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通则》抑或废止!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时需谨慎引用
违法发放贷款罪最早规定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其中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后被1997年《刑法》吸收,其中第二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部、原监察部、人民银行、原银监会提出,97年《刑法》在实践中遇到一些问题:金融机构贷款有一系列程序,包括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等环节。一旦贷款造成损失,应对哪个环节定罪难以界定;有很多贷款发放后办理过措辞借新还旧,对办理过借新还旧的贷款,如何对责任人定罪?认识难以统一。另外,对关于“损失”的认定时间和认定标准问题,损失以立案时的损失还是以量刑时的损失计算?在实践中也经常引起分歧。建议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不要考虑是否造成损失。据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拟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的“造成重大损失”分别修改为“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最终将原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即:将刑法原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经查询裁判文书网,不少判决文书以违反《贷款通则》认定有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那么问题来了!网传的《贷款通则(试行)》和《贷款通则》(96版)是什么关系?是否有效?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同志签署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 向社会公布《贷款通则》,并于同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1996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贷款通则>公布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6〕47号),明确:这次印发的《贷款通则》与5月16日印发的《贷款通则》(银发〔1996〕173号)在内容上略有改动,请各行(司)以《金融时报》6月29日证实公布的《贷款通则》(全文)为准。2004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发布《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但此后便悄无声息。2011年5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2011〕第9号,对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12月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70件规章继续有效。其中第七项为: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发布)
2018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8〕第1号令,对2017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61件规章继续有效。然而,《贷款通则》已不在现在有效的规章目录。其实,随着一些法律法规的颁布或修订,《贷款通则》的诸多内容与之不相适应。例如: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现已被《民法典》代替),其中涉及借款合同方面,对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规定;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现已被《民法典》代替),其中涉及物权担保的事项;2003年修正的《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2015年两次修订的《商业银行法》;2003年颁布、2006年修正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上述法律规定重新调整了贷款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改变了《贷款通则》中一些最基本的内容。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的通知》(银发〔200298号);2007年,中国银监会印发《关于<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7〕54号);2011年,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4号);2012年,财政部印发《关于<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20号)。自此,商业银行全面实行贷款五级分类制度,并按不同风险类型贷款提取准备金,完全放弃了《贷款通则》原有不良贷款的界定和准备金提取原则。笔者认为,在办理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侦查人员应谨慎引用《贷款通则》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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