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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与旧法的效力关系

《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规定确立了我们过去在法理上承认,但是在法律上无依据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同时,该条规定也纠正了过去一些法理学著述笼统含糊的提法,不仅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建立在必须是同位法的基础上,而且明确了要以同一机关制定为条件。这些在立法上都是重要的进步,对司法实践也有重要作用。

对于由同一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要优先适用特别规定而不是一般规定,是因为:一般规定是对普遍的、通常的问题进行规定的,而特别规定是对具体的特定的问题进行规定,有明确的针对性,所以当它处于同一位阶上时,当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对于由同一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优先适用新的规定而不是旧的规定,是因为:当同一机关就同一问题进行了新的规定,也就意味着对旧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当然应当适用新法。

当然,从立法的角度讲,在理想的立法状态中,特别法与一般法、新法与旧法的规定不应当有不一致之处。因为对这种不一致的现象,应当清除在立法过程中,即:在制定特别法时,应当考虑与一般法的一致,反之亦是如此。在制定新法时,应当注意与原有的法律保持一致,必要时要对旧法进行修改、补充或废止。立法者不应当将此类是否不一致的问题,交由执法、司法和守法者去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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