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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不能与价值高低为前提【IPCOO商业秘密保护网】

原文首发:http://www.315dajia.cn/baohu/20190522432.html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商业价值或者经济价值,能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市场竞争优势,是商业秘密权利人追求商业秘密保护的目的和需求法律保护的目的。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有两层次的体现:

一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比如客户名单;

二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可能是正价值,也可能是负价值,比如失败实验的记录。

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评估商业秘密价值时,常常评估价值达几百万元、几千万元,但是相对方的当事人则认为,“那个东西不值钱,谁琢磨一下都能搞出来”。这种情形很普遍,那么评估价值所得出的数额,就是商业秘密法律构成要件之一的价值性吗?

一、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的竞争优势,与商业秘密信息本身的价值高低无关,因此,商业秘密的价值应当具有市场属性,是商业价值。

商业秘密的神秘感导致公众认为商业秘密信息本身具有很高的技术含量,其实商业秘密对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并不高,只是相对于同行业、同领域和一定地域范围而言的。对商业秘密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只是相对于“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每一项商业秘密信息本身的价值性也不要求达到一定成本标准或者创收标准,只要能维持市场竞争优势,就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

以中药为例,许多中药药材本身价值并不高,但是配伍比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其价值性在于配伍比例中付出的智力劳动和市场效果,而智力付出和市场效果纯粹用经济价值是无法核算的。即使是失败的经验,也是经验积累中的一部分,不能创造价值,但可以避免研发成本的损失。因此,我们说商业秘密的价值有正价值和负价值(负价值是相对于可实现利益的正价值而言,但其本身在商业秘密保护中也具有放缓竞争对手的研发速度、增加竞争对手研发成本的可利用价值)之分,同时也有现实价值和潜在价值之分。

因此对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而言,应从客观上加以认定,不能以商业秘密权利人主观上的“认为”来确定。价值性也并非仅指商业秘密信息评估价值的高低,价值低或者尚未实现经济利益的,依然能够构成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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