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辽宁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大价发[2011]84号
各区、市、县物价局(发展改革局),各先导区价格主管部门:
现将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辽价发[2011]61号)转发给你们,并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2010]63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大政办发[2011]22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销售新建商品房时,均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和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辽价发[2011]61号)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上述文件规定执行。
二、商品房实行销售价格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将预售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市内四区和高新园区行新建的商品房到市物价局备案;其他区、市、县及先导区新建的商品房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商品房经营者应提交书面申请,并须按附件一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三、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商品房经营者,须在商品房公开销售24小时之前,在其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综合信息公示表(详见附表一),对许可纳入当期销售的所有商品房要一次性公布全部房源,并按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价格公示房源的销售价格明细表(详见附表二),实行一套房一标价。
四、商品房经营者与物业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买受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拟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在商品房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五、实际销售价格为销售给购房者的最终结算价格,严禁经营者在销售价格之外,向购房者收取任何费用。
本通知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执行。
附件一: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提交的资料明细
附 表:1、商品房销售综合信息公示表
2、商品房销售价格公示表
附件二:关于印发《辽宁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大连市物价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备案提交的资料明细
1、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3、商品房项目的立项批复
4、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抵押的需抵押银行出具同意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工程施工许可证
8、商品住宅成本测算表
9、建筑面积测绘明细表
10、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11、商品房销售价格明细表一式四份及电子版(每套房房号、建筑面积、分摊的公共面积、销售价格、总价款、户型)
12、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拟定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商品房销售综合信息公示表
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盖章):
楼盘名称 坐落位置
土地性质 土地使用年 限 自 年起 至 年 共 年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屋交付使用时间
容积率 绿化率 车 位
配比率 销售房源总 数 量
小区水、电、
燃气等公共
基础设施配
套情况
小区附属公共配套设施
(车位面积及总价等)
代收代办收费项目、收费及批准文号
前期服务的物业企业名称 拟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优惠折扣及
享 受 条 件
商品房销售价格公示表
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 项目名称
预售许可证号码: 最后更新时间 年 月 日
房
号 楼
层 户
型 建筑
面积
(㎡) 分摊的
共有建
筑面积
(㎡) 建筑面积
销售单价(元/㎡) 销售
总价
(元) 销售
状况 备 注
关于印发《辽宁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物价局、绥中县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4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辽宁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
附件:辽宁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试行)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辽宁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亩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商品房所在地市级物价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六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价格手册。有条件的还可采用电子信息屏、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商品房所在地物价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任意减少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规定的内容卜所标示的内容有变动时,应及时更新。
第九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房一标价。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十条对已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住房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十一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的具体情况。
(三)当期销售商品房的基本状况,包括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况、房号、楼层、户型、朝向、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四)销售停车位的,应标明每个车位的面积和销售总价。
(五)商品房销售的付款方式、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六)商品房所在地物价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以下收费:
(一)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代收代办费用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二)商品房销售·是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三)商品房所在地物价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十四条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六条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七条商品房经营者不按照本细则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各级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趴《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趴《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
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各级物价部门发现商品房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各市物价部门可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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