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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受到欺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撤销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也属于合同的一种,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时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受害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

法律实务中,由于股权受让方对公司的业务、财务等实际状况由于并不掌控公司,往往无法深入了解。而在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后才发现公司实际情况与原来谈判时的状况大相径庭。尤其原实际控制人隐瞒重大债务的情况在实务中比较常见。为防范此种风险,一方面除应当加强股权受让前的资产审计外,另一方面,股权受让方应当在受让股权后应及时全面盘点、深入核查公司的业务、资产等各项情况是否属实。发现存在被隐瞒的重大问题后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合同撤销权并追究转让方的法律责任。

实务中有些股权受让方虽然获得公司股权后也发现了公司存在的一些重大问题,但是总是考虑通过与对方和解式的谈判来解决争议问题,而股权转让方故意借此拖延时间。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由于撤销权属于除斥期间,逾期之后,股权受让人再希望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无法获得法院或仲裁的支持。

由于撤销权的起算时间是自“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起算, 实务中如果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并未及时审核公司业务及财务等方面实际情况,过若干年后再发现公司股权转让前存在的问题从而请求法院或仲裁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时,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股权受让人在此之前无正当方法可以获悉该情况的,否则股权受让人的撤销诉请无法获得法院或仲裁的支持。

实务操作中注意,法院在审理撤销类案件时,可能基于保护股权稳定性的目的对于撤销权的形式不予支持,但受让人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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