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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208: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的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本条是关于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物权公示原则为我国民法明确承认的一项物权法原则。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4.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85.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双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本条的规定与《物权法》第六条完全一致。

二、制定本规范目的

公示指确认物权设立、变动的依据,如登记。物权公示是为了让他人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人,以维护权利人、与交易有关的人的合法权益。除有相反证据证明的以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

法律中的权利是抽象的,要想让它们回归社会母体,使人能够辨知,就应让它们的外观具体。物权的特定外观就是公示,包括不动产登记、动产占有等形式。从前述规定可知,所谓物权公示原则,就是以能从外部察知的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等公示形式展示物权及其变动,让社会公众能了解特定物权的归属状态。通过物权公示原则,抽象的物权得以彰显,从而能勘定群体权界,保持人欲有节,保障物流有序。

物权与债权是两大民事财产权,物权法和合同法是民法财产法的两大支柱,前者强调物权公示原则,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公示形式,后者允许当事人自行决定合同债权的形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物权有绝对性,会排斥不特定的其他人,为使这些面目模糊的社会公众或潜在的交易主体免遭不可知的风险,物权法就要强行规定物权的公示形式。而债权具有相对性,只约束直接的当事人各方,与其他人无关,故而,当事人原则上能够自行决定债权的形式,口头、书面等形式均无不可。

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公示原则不仅具有普适性,对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及各分编的物权变动规则起到引导作用还具有核心性,引导和落实其他原则,比如,物权法定原则确定了物权的具体种类与内容,指向的是客观权利,而物权公示原则指向了权利主体实际享有的主观权利,其通过权利外观向社会公众展示了权利主体与特定客体之间的支配利益,以此沟通具体的主观权利与物权法,最终落实物权法定原则。

(1、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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