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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提交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政审批决定,并不影响工作岗位系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认定。姜学强、大连百佳企业咨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北大法宝V6官网

姜学强、大连百佳企业咨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民终71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学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百佳企业咨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亿阳路6A三丰大厦A座25层3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刚,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90号良运四季汇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刚,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良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刚,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学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百佳企业咨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大连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运物业)、原审第三人良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9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学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强、被上诉人百佳公司、良运物业、原审第三人良运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姜学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良运物业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7月29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是上诉人实际工作时长是否超过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年总工作时长。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良运物业于2017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良运物业一审提供的《大人社审准字〔2016〕第(D143)号、大人社审准字〔2017〕第(D148)号、大人社审准字〔2019〕第(D273)号》三张《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可知,被上诉人良运物业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并没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良运物业在第一次一审过程中之所以没有提供,是因为根本不存在该份证据,纯属被上诉人良运物业单方伪造,为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审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或者出具律师调查令由上诉人律师进行调查取证。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长未超过相关规定,故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长、加班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便被上诉人良运物业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采取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是其从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并不是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其延长加班时间超过了年度总时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也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年工作日:365天/年-104天/年(休息日)-11天/年(法定休假日)=250天/年。全年正常上班时间为250天×8小时=2000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允许的加班时间一年最长为36小时/月×12个月=432小时,这就是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年总工作时长2432小时(全年正常上班时间为250天×8小时+一年中加班时间36小时/月×12个月)。本案上诉人实际工作时间为250天+52天(1044-2)+11天法定休假日=313天,每天工作8小时,全年工作时间为2504小时(313天×8小时/天),超出了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年总工作时长72小时,被上诉人良运物业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良运物业自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方式错误,实际支付的工资中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同意支付差额322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良运物业自认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并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其提供的自行制作的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姜学强工资明细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字确认,因此该证据是虚假的。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及对账单也证明了其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并不存在被上诉人良运物业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良运物业处还存在与上诉人情况相同的其他纠纷,都是因为被上诉人良运物业没有发放法定节假日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被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百佳公司、良运物业、原审第三人良运集团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姜学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良运物业给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7月29日工资2350元;2.判令被告良运物业给付原告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7月29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7600元(2350元÷21.75×174天×200%=37600元);3.判决被告良运物业给付原告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7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3566元(2350元÷21.75×11天×3年×300%=3566元);4.判决被告良运物业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7月29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863元(2350元÷21.75×5天×3年×300%=4863元);5.判决被告百佳公司对良运物业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原告姜学强与被告百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专用)约定被告百佳公司派遣原告到第三人良运集团从事保洁工作。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经过续签合同期限,最后合同期限截止日为2021年3月31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的派遣单位为被告良运物业。2020年7月29日被告百佳公司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良运物业提供劳动。第三人良运集团于2016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获得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被告良运物业于2017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岗期间年休假为5天。原告每月工资为2150元,被告百佳公司未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的工资。被告自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方式错误,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同意支付差额3224元。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百佳公司、良运物业。后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20〕第37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百佳公司系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被告良运物业是实际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原、被告均无异议。因被告良运物业实行的系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长未超过相关规定,故其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长、加班的情况,故其主张的相应的加班费用,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百佳公司未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的工资一节,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应就该欠付工资予以给付。关于工资数额,结合被告良运物业提供的工资表及原告的银行流水,应给付该欠付工资2150元。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被告自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方式错误,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同意支付差额3224元。对其自认部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规定劳动者享有的基本福利待遇,未休假补贴属于以货币替代假期的补偿制度,属于劳动者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故二被告提出关于年休假工资请求适用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年休假可以跨年安排,并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提出劳动仲裁,故原告关于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年休假工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年原告的工作时间(2019年度及2020年至7月),其应计算的年休假天数2019年5天+2020年5(7÷12)天,共计8天,结合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应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50元÷21.75天×8天×200%=1581.6元。关于二被告间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良运物业是用工单位。百佳公司是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对该节,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百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良运物业支付原告姜学强2020年7月1日至7月29日工资2150元;二、被告良运物业支付原告姜学强工资差额3224元;三、被告良运物业支付原告姜学强2019年度和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581.6元;上列第一至三项中被告良运物业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百佳公司对上列一至三项被告良运物业应给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良运物业于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自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对上述期间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考勤表系复印件,且无被上诉人良运物业的名称、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工资一节,被上诉人良运物业认可拖欠其该期间工资事实,但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因被上诉人良运物业提供的工资明细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本院庭审调查的上诉人的工资构成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上诉人良运物业已为上诉人缴纳保险至2020年7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良运物业欠付上诉人该期间工资数额2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百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专用)约定,被上诉人百佳公司派遣上诉人到原审第三人良运集团从事保洁工作,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审第三人良运集团经过行政审批于2016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认定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虽上诉人实际被安排到第三人良运集团下属子公司被上诉人良运物业从事保洁工作,被上诉人良运物业未能提交自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审批决定,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系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认定。根据被上诉人良运物业提交的上诉人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考勤表记载的上诉人加班情况,上诉人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长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长,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双休日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被上诉人自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方式错误,同意支付差额3224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因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诉请的2019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判决上诉人姜学强2019年度和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58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姜学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学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 锐

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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