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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语境下的逃避侦查审判问题辨析

作者:廖新兰、阮能文(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来源:《人民检察》2014年第7期)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侦查机关已对其犯罪行为立案侦查,或者被告人明知人民法院已受理对其犯罪行为的控诉,而积极实施的有碍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行为的认定需同时满足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客观条件三个构成要件。在以事立案模式下,主要看其是否“明知”;在违法性认识错误情形下,则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共同犯罪情形中,未被立案侦查的行为人不构成逃避侦查。

关键词

      追诉时效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含义  构成要件

  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制度,对司法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但条文的僵化无法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势,加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一些基本问题研究不够,导致对能否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进而适用无限期追诉的规定存在疑问。鉴于此,有必要就该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疑难案例及意见分歧

  在此,笔者通过三个典型案例探讨实务中认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分歧:

  案例一:2002年9月14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李某共同盗窃了朱某价值5000元的财物,朱某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2005年3月,公安机关将张某、李某抓获,二人供述王某也参与了盗窃。2009年5月20日,王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对于王某的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应予追诉,理由是公安机关在案发次日进行立案,王某有逃避侦查的行为,故可以无限期追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立案只是对事立案,并未对王某立案,所以王某的行为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从案发到王某自首,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期限,故不能再对王某的行为进行追诉。

  案例二:2005年8月的一天,喻某、陈某、张某共同盗窃王某家一头价值2500元的耕牛,喻某于2006年5月被抓获,其辩称系为陈某、张某事后销赃,因未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追诉标准,公安机关遂将其释放。2007年3月,陈某被抓获,供述喻某参与盗窃,喻某到案后仍辩称其只是销赃,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再次将其释放。2009年3月,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喻某参与了盗窃,侦查人员遂对喻某上网追逃,得知自己被列为逃犯,喻某于2011年8月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盗窃耕牛的事实。

  对于喻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避侦查,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喻某前两次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追诉,属于逃避侦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喻某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情理之中,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逃避侦查行为。

  案例三:1993年3月,谢某将被害人陈某拐骗至福建省南安市,经周某介绍,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为妻。1997年谢某被抓获供述了周某的犯罪行为。同年3月,侦查人员到福建省南安市对周某进行询问。2002年公安机关敦促周某自首,因其认为其系帮助介绍婚姻而非拐卖妇女,故未向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5月,民警将周某抓获,有证据证明其在被抓获前一直在家乡一公司上班。

  对于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避侦查,也存在认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周某认为其系介绍婚姻,且一直在家乡的公司上班,主观上无逃避侦查的故意,客观上无逃避侦查的行为,故不属于逃避侦查;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属于逃避侦查不应以行为人主观意志为转移,周某在公安机关敦促自首后仍不到案,属于逃避侦查的行为。

  结合前述案例,实践中如何认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立案模式、违法认识错误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关系如何等问题,都存在较大分歧。为充分实现追诉期限延长的制度价值,有必要就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问题,从概念厘清、构成条件、实务认定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含义辨析

  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于何谓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目前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指以逃避、隐藏的方法逃避刑事追究。⑴第二种观点认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或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或者藏匿的行为。⑵第三种观点认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指逃跑或者藏匿,致使侦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的行为。⑶上述观点都强调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系积极的逃避、藏匿行为。第二种、第三种观点还强调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后果是致使侦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笔者认为,要求行为人以积极的态度实施逃避、藏匿行为是符合立法初衷的,不足之处在于:一是未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从时间上进行限制;二是未从行为人主观方面进行限定;三是要求致使侦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过于绝对,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基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含义厘定的可取之处和不足之处,结合刑法条文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如下定义为宜: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侦查机关已对其犯罪行为立案侦查或者被告人明知人民法院已受理对其犯罪行为的控诉,而积极实施的有碍侦查或者审判活动的行为。这个定义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在刑法条文文义涵盖之内;二是从时间上、主观方面进行了限定,防止滥用无限期追诉;三是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采取非闭合的认定方式,既符合刑法的规定,又能满足新形势下打击犯罪的需要。

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前述分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时间条件

  行为人的逃避侦查行为须发生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管辖范围,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并开始进行侦查以后;逃避审判的行为须发生在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管辖的规定,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被害人自诉案件以后。如果妨碍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不是发生在上述时间段内,而是发生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前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的,除非行为人的行为持续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否则均不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行为。同时,如果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时本身就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逃跑、藏匿等行为,也不能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二)主观条件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否以行为人明知为必要,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之争。客观说认为,无论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事实,只要逃避行为发生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的,均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都适用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无论逃避多久,司法机关都有权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主观说认为,只有行为人认识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下逃避的,才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⑷相比较而言,主观说更符合刑法条文的规定,也更符合司法工作的实际。理由在于:其一,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来看,逃避的对象是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或者法院的审判活动,且逃避指积极的外在活动,应以行为人对逃避对象的认知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并未认识到司法机关对其刑事追诉活动,仅因其有逃跑、藏匿行为,就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缺乏对行为人进行责难的心理基础,有客观归罪之嫌。其二,如果不以行为人明知为前提,将使刑法关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追诉时效无限期延长的制度归于无用,成为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的借口。因为一旦发生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就可以立案侦查,案件的追诉时效就可以无限延长,行为人在任何时候归案均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与刑法的谦抑性和追诉时效制度本身的价值相违背。

  同时,行为人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对案件受理的明知包括确定明知和应当明知。确定明知是指行为人事实上知道,如侦查机关已经对其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已告知其已受理检察机关或者自诉人对其犯罪行为的控诉等。应当明知是指根据行为人作案的具体情况和案后情势,推定其应当知道侦查机关已对其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对其犯罪行为的控诉,应当明知是一种推定的明知。在应当明知的前提下,同样应以侦查机关实际的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实际的受理案件为条件,才能认定行为人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如果只是推定行为人明知侦查机关会立案侦查或者法院会受理案件,但侦查机关没有立案侦查或者法院未受理案件的,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三)客观条件

  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妨碍侦查或者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但其行为在正常的追诉期限内受到了刑事追究,其妨碍行为也不应认定为逃避侦查和审判。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行为的认定,要结合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的价值来考量。如果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过于宽泛的理解,追诉时效制度会丧失应有的意义。⑸但是,如果界定范围过窄,则可能使本应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分子逃脱法网。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手段:第一,行为人实施逃跑、藏匿行为的;第二,行为人在案发后使用化名、别名,实施整容、变性手术,以隐匿其身份的;第三,行为人在案发后实施串供、指使他人作伪证、毁灭证据行为的。对于第三种情形,有观点认为不应认定为逃避侦查或审判。其实,行为人在案发后实施的串供、毁灭证据等行为属于故意行为,对侦查、审判的妨碍程度,可能远远超过单纯的逃跑、藏匿行为。串供、毁灭证据等行为甚至可能使整个案件证据不足,行为人借此逃脱刑事责任追究,因此,宜将此类行为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另外,对于行为人在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后,作虚假供述、否认抵赖罪行等行为,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理由在于:行为人不如实供述,虽然对侦查或者审判有妨碍,但是应当看到:一方面,这种行为是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另一方面,行为人也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证明行为人有罪的责任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不能将侦查机关不能取得有罪供述的责任归咎于行为人,进而延长其追诉期限,这对行为人而言是不公正的。因此,上文案例二中喻某两次归案后不如实供述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其主动投案时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故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实务认定

  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实务认定主要有四种情形,下面逐一探讨:

  (一)以事立案模式下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认定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据此,刑事案件立案有“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两种立案模式。以事立案是指以已经发现了的犯罪事实为依据,启动侦查程序的立案模式。以人立案是指以已经发现了的犯罪嫌疑人为依据,启动侦查程序的立案模式。⑹对于以事立案模式下的逃避侦查,行为人可能辩解因侦查机关未对其立案,故不存在逃避侦查的问题。对此,需结合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零七条、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以事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刑法规定的逃避侦查是在立案侦查后,但立案并非单指以人立案,也包含以事立案,故逃避侦查机关以事立案侦查的行为也属于逃避侦查。此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作案后的表现等,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侦查机关已经对其立案侦查,以对其是否具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作出准确的认定。

  (二)违法性认识错误情形下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认定

  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构成何罪,应受怎样的处罚,有不正确的认识。违法性认识错误分为法律上的积极错误、法律上的消极错误、对行为相当罪名或刑罚的认识错误。其中,法律上的积极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是犯罪;法律上的消极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是犯罪;行为相当罪名或刑罚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应成立何种罪名或应受怎样的处罚有误解。⑺鉴于法律上的积极错误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也就无所谓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问题。行为相当罪名或刑罚的认识错误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故行为人在明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实施妨碍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的,应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至于行为人存在法律上的消极错误的情形,通说认为,违法性认识并不是故意成立的必备条件,在一般情况下,不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无认识,只要对犯罪事实有认识,便可成立故意。但是,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性缺乏认识是由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缺乏认识造成的,可以排除主观上的故意。⑻因此,即使行为人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但只要其明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后,实施妨碍侦查或者审判活动的行为的,就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除非其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产生积极错误认识进而影响到违法性认识,则不存在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问题,因为该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就不构成犯罪。前述案例三中的犯罪嫌疑人周某,就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鉴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自首的义务,同时也在其家乡的公司上班,没有妨碍侦查活动正常进行,故不能认定周某有逃避侦查的行为。

  (三)共同犯罪中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认定

  对于共同犯罪中,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认定,存在争议的是以人立案的情形下,侦查机关只对共同犯罪中的一人或者几人立案,对其他人没有立案的,没有被立案的人实施妨碍侦查或者审判活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鉴于侦查机关只对具体的行为人进行了立案侦查,即使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推定未被立案侦查的行为人应当明知侦查机关会对其立案侦查,但事实上侦查机关却未对其立案侦查,所以缺乏逃避侦查的事实基础,故不存在逃避侦查的问题。

  (四)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证明

  实践中,虽然鲜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其行为应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辩解理由,但一旦提出如此辩解,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就必须承担证明行为人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责任。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方面证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成立:第一,利用侦查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的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受案决定书等文书证明侦查机关已立案、人民法院已受理案件;第二,运用讯问询问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收集情况证明在立案后,侦查机关在对案件进行侦查;第三,运用讯问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受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法院已受理案件;第四,运用行为人亲属的证言、村委会或居委会证明、其他相关人员的证言等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藏匿、逃跑、毁灭证据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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