“非此即彼”的二者择其一的关系,并且以财产返还为原则,折价补偿为替代。所谓“财产不能返还”,既包括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也包括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因为财产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且该财产属于没有其他种类物可替代的特定物而导致不能返还。事实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指因财产已经灭失且该财产属于没有其他种类物可替代的特定物,造成客观上无法返还。所谓“没有必要返还财产”的,主要是指一方接受的财产是劳务、服务或者其他无形的利益,因此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没有必要返还,此时应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除了上面所讨论的问题外,折价补偿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折价补偿的标准应如何确定?是否可以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对价支付标准予以支付?实务中,有不少司法判例都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原合同约定不再适用,因此也不能参照原合同约定要求一方支付报酬。例如,江苏省高院(2017)苏民再464号案件中,江苏省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居间合同无效,蒋晓俊无权要求按照双方约定获得居间报酬。但是,如果蒋晓俊因其为周春承揽工程提供居间服务而实际支出了必要的费用,可作为其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予以承担。”但是,笔者有不同观点:如果秉持上述司法判例中“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就不能再适用原合同约定”这种思路,实践中将会产生很多当事人为逃避合同义务的履行而提起合同撤销或者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进而要求不予执行原合同约定。由此导致的后果则是,不诚信的当事人获得不当利益,助长了不诚信当事人恶意违约的风气,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因此,笔者认为,在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并无主观上之恶意或者过错、进而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意思表示上的瑕疵或者错误(例如欺诈),且一方当事人已完成履行义务时,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无过错一方要求另一方对所获得的财产进行折价补偿时,原则上应当参照被撤销之前双方约定的对价金额进行补偿,从而不使不诚信的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利益。对此,《九民纪要》第32条也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其中“不超过合同履行利益”的表述,实际上也意味着允许参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标准进行折价补偿,只是以原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上限而已。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少支持这种观点的判例(多为合同无效时折价补偿的案例,可以参照适用)。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52号案例中,深圳中院二审就认为,“涉案的居间合同虽然无效,但蔡俊波已经向余武文提供了居间服务,实际促成了好美**公司同华**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好美**公司由此实际取得房屋使用费收益,余武文应就蔡俊波提供的居间服务向蔡俊波补偿居间报酬损失。居间报酬补偿标准应参照《委托书》及《协议书》所约定的居间费予以确定。”

另外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如果因显失公平而导致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时,是否也需要参照原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呢?对此,笔者认为,因显失公平而导致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的关键逻辑在于----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但是根本上,行为双方当事人并无主观上之恶意进而导致意思表示上的瑕疵或者过错。因此,在显失公平导致行为被撤销时,仍应以“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对价标准确定折价补偿”为原则,但是,人民法院可以在原合同约定的对价标准基础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进行调整。


04

损失赔偿责任的适用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之规定,损失赔偿的适用是在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之外的,并且限定是有过错的一方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则个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在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3832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一般认为,合同无效情形下产生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系违约责任;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范围主要是信赖利益损失,违约责任范围则包括履行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指过错方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即过错方赔偿对方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包括缔约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失、为履行合同而增加的场地设施设备价值减损损失、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损失等。……。但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依法不应包括若合同有效而可能获得的预期履行利益损失。”但是,根据前述《九民纪要》第32条之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笔者认为,其中“不超过合同履行利益”的表述,实际上也意味着允许参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标准进行折价补偿,只是以原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上限而已。也就是说,合同被撤销后的责任范围不能仅包括信赖利益,还可以达到履行利益这一上限,尤其是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注重保护履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被撤销获得不当利益。

另外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一些案例中,人民法院将折价补偿与损失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混淆。例如在前述《九民纪要》第33条规定的应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时,财产发生增值的情形下,增值部分也应作为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的一部分。但是,在一些判例中将财产增值认为是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履行利益损失,进而根据“合同被撤销后的损失赔偿以信赖利益为限”的规则不予支持。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7号案例中,最高院再审认为:“东屏镇政府应赔偿天心公司因合同条款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但是该损失并不等同于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系《工业项目投资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履行后应获得的履行利益,不属于合同条款无效后的赔偿范围。天心公司不是案涉土地合法使用权人,案涉土地增值亦非天心公司的投资行为所致,天心公司主张获得土地增值收益,依据不足。天心公司主张无论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东屏镇政府均应赔偿其土地增值损失,依据不足。”再比如,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3832号案例中,最高院也认为:“盛兴公司有关赔偿购地款差额损失1169万元的主张,系涉案土地升值权益的体现,属于《协议》有效情况下的履行利益,不应纳入《协议》无效情形下的损失赔偿范围。再审申请人盛兴公司有关赔偿购地款差额损失1169万元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05

结 语

《民法典》第1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后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只有简单的一句话,但是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却千差万别。本文从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的角度出发,研究分析了现有司法判例的倾向,结合理论研究,对行为被撤销后的不同责任形式的适用规则、以及其中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评判分析,也基于理论研究提出了部分与主流实务观点相左的观点。但无论如何,本文意在为处理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的法律责任纠纷的当事人,提供准确的界定财产返还、折价补偿与损失赔偿的概念和适用情形的方法,以便各方精准的确定己方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思路,避免出现不同责任形式相互混淆的错误,导致最终的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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