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17号
裁判观点:该行为应以侵占、盗窃还是抢劫罪定罪,主要是对所劫财物处于何人占有的状态的理解,对共同居住情形下财物占有、控制的认定,应当结合居住空间的私有性和整体性两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各居住人基于财物所有权及生活空间的私密性,当然地占有各自生活空间内的财物。
其次,由于共同居住空间的统一性,其对外是作为单一空间被整体评价,根据人们对于整体性空间安全的一般性认识,各共同居住人(无论寄住人还是共同承租人)均被视为整体空间财物的看管人。
本案中,行为人并非所劫财物的唯一占有人,其他在场同住人也具有看管的权利,行为人与同案人对该同住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14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对被害人穿插实施多种、多次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的,该暴力行为对被害人的身心影响是相互叠加的,即整体上行为人的暴力侵害行为既是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手段,也是其强奸被害人的手段。
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属于多因一果情形,被害人的重伤后果与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强奸行为都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将重伤后果在抢劫罪、强奸罪中分别予以评价,不属于禁止重复评价情形。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93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对于该规定应着重审查该行为的时空条件,仅以其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的行为,应当发生在赌博现场。因为该情况下行为人对财物的权属性质存在模糊认识,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特征。
而离开现场后返回与在其他场所中进行抢劫的主观故意是一致,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对于“赌博现场”应适度进行扩大解释,如果时间上、空间上具有一定的接续性、邻接性,即相隔时间不远、相隔距离较近后返回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在赌博现场实施的行为。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93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仅以行为人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强求行为人在慌乱之中抢回的数额刚好与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数额相等。应以其是否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范围为标准。
而本案中,行为人所输赌资为200元,其抢走被害人财物1350元和手机一部,所抢现金数额明显超出其所输赌资,所抢手机更不属于其所输赌资,故行为人的该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76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该规定,法律对如实供述的时间作了两个节点规定:
一是自动投案后作出过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一般为第一次讯问时间。
二是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时间节点为一审判决前。
此中情形包含三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一审判决前的如实供述纳入是否如实供述的评价,一审判决后的供述不再纳入自首制度中如实供述的评价,但仍可以作为对其认罪态度的评价。第二层意思是,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一审判决前任何阶段翻供,只要在一审判决前又恢复如实供述的,仍可认定为自首制度中的如实供述。第三层意思是,一审判决前还未重新回到如实供述的,先前的如实供述以及此后的供述均不再认定为如实供述。
故,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64号
裁判观点:驾驶机动车“碰瓷”是否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法条只列举了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四种典型行为,“其他危险方法”应与上述行为的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具体来说,应从作案手段、危险结果等方面来进行考量。
对于那些利用道路混乱、机动车起步阶段以及违规变道行驶等条件,在车流量小、行人稀少或道路进出口等路段,行车速度慢,驾车与被害车辆发生轻微碰撞,继而要求对方赔偿的行为,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获取财物的方式是准确认定“碰瓷”案件行为性质的重要因素,本案中,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碰瓷”后,因敲诈不成,直接实施暴力抢劫被害人财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64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为了获取巨额钱款去澳门从事赌博活动,商议以竞标为由向被害人“借款”,并作了具体分工,准备了枪支等作案工具,租赁房屋作为关押被害人的场所。可见,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不会同意“借款”,从一开始就是以“借”为名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
行为人以借钱为名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给付钱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虽行为人在赌博盈利后归还了被害人钱财并偿付了利息,但该行为系抢劫既遂后的后续行为,减轻或避免被害人更大损失的行为,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不影响行为人行为的性质。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79号
裁判观点: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认罪后翻供的现象较为常见。对于没有目击证人且客观性证据较为单薄的案件,供述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尤为重要。对那些基于法律常识、生活经验或职业直觉产生的合理怀疑,要从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翻供后无罪辩解的可信性、有利证据的可采性等方面入手,逐一排除疑点,最终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对于翻供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通过正向肯定和反向否定的双向分析,形成严密的证据体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30号
裁判观点:“吊模宰客”,是指一些地方形容不法分子以各种名目诱骗游客到酒吧、咖啡厅、KTV、美容院等场所消费、购物,通过抬高消费金额等手段谋取高额利润,“吊模”则从消费金额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于该行为的性质要从是否使用暴力、暴力程度的大小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等多方面进行分析。
对于行为人采用各种欺骗手段,不具有暴力或威胁的手段的,一般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从事正常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为增加盈利,采用“吊模宰客”的手段拉生意,为促成交易使用较轻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如果其经营行为是基本正常的、稳定的,则构成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并非从事正常经营,而是以经营活动为幌子或诱饵,追求的主要不是商业利润,而是商业利润环节之外的他人财产,并且是通过暴力或威胁的方式取得,则构成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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