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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及司法解读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的解读 

        关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2012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的冲突思考。两条法规都是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的“一物多卖”之内的物权纠纷的解决办法。这两条都是将船舶等单独提出,这是因为其具有特殊性。即,这些是“准不动产”。

        一般来说,物被分为动产和与其相对的不动产。“不动产”指位置固定、不能移动或者一经移动会引起性质、形状、经济价值改变的物,如土地、房屋、林木等。船舶等虽可以移动,但因其价值较高,所以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为慎重,而且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所以在被称为“准不动产”。

        动产和不动产在权利设定,公示方式有很大区别。 动产的转让和其他权利的设定不需要书面的形式,而不动产无权的转让和其他权利的设定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动产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方式而不动产和其他权利的设定则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准不动产”的特殊性使得其物权登记效力产生争议与问题。在《物权法》中也仅说明了其对抗主义效力,没有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对物权在当事人间发生了变动这件事不知情的对当事人之间变动的物权所涉之物享有物权的人,即对同一标的物享有“依其性质”可与当事人之间变动的物权发生 “竞存抗争关系”的权利的人。这里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因为物权如果成立,无论是否登记,其效力都优于一般债权。物权具有排他性,此为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其效力优于一般债权。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有“对抗”的,这表明权利有同一性。而且一般债权人从其性质上看其理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风险,其与物权标的物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具有对抗物权的效力。也就是说,对善意第三人从一定方面进行了限制。要求其所获得的权利应当与受让方获得物权相互冲突和矛盾。即当事人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不能并存时,一方排斥另一方(如双重买卖取得权利);或各自享有的权利兼容时,一方权利对另一方权利有所损害(如抵押权对所有权的损害)。如果善意第三人获得权利与受让方的物权相互之间并不冲突,能彼此兼容,则不发生对抗问题。同时,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应当是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从原物权人处获得,如果第三人是非法占有人或不法行为人,则显然不属于“不得对抗”的范围。这里提出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准不动产的登记对抗主义生效要件。即,是动产的公示方式,登记不是必须的要件,但是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般物权都具有对世性。在登记对抗主义效力下,无论标的物的占有是否发生移转,在未为登记前,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仅在内部产生效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的物权主张。应该注意的是所谓“不得对抗”,并非不发生效力,而是指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业已完全有效成立;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亦非绝对无效。仅该受让物权的当事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已。

        因此,第三人既可以否认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可承认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为法律之所以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愿意放弃自己的利益,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然可以允许该第三人承认这种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简而言之,在实践中,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的法律效果,尽管登记对抗的是不特定第三人,但必须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存在的时候,才发生对抗力问题,而并非因未登记之事实而自然发生。

        综上,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明确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登记对抗主义生效要件为登记。但没有规定其生效要件。同时在很大程度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这一条法规具有很高的法理性,但是对于实际案例实用上,存在很多漏洞,也就是实用性不够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卖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登记转移,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我们注意到“交付”,交付除了现实交付外,还包括观念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那么,这里的交付包括观念交付吗?由于观念交付的三种不同方法在物权变动公示上存在较大差异,故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简易交付虽无公示,但由于其实质上的特殊事实公示是存在的,具有公示的效果,有着较强的公信力,应当属于“交付”。同样的,指示交付也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公示性,转移登记权利人是能够从实际占有人处获知其实际占有情况以及交付事实。也就是说,对于称不知情的第三人,我们能判定其有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所以指示交付也应当可以对抗登记。但是占有改定仅在当事人双方间形成,可能存在仅双方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也就是说,其不具备公信力。如果认定占有改定属于“交付”,第三人可能会难以认定准动产占有人是不是其所有权人,是否为无权处分,故而不应当属于条文中,明确给了买受人中受领者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权利,这与物权法二十四条有很大不同,也就是从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交付为生效条件。因为可将该条令视为受领者拥有所有权进而依据其完全所有权对抗其他人。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这不是给出了“交付优先于登记”,如果这样,会使得群众对登记的重视度降低,登记的公信力降低。作为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交付和登记相比较而言,登记比交付所具有的效力更强,因为在我国登记属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体现,具有国家信用的担保。第十条第四项“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并非是对交付和登记两种物权变动公示方式进行的对比,而且我国《物权法》并未确立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二者也不可能发生效力上的对比。表面上看第十条第四项是在进行两种物权变动方式效力强弱的对比,事实上是物权,严格地讲,是未登记的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的对比。所谓的“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实际上是未登记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

         两条规定的矛盾之处在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善意第三人可能是“登记”,而第十条第四项是“交付优先于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所确立的是未登记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的规则。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准不动产中未登记只是不能取得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也就是说,在第4项的情形下完成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已经取得了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是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人。出让人又与其他买受人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此时由于登记并非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单独的登记并不能实现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因此只登记而未能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只是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登记并未为其创设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只是对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的一种重复性的宣告。未登记的所有权也是物权,它只是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是作为物权,其仍然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这是由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决定的。所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并未确立所谓的“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这是文意的表象,该项实际上所确立的是未登记的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的规则。所以矛盾之处其实并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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