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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基本特征

资产转移且由他人管理,谓之信托,这是信托的基本特征,亦是信托的第一层次的概念。由于人们对信托了解甚少,有人甚至认为券商理财计划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信托安排”。讲信托就不得不讲与委托的区别,资产转移与否构成了信托与委托的鸿沟。


委托代理关系可以随时设立,包括事后确认;只要资产在受托人没有作出处分或交易前,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的内容和权限可以按委托人的要求随时变化或按约变化或追认变化;代理人不仅可以收取代理费,还可以收取交易对手的佣金;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权亦可以不行使代理权,不行使代理权的结果是损失代理费,并不承担法律责任;委托管理的资产因为委托人的债务或破产,可以被司法处置或作为破产资产;代理人在处置资产时,只要在代理价格范围内,可与自有资产进行交易;如资产属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那么管理这种资产的人只能叫代理人;可以独家代理,亦可多家独立代理,即多个独立代理人可以同时存在;不能没有委托人,代理人也是不能变更的,否则委托代理关系要么没有成立,要么就终止了;整个委托代理关系是委托人为核心。


信托法律关系只能在资产转移同时设立;只能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才能解除信托法律关系;信托的内容和权限在设立信托时一经确定,一般不可变化,如果变化,一般也不属于委托人的权限;受托人只可以收取受托费,却不可以收取交易对手的非法“回扣”;受托人除法律规定外,不能不行使受托权,否则将承担信托责任;信托财产并不因为转移资产的人的债务或破产而被司法处置或作为破产资产;受托人在处置信托财产时,一般不可以与自有资产进行交易;如资产属于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那么管理这种资产的人可以叫管理人,并且这种管理人对于转移资产的人来讲,还可以叫受托人(为方便起见,以下均叫“受托人”);只能有一个或连续一个受托人,共同或连续共同受托人,但不可以同时存在多个受托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是可以变更的,并不因为变更而终止信托法律关系;整个信托法律关系是以受托人为核心。


资产转移至何处或管理方式为何,决定了不同的信托制度。资产转移至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或资产转移至国有企业法中的国有企业,或资产转移至合伙企业法中的有限合伙企业,可称之为“内置式管理” 信托制度。资产转移至冠以投资基金、投资计划、信托计划等名义,即资产转移至可由信托法确立的“特殊目的载体”(简称SPV),可称之为“外置式管理” 信托制度。


作为公司,本身并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法律赋予其内置式管理人及其管理制度,如公司法的“三会制度”或法人治理结构,使公司获得了与自然人一样的民事行为能力,可称之“自律法人”。对于股东来讲,如公司的管理人是聘用的,公司是一种“内置式管理”信托制度;对非管理人股东来讲,公司也是一种“内置式管理”信托制度;对管理人股东来讲,公司不是信托制度,如同一人公司一样,尽管资产转移,但却没由他人管理,因此一人公司不是信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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