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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实操:不良资产跨境收购及转让业务
目  录
一、跨境收购不良资产
(一)监管要求
1、投资主体
2、债权类型
(1)经发改委审批后可投资的项目
(2)绝对禁止的投资项目
(3)其他投资项目
3、收购审批
(二)业务模式
1、申请资质后收购
2、联合当地机构收购
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
(一)监管规定
1、严格管控阶段
2、尝试放开阶段
3、逐步开放阶段
(二)业务模式
不良资产收购转让业务系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依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规定,将自身持有的金融不良资产通过组包(根据《关于公布云南省、福建省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7]702号)等监管规定,组包由10户以上降低至3户以上)方式转让给不良资产经营机构,受让方通过分拆转让、联合收购等方式进行二次转让,并在此期间实现收益的不良资产经营方式。目前跨境收处业务不多,但市场上已有机构尝试:
一、跨境收购不良资产
不良资产跨境收购是境内不良资产经营机构跨境收购境外不良资产,并通过二次转让、债务重组等实现收益的业务类型。
(一)监管要求
目前国内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禁止不良资产跨境收购。根据相关规定梳理如下:
1、投资主体
根据发改委《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令第11号)和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的规定,境内企业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投资境外资产、权益。《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以下简称153号文)也并未对地方AMC进行境外投资的业务进行限制。但根据《关于引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6号),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
2、债权类型
根据发改委《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令第11号)、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3号)和《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相关规定,投资项目需穿透至底层资产,进行分类管理:
(1)经发改委审批后可投资的项目
底层资产属于如下敏感行业: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新闻传媒,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投资前需经国家发改委核准。
(2)绝对禁止的投资项目
底层资产涉及如下禁止类行业:未经国家批准的军事工业核心技术和产品输出的境外投资;运用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工艺、产品的境外投资;赌博业、色情业等境外投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境外投资;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
(3)其他投资项目
除上述两类之外的其他投资项目,经备案后可直接进行投资,具体备案机关为企业注册地省发改部门。
3、收购审批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内企业进行境外投资需满足如下审批/备案的管理要求:
发改委
审批:
敏感类项目的投资需经国家发改委审核批准。
备案:
非敏感类项目的投资,要向企业所在地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务部
审批:
对于涉及敏感国家、地区和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通过省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申请核准。
备案:
对不涉及敏感国家、地区和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向企业所在地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外汇管理局
审批:
企业向相关部门提交报批材料并审核通过后,分别取得商务部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金融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批准文件或无异议函,以及发改委的《境外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后,再通过开户银行向外管局申请并取得《业务登记凭证》,换汇成功后投向境外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第17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由银行直接审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实施间接监管。
(二)业务模式
1、申请资质后收购
不良资产经营机构经外汇局批准,获取开展经营外汇和跨境业务的资质,直接收购境外不良资产。同时,考虑到外汇管理工作中的不成文共识是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批准、不操作。针对境内不良资产经营机构收购境外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这一创新型业务,出于谨慎起见,在申请资质时应同时将具体业务模式一并报备,在获得资质批准时,业务方案能被认可,才能落地。
2、联合当地机构收购
联合境外不良资产经营机构收购不良资产。由境外不良资产经营机构与境内不良资产经营机构合资设立合伙制基金。根据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投资企业QDIE试点制度,允许符合条件的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在有QDLP试点额度的城市申请QDLP资质,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制的海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面向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IE面向合格境内投资企业)募集资金,投资于境外市场,为境外申请机构或其关联方的海外基金提供一个在中国境内的募资渠道。该制度在审批制度及额度管理等方面相对便利,其已陆续拓展到多个城市试点。
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
通过将不良资产向境外转让,可以实现风险的跨境输出,对于化解区域风险意义重大。境内不良资产的跨境转让是指境内债权人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资产转让给境外的投资人。我国资本管制向来要求严格,资产跨境转让业务关乎外债和国际收支平衡等问题。从外汇角度看,跨境转让资产势必直接引起国与国之间对外债权和负债的变化。出让方与受让方分布不同国家,债权转让必然会引起国际收支变动问题。如果债权受让方在境内,会形成资产的跨境流入;如果债权受让方在境外,则会导致资产的跨境流出。由于跨境资产转让直接触碰了我国跨境资本流动风险监管机制的神经,一旦脱离或者规避外汇局对境外负债的管理监测,可能引发的相关的汇率波动及国际收支失衡等问题,从而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的平稳运行。为了推动人民币国际化进程,为境外投资者提供更多的人民币计价的金融产品,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逐渐放宽政策要求、简化不良资产跨境转让的程序。
(一)监管规定
针对境内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我国经历了严格管控,尝试放开到逐步开放三个不同阶段:
1、严格管控阶段
我国境内不良资产转让完全纳入外债管理框架,但结合不良资产的特点,做了单项规定。在外债管理框架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第21条、第22条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该办法第7条,就“对外担保”做了明确的解释,即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为保证这一管制切实落到实处,《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做出了对应的配套规定,该《暂行规定》第6条明确对于未按规定领取《外债登记证》的借款单位,银行不得以其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其本息不准汇出境外。针对跨境担保的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则主要集中在《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之中,该《管理规定》明确,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单项突破方面,主要集中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6号)中,根据该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与处置。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进行资产重组与处置,应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文化、金融、保险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外商投资类领域,不列入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范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须中方控股的项目,外资参与重组后原则上应继续保持中方控股。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商资字[2005]37号)规定,虽然允许向外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债权等不良资产,或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债务重组、债权追偿等不良资产处置活动,由于此类投资方式政策性强、敏感度高、涉及面广,在审批时应从严掌握,凡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均应报请国家商务部批准,各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得擅自批准企业设立。
2、尝试放开阶段
外汇管理局等相关监管部门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不良资产涉外转让业务进行了特殊规定,其转让流程被极大的简化。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中,就对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外汇管理进行大规模的简化,一是取消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核准的前置管理。二是简化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资产后30日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应持规定要求的材料到主要资产所在地外汇局或其境内代理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手续。三是取消外汇局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收入结汇核准,改由银行直接办理入账或结汇手续。四是取消外汇局对境外投资者处置不良资产所得收益购付汇核准,改由银行审核办理。五是因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导致原有担保的受益人改变为境外投资者的,该担保不纳入对外担保管理。而且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后新发生的对外担保,按照现行对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同时《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3号)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到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对价款后,可持规定要求的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入账及结汇手续。但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导致原有担保的受益人改变为境外投资者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后新发生的跨境担保,按照现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同时,汇发[2015]3号还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可参照该通知办理。2015年9月1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规定,简化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此处外债是指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以上债务工具,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等。国家发改委自受理企业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证明》。2016年8月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做好对外转让债权外债管理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6]1712号)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形成境内企业对外负债,适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有关规定,统一纳入企业外债登记制管理。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登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境内金融机构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登记证明后,可向外汇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债登记及资金汇兑手续。由此,在债权外债管理简化的助推下,对外不良资产转让业务的口径逐渐打开。
3、逐步开放阶段
国家鼓励部分省市采用试点地区试行方式对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业务进行区域性探索。为便于对比,现将各地政策梳理汇总如下:
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关于深圳市分局开展辖区内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业务有关事项的批复》(汇复[2017]24号)
同意授权深圳外汇局在辖内开展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为期一年的试点开展,试点工作的审核原则主要包括转让类型仅限于境内银行不良资产的对外出让;资产出让方仅限于境内银行;应由辖区内申请人按《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代境内实际债务人办理相关外债登记和汇兑等手续等
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关于深圳市分局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续期有关事项的批复》(汇复[2018]14号)
对深圳试点业务进行升级:一是取消试点期限限制;二是将试点业务由深圳外汇局逐笔审核改为逐笔事前备案;三是允许通过外债专户接收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交易保证金,在此基础上,制定并发布《深圳地区开展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深外管〔2018〕34号)
广东省外管局作出《关于广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展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有关事项的批复》(粤汇复〔2018〕28号)
同意广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开展相关试点业务,2018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宣布批准设立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业务试点,银行或持有银行不良资产其他机构和个人,可通过广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进行跨境业务挂牌转让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公布《关于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外汇创新业务政策的通知》(2020年2月)
一是取消非金融企业外债逐笔登记;二是辖内机构可以开展包括银行不良贷款和银行贸易融资资产在内的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业务;三是银行可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办理相关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无需企业提交商务报告信息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颁布《关于进一步提升北京地区资本项目便利化水平的通知》(2020年3月9日)
明确拟在北京开展境内银行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工作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境内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操作指引(试行)》(2020年3月31日)
规定在临港新片区内开展的境内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颁布的《关于外汇管理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和深圳先行示范区发展的通知》(2020年3月30日)
按照风险可控、审慎管理的原则,允许粤港澳大湾区内试点机构对外转让银行不良贷款和银行贸易融资,并配套了相应的操作指引。指引中明确开展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仅限于银行不良贷款和银行贸易融资,转让方必须为辖内银行和代理机构,受让主体无明确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20]95号)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内陆银行在宏观审慎框架下,向港澳地区的机构或项目发放跨境贷款。该意见对稳步扩大跨境资产转让业务试点,探索扩大跨境转让的资产品种及支持内陆非银行金融机构与港澳地区开展跨境业务。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内陆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按规定在开展跨境融资、跨境担保、跨境资产转让等业务时使用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等作出规定
以往境内外交易信息不对称导致跨境资产转让参与方无法全面、准确掌握跨境资产的状况,继而无法实现资金的有效配置。加之外汇管理政策的相关限制,一定程度上更加大了境外投资者参与跨境资产交易的难度。近年来我国跨境资产转让相关政策、指引不断调整、细化,旨在为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跨境转让业务创造更好的政策环境,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境内银行通过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工作的开展,逐步规范、完善外汇业务信息采集及信息报送、外债登记、收支申报等交易流程,促使跨境交易平台在信息发布、撮合交易、资产登记、资金监管、税务代扣代缴等方面更好地为交易双方提供服务,从而提高金融资产流转效率,促进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业务的顺利进行。
(二)业务模式
在进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之前,首先应进行外债登记:
外债登记后,不良资产出让银行将拟出让的不良资产进行打包,通过转让业务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直接在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转让,境外投资者买断该不良资产包,在卖出以后,境内机构(如出让银行或不良资产经营主体)可以与境外投资者签订反委托请收协议,具体交易结构如下:
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涉及到外汇管理,所以申请材料相较而言需要提供的更为详细,经梳理,目前在各个环节需要提交的材料基本如下:
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审核阶段
1、业务申请书(需说明拟转让资产、意向转让双方、转让方式等情况,并承诺转让资产将在中国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银登中心)或类似机构登记)。
2、银行出具的关于转让不良资产合法、合规、真实的承诺书,需详细列明当次转让的资产包中各项底层资产的贷款编号、产生情况、还本付息情况、债权基准日等。
3、所涉贷款的底层合同;资产包担保情况。
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跨境融资签约登记阶段
1、业务申请书。
2、外汇局所在当地分局出具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通知书》。
3、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合同,合同为外文的应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
4、在中国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银登中心)或类似机构办理登记情况。
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开立、关闭外债账户阶段
1、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所涉外债账户开立:
(1)业务申请书。
(2)外汇局深圳市分局出具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通知书》。
(3)外汇局深圳市分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协议办理凭证》。
2、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所涉外债账户关闭:
(1)业务申请书。
(2)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资金跨境收付和汇兑
1、业务申请书。
2、外汇局当地分局出具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通知书》。
3、外汇局当地分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协议办理凭证》。
4、汇入转让对价应提交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合同。
5、汇出不良资产处置收益应提交资产清收详细清单及相应凭证。
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跨境融资登记注销
1、业务申请书。
2、外汇局当地分局出具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通知书》。
3、外汇局当地分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协议办理凭证》。
4、境外投资者对受让的银行不良资产已处置完毕的确认书。
5、对应外债账户关闭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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