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话石说】没有比较就没有伤害,都是劳动者主张补缴,重庆高院说“补缴社保无时效限制”,广东高院说“因受两年时效限制”,您觉得,判决的差异在哪?哪一个判决更让人信服呢?
【案情概要】
2016年7月21日,“向钱进”(化名,下同)等12人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下称深圳市社保局)发送《律师函》,投诉“斯有理”公司(化名,下同)等单位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6年10月31日,深圳市社保局作出《关于王永祥等206人反映社保问题的回复》,以“向钱进”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未提出异议为由不予处理。“向钱进”等人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经原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撤销上述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2018年6月14日,深圳市社保局在核实“向钱进”等人个人社保档案及养老专户数据后,重新作出《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
1、关于你于2016年7月22日向我局投诉“斯有理”公司2014年8月以前未为你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诉事项,因投诉反映的违法行为发生已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局不再查处;
2、关于你请求督查“斯有理”公司继续发放退休补贴的问题,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建议你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向钱进”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超过两年追诉时效,驳回诉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援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向钱进”等人诉请。
“向钱进”等人仍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超过时效,维持原判!
深圳中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未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这一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查处期限不能限定在投诉时的前2年范围内,超出2年的部分也应当予以追缴。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针对已经超过2年查处期限的违法行为作出不再查处的决定,于法有据。
“向钱进”等人还是不服,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就是超过时效嘛!
广东高院认为:本系列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争议焦点是深圳市人社局作出的深(福)社稽投答(2018)C057---C067及C042《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意见》)是否合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被诉《答复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据此,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向钱进”等12名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原审第三人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应以行为终了之日起算2年追缴时效,其申请要求补缴时段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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