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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研究
时间:2013/5/14 
  银监会规范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的文件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等监管文件中,但并未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作出统一规定。从外延来看,信托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信托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或信托公司将不同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进行交易的行为。由于关联交易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也易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监管机关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持审慎态度。笔者主要从现存有效的监管文件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的限制进行梳理,找出监管机关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的容忍限度。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层面
 
  对信托公司而言,关联交易涉及多个层面,从公司治理层面来看,信托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之间的交易系关联交易,从公司经营层面来看,信托公司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系关联交易,从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层面来看,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不同信托财产发生的交易系关联交易,笔者主要研究信托业务中发生的关联交易,并不关注信托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之间的交易。
 
   二、关联交易主体的认定
 
   (一)公司法人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关联方的定义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关联关系作出基本界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会计准则)中,关联方被定义为“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根据该准则对关联方的判断标准,符合这些条件的企业或个人应认定为信托公司的关联方。
  企业会计准则并不强调对交易的调整,侧重于记载和披露,关联交易作为经济主体之间的一种交易行为,其基础的法律界定并不适合由企业会计准则来进行。
   (二)信托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处于一种特殊的独立地位,信托公司应将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核算。在实践中,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作为相对独立的实体,会与固有财产以及信托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财产发生交易,这就形成了信托财产所特有的关联关系;同时,信托公司通过信托财产的运用所控制、共同控制或有重大影响的投资企业也应包括在信托公司的关联方之中。
 
三、关联交易的分类
 
  (一)以固有财产与其关联方发生的交易
  以固有财产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一般发生在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一般包括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不得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因此,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向满足关联认定标准的企业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银监会对信托公司固有业务的关联交易从严把控。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投资于关联人,但按规定事前报告并进行信息披露的除外,因此信托公司在报备监管机关后可以固有财产以股权投资方式运用于关联方。
   (二)以信托财产与其关联方发生的交易
   以信托财产与其关联方发生的交易一般发生在信托公司的单一资金信托业务和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一般包括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
对于单一信托业务,尤其是事务类信托而言,信托公司按照单一委托人的指令将单一信托资金用于关联方,尚未有监管文件的规制。
    对于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限制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除非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因此,银监会主要从防止信托公司成为股东的融资工具的角度对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关联交易进行规制,允许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运用于除股东及其关联人以外的其他关联方。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及其关联人”中“其”指代“股东”,而非指代“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8]4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上市企业应与信托公司及其关联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但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进行事前报告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除外。”因此,银监会并不禁止信托公司投资类业务的关联交易。
  (三)以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的交易
  信托公司如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信托公司可能通过交易从中渔利,存在道德风险,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不宜完全禁止上述交易。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很明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从严把握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发生的交易,并未加以但书,由于资金信托业务的特殊性,信托公司在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中,不得将不同的信托计划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四)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发生的交易。
   由于信托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以实现委托人的信托意图为目标。允许信托公司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从理论上说,信托公司既是交易的买方,又是卖方,同时是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必然产生职责与利益冲突。从实践来看,信托公司很容易按照不适当的价格购买信托财产。但是,在一些例外情况下,由于信托财产的特殊性或者委托人对信托公司的特殊信任,信托文件明确允许信托公司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很明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从严把握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发生的交易,并未加以但书,由于资金信托业务的特殊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与固有财产进行交易。

   四、关联交易的形式
 
   会计准则第六条对关联方交易作出了定义,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同时列举了十一种常见的关联交易类型。对信托公司而言,关联交易的形式包括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提供服务、转移义务等,主要以信托公司的业务领域为准。
   值得注意的是,信托公司在股权投资业务中,如全资控股某公司,或透过全资子公司控制其他公司,由这些关联公司承担补足或保证义务,也应被认定为关联交易。
 
   五、特殊信托业务关联交易的认定
 
   (一)信托资金池业务
  所谓信托“资金池”业务,是指非指定投资方向的信托,并不明确具体资金投向,主要有“多对多”方式、“多对一”方式或者是TOT模式。
  信托公司建立资金池投向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应被认定为关联交易,须向监管机关报备,只要不存在不当定价,监管机关一般予以认可。该种方式可以认为属于关联交易中第二个分类的变形,即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财产与自身交易。
  但信托公司通过资金池业务与其他信托公司合作绕开关联交易的限制,则存在被禁止的可能。如A公司是B信托公司的股东,通过B信托公司无法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向A公司融资,但B信托公司可与C信托公司合作,C信托公司与A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由C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B信托公司以资金池认购,则可以实现B信托公司向股东融资。对于这种规避监管的行为,监管机关应打穿该种交易结构,认定其系关联交易。
  (二)结构化信托基金业务
  在结构化信托基金业务中,信托公司往往以股权投资方式运用信托资金,当中存在较为复杂的关联交易,既存在信托业务层面的关联交易,又存在一般公司层面的关联交易,例如在股权投资业务中如果信托公司利用控制被投资企业的优势进行关联交易,如被投资企业或被投资企业子公司负担补足义务等方式保障优先类受益人的退出,很可能因侵害其债权人的利益而陷入诉累。结构化信托基金业务由于交易结构的复杂性,涉及诸多法律关系,信托公司一定要在理顺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设计交易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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