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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刑事辨认,检察职能作用如何发挥

在刑事辨认中,检察职能的发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二是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然而,从司法实践中涉及错误辨认的冤错案件来看,前述两个方面的检察工作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一方面,从侦查阶段的错误辨认来看,冤错案件中的错误辨认主要归因于外在影响因素,即由于辨认程序、辨认规则设置或实施不当,对辨认主体的认知施加了不利的外在影响,从而引发错误辨认。通过梳理典型案件可以看出,错误辨认大多发生在案件侦查阶段,因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实施不当行为所致。而在这一阶段,检察机关难以进行有效的侦查监督。

即使刑事辨认未发生错误,刑事辨认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隐患。其一,办案人员主持辨认程序的隐患。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未规定负责办案的侦查人员不得主持辨认程序。司法实践中,刑事辨认程序大多由办案人员主持。由于办案人员在辨认前已经获悉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在辨认过程中难以保证其不会诱导、暗示甚至强迫辨认人作出辨认。其二,见证人制度中的隐患。为了确保辨认程序的客观、公正,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刑事辨认中设置了见证人制度,即制作辨认笔录,应由见证人签名。司法实践中,见证人的人选多为部门领导、同事等,在个别案件中,也会邀请社区工作人员等参与见证,但少有邀请当地检察机关派人参与见证。这在很大程度上也限制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另一方面,从对辨认笔录的审查来看,长期以来,一些检察机关对移送的案卷进行审查时,少有对其中存在瑕疵、甚至错误的辨认证据予以排除。当然,导致实质性审查辨认证据“缺位”的深层次原因在于辨认笔录——这一证据形式的内在缺陷,即文字形式无法保证记录的完整性,使得在审查过程中并不能有效发现辨认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尤其是难以发现办案人员在主持辨认程序中是否存在暗示、诱导、甚至强迫辨认等不当行为。

当前,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已成为检察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刑事辨认中检察职能作用的发挥,应从三个方面予以加强。

第一,突出侦查监督的主体地位,加强对刑事辨认程序的监督。在刑事辨认中,尤其涉及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程序中,之所以一些侦查人员违反辨认规则的行为屡有发生,其中一项原因便是辨认程序中,对侦查人员的行为缺乏有效监督。从国外刑事辨认程序监督机制来看,对侦查人员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职权监督与社会监督两种。其中,职权监督便是由主导或指挥侦查活动的检察机关对辨认程序进行监督。在美国,检察机关在检警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即刑事案件发生后,由检察官主导或指挥警方开展侦查活动。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对警察取证行为的规范、监督,检察官能够确保证据的法律效力,从而提高案件的定罪率。而作为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证明力的辨认证据,检察官更要确保辨认程序的合法、规范,为此,在正式的辨认程序中,必须有检察官在场。对于我国刑事辨认程序的监督,笔者认为,同样应加强检察机关对辨认程序实施过程的监督。尤其在辨认犯罪嫌疑人的正式列队辨认程序中,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机制,派员在场监督辨认程序。而在辨认物品、犯罪工具、犯罪场所等辨认程序中,检察机关可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派员在场监督。

第二,确立全面审查规则,实现对辨认证据审查内容的全覆盖。在我国,《规则》与《规定》仅要求在辨认笔录中记录“辨认的情况”或“辨认的经过和结果”,而没有关于对辨认前相关事项的记录。对此,笔者认为,辨认人在辨认前对犯罪嫌疑人或物品等对象的特征描述,以及案发时现场环境的陈述,更能充分、全面地反映辨认人感知、记忆的准确性。事实上,在英美等国,相关法律也明确规定警方在辨认前必须对辨认人进行仔细询问,并将其陈述予以记录,其目的在于帮助法庭全面了解辨认人作出辨认的主要依据,判断其辨认结果的准确性。通过对这一内容的审查,也能帮助法庭发现辨认对象设置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此外,在询问过程中,还会了解辨认人在案发后、辨认前是否从其他渠道看见或知悉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等案件信息,从而确保辨认人仅依据自己的感官记忆作出辨认结果。因此,就刑事辨认证据的审查内容而言,我国同样应确立全面审查规则,既包括对辨认过程与结果的审查,也应审查辨认前的有关事项。同时,作为全面审查规则的配套机制,应明确办案人员对辨认人事先陈述的具体内容予以记录。

第三,增加刑事辨认的记录形式,加强对辨认证据的实质性审查。由于文字形式无法保证记录的完整性,使得在审查过程中并不能有效发现辨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办案人员在主持辨认程序中的不当暗示、诱导、甚至强迫辨认等行为,并不会体现在辨认笔录之中。并且,相比于其他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是对辨认人“主观”辨认行为的记录,其既可能会因为辨认人有意作出虚假辨认,也可能因为辨认人感官识别能力、记忆能力的瑕疵,导致辨认行为的真实性发生偏差,而这种偏差难以仅通过书面审查辨认笔录发现。可以说,辨认笔录的自身缺陷,严重影响了对刑事辨认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因此,鉴于书面记录方式的内在缺陷,应增加对刑事辨认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尤其是在列队辨认程序中,应全面实施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确保相关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并将录制好的资料附于辨认笔录之中,以此提升检察机关对辨认证据的实质性审查效果。

原文载于《人民检察》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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