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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做好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的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宁民办〔201467

 

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做好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的意见

 

各市、县(区)民政局,宁东管委会: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特困供养人员基本生存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现就做好特困人员供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完善供养机制

(一)供养对象。城乡特困人员是指具有本自治区城乡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供养内容。特困人员供养内容主要包括: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等。

特困供养人员的疾病治疗,应当与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制度相衔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全额资助,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剩余医疗费用可通过慈善救助和临时救助等方式予以解决。

特困供养人员未满16周岁的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和学习用品;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应当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帮助其申请教育救助。

特困供养人员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保障,由县级民政部门对其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用给予资助;年满60周岁的特困供养人员享受政府提供的基础养老金待遇。

特困供养人员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应帮助其及时申请住房救助。

(三)供养标准。建立科学规范的城乡特困人员供养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特困人员供养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全区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按不低于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80%确定,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按不低于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特困供养人员丧葬费用按散居特困供养人员一年供养标准执行。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资金按月拨付到当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资金严格按照“民政管底册、财政管资金、银行管发放、审计管监督”的原则,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支付到个人“一卡通”账户。

对享受孤儿养育津贴的特困人员,如供养标准高于孤儿养育津贴标准的,按两者差额发给特困人员供养金;如供养标准低于孤儿养育津贴标准的,按标准发放孤儿养育津贴;孤儿养育津贴和特困人员供养金不得重复发放。对于集中供养的孤儿,其津贴及供养金由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使用保障其日常生活,对于分散供养的孤儿,其津贴及供养金通过银行支付到个人“一卡通”账户。

(四)供养形式。特困供养人员自愿选择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选择集中供养的,进入公办福利机构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与供养服务机构以及特困供养人员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等不适宜集中供养的和本人不愿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与特困供养人员签订供养服务协议,采取户院挂钩、委托亲友代养、指定监护人等方式实行分散供养。要依托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巡回检查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住房状况,安排专项维修、改造资金,修缮、改造或重建危、旧房屋,确保其居住安全。

二、严格供养审核审批程序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户籍册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包括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收入和财产状况,本人疾病或残疾状况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它证件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及时了解掌握村(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办理特困人员供养申请。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和其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按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由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群众反映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进行复核。

(四)终止。特困人员供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供养待遇:特困人员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特困人员已完成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特困人员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特困人员死亡的。对于上述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核销其特困人员供养证书。

三、认真落实供养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特困人员供养工作,按照“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纳入本单位年度重点工作考核内容。要严格申请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服务机制,加强供养服务设施标准化建设与管理,统筹做好特困人员供养政策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社会福利、医疗救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政策的有效衔接,努力改善他们的居住条件,依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不断提升城乡特困人员供养工作水平。

(二)加大经费投入。特困人员供养资金按照供养标准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自治区财政对困难地区适当给予补助。自治区财政对各地特困人员供养资金补助标准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补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补助。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经费、分散供养工作经费由当地财政全额预算安排,不得从自治区补助的供养资金中列支。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强化监督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将城乡特困人员信息录入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将申请条件、审核程序、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供养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健全内部管理规定和服务制度,加强机构队伍能力建设,通过公开招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专业护理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并建立从业人员岗前培训、院长资质培训以及持证上岗等制度,要按工作人员与失能失智特困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3,与能够生活自理的特困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10的比例配备。

各级民政部门要着力抓好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工作,克服“重集中供养、轻分散供养”的倾向,进一步完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年审制度、巡视走访制度和协议监护服务制度,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政策切实落到实处。对即将年满16周岁面临终止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的,要及时帮助其申请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要及时予以批准,保障其基本生活不断档。

(四)动员社会参与。要积极动员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助、公益帮扶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供养工作,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认助特困供养人员,努力营造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良好氛围。

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特困人员供养工作落到实处。

 

 

 

宁夏回族自

治区民政厅

20141217

 

 

 

 

 

 


自治区民政厅办公室                      2014年12月17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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