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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与民事优先权执行竞合时的冲突处置规则

现实案件的复杂和多变往往导致了法律规则的缺位,这虽然是立法技术的问题,更同样也是司法人员如何处理纠纷的抉择之处。在P2P与基金爆雷的背景之下,不少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之中总会面临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对于设立抵押权的标的物如何处置的抉择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合法有效成立的抵押权等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均可以优先于刑事被害人的退赔部分,乃至人民法院予以罚没的罚金和有关财产等优先执行受偿。但是如若并不是合法成立的抵押权等将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甚至更有意思的问题在于因为执行程序与判决程序的不同步,如若刑事程序已经事先以刑事判决书的方式处置了涉案标的财产,抵押权人能否据此申请执行异议或者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确认自身享有的优先权才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

第一、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受害人退赔、罚没的判决内容,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基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债权所申请的强制执行,但该优先受偿权存在医疗费用在先受偿的限制

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 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 其他民事债务;

(四) 罚金;

(五) 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也即最高人民法院还是认同如若在民事纠纷中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具有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时,但其不得优先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优先执行,此主要是保障刑事案件受害人的生存权,在法律价值上体现人本主义。

并且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并不完全局限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医疗费用,还包含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这些费用主要是用于受害人抢救和治疗、其自身及家庭成员生存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为体现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以及家庭生存权的特别保护,按照权利实现的紧急程度和必要程度,故而在法理上应当优先支付。

但是除此之外,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债权却对于刑事案件中的罚没和被害人退赔部分享有优先分配受偿的权利。

例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执复80号【深圳市汇业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纠纷】案件中,广东省高院仍然维持了深圳中院的裁定。在该案中广东高院和深圳中院均认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作为案涉八套房产的抵押权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即使异议人汇业公司是刑事受害人,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亦依法优先汇业公司等刑事受害人受偿。”

这也可以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民申6374号【刘云、刘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得到印证,四川高院也认可:“案涉房屋登记在刑事犯罪人名下,基于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抵押权人有权利相信刑事犯罪人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案涉房屋。至于刑事犯罪人如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则超出抵押权人的审查判断范围。抵押权人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出借款项,在房屋管理部门完成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即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

故而综合以上两个案件的有关情况,我们认为此种执行顺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支持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合法成立的抵押权等债权人具有优先权的债权,因其明确规定于《物权法》和《债权法》等法律之中,而刑事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原则上只是普通债权而已,故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合法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刑事受害人的赔偿在法律位阶上是合理的。

其次合法成立的抵押权对于银行等商业机构而言,在债务人(刑事被告人)已经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不动产证明等材料基础之上,银行等商业机构有理由相信设立该抵押权的标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在法律上也符合善意取得的法理要件。

毕竟我国对不动产采取的是登记公示主义,即使不动产登记所表现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吻合,也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商业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依据有效的房屋抵押权发放贷款,并不存在任何过失。所以即使涉案房产等抵押物是刑事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但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因善意取得抵押物,故其优先受偿权仍应得到法律保护。

但是该种司法认定的裁判意见是建立在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具有优先权的基础之上的,如若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的优先权最终因不符合法定要求而最终不成立,则债权人的抵押债权优先于其他刑事受害人的退赔权执行也没有法律依据。

也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 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 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 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 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故而这也对于希望实现抵押权的债权人而言,需要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不能明知该财产是刑事犯罪中违法行为而获得的还仍旧应当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更不得在该债权的对等金额上存在其它虚假不足情形。同时对于抵押权的法定生效要件,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也需要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

第二,已经在刑事案件中被人民法院判决处置的标的物存在抵押权时,抵押优先权人是应当起诉确认该抵押物存在优先权还是通过执行异议参与分配

现实司法案件中,往往刑事案件已经生效,但是享有优先受偿权所对应的主合同项下借款或贷款的法律关系还并未到期。此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人应当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方式:

1、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参与执行分配

在刑事案件已经生效并且进入执行程序之中,抵押权人后知晓该抵押物已经被没收或退还被刑事被告人时,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明确自身的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以阻却刑事案件的强制执行。

例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执复336号【林德煌、董月仙执行审查类执行】案件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执复80号【深圳市汇业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均在相关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对案件的有关情形进行一定的修正。

2、通过民事诉讼或实现担保物权的特殊程序方式确认自身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

虽然说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已经就抵押物的罚没或者退还给受害人作出了判决,但是这并不妨碍抵押权人另辟蹊径用民事诉讼的方式打掉刑事判决书中错误的部分,从而再引起刑事判决书的修正。

该种另行起诉的方式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毕竟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中的原、被告主体并不完全相同,且两案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并不一致。

例如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指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2018)宁01民再36号【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伟、吉新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银川市中院便突破了自身原先维持的司法裁判意见,认为:“原告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上享有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刑事被告人的抵押物应在抵押范围内对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判决以涉案抵押物被刑事判决依法没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而我们认为两种方式中如若是合法有效存在的抵押债权,第一种的方式更加合理,并且也是绝大多数此类执行分配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首选方式。因为原则上执行程序存在一定的程序不对等性,在判决文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对于执行法官而言如若抵押权人不申请执行异议,该判决书将不得不执行下去,由此将可能导致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将最终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无法获得保证。

但是第二种方式也有一定的优势,该种优势便是在执行异议被驳回或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该抵押债权是否合法有效设立产生争议时的救济方式,且民事判决书的效力往往在实际司法执行过程中效力上也能更高于执行异议的裁定文书,因此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重要的效果。

第三、全文总结

我们认为如若民事案件中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债权实现问题与刑事案件中已经生效判决书的执行问题产生竞合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人应当果断争取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过最合理的方式阻却刑事案件中罚没抵押物以及退赔抵押物部分的执行程序,甚至可以其它程序变更原先刑事判决书中的错误部分。同时对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也更需要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避免在抵押权设立的过程中出现瑕疵,导致抵押债权此类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到期无法获得实现。

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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