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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申请亲子鉴定,女方也同意亲子鉴定,但双方子女不同意,法院就不同意?

案件焦点:

虽被告倪某(注:即女方)同意做亲子鉴定,但被鉴定人第三人高某2(注:即双方子女)作为成年子女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故在高某1未能提交其他必要的证据证实其与高某2非亲子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使用上述规定推定原告高某1关于其与高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对原告要求对第三人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也不应予准许。

综上,因原告高某1未能举证证实其与第三人高某2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法院对原告高某1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高某2,男,2001年8月24日出生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高某2。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高某2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并承担其抚养费。

2019年6月24日,原告之妹高某芳将毛发1和毛发2送至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该中心对其送检的毛发1所属个体和毛发2所属个体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检验,2019年7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亲缘关系检验报告书1份,检验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高芳送检的毛发2所属个体是其送检毛发1所属个体的生物学父亲。

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父子关系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倪某同意做亲子鉴定,第三人高某2不同意做亲子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本案中,原告高某1与被告倪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这与第三人高某2于××××年××月××日出生并不矛盾;高某1提供的亲缘关系检验报告书,系鉴定机构根据案外人单方提交的相关毛发进行检测后所作出,毛发的来源和相对应的身份并不明确,该检验报告就此还注明“此报告因无所有被检验人的真实信息及照片等,不能用于法律途径”,故该亲缘关系检验报告书不能必然证明高某1并非高某2生物学父亲的事实;

虽被告倪某同意做亲子鉴定,但被鉴定人第三人高某2作为成年子女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故在高某1未能提交其他必要的证据证实其与高某2非亲子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使用上述规定推定原告高某1关于其与高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对原告要求对第三人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也不应予准许

综上,因原告高某1未能举证证实其与第三人高某2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法院对原告高某1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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