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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为“被指定的经营者”
本帖最后由 渴望蓝天 于 2011-6-3 16:42 编辑

A企业为供水企业,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所指公用企业。其辖区内自来水管网指定由其下属企业B铺设。A企业利用B铺设自来水管网时机,以自己的名义开具供水增容费收费单据(该企业有收费许可证,允许其在核定的项目和范围内收取供水增容费),通过B企业向需要铺设自来水管网的单位出具收费单据,由该单位通过指定的银行将费用缴纳到A企业账户。在A企业收费过程中,超出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正常收费项目,向不需要缴纳供水增容费的单位收取供水增容费。

一、A企业的行为是限制竞争和滥收费用违法行为

A企业利用其市场交易中的优势地位,限定用户只能接受其指定经营者B提供的服务,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规定,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所指违法行为,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规定进行处罚。

A企业超出收费许可证核定收费项目的收费行为则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指违法行为,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本规定所称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的不合理的费用)所规定的滥收费用违法行为。

二、从字面上看,法律和规章对公用企业滥收费用违法行为没有罚则

A作为公用企业,超出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正常收费项目收取的费用,怎样处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规定来看,只对被指定的经营者滥收费用违法行为有罚则,对公用企业的滥收费用违法行为没有相应的规定。

作为被指定的经营者B企业,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只是将A企业开具的单据送给需铺设自来水管网的单位,B企业没有收费,B企业不会构成滥收费用违法行为。

三、正确理解“被指定的经营者”的含义

被指定的经营者共分三种,指定下属单位经营、指定其他人经营、指定自己经营。我们通常认为被指定的经营者为前两种,一般很少认为被指定的经营者也可以是自己。像一些公用企业,销售自己的产品比如自来水、电等或提供通信服务时,那就是指定自己经营。

四、公用企业指定自己为经营者时所受法律的规制

在公用企业指定自己为经营者时,《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列举了五项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第(一)项(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第(三)项(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第(五)项(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第(六)项(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第(七)项(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如果公用企业实施上述限制竞争行为,那么它就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又是被指定的经营者。

对于以上五种限制竞争违法行为,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规定进行处罚。

公用企业在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时,如果指定自己经营,作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其滥收费用违法行为,还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五、A企业实质是指定自己为经营者

本案中,从表面上看,A企业显然是指定B企业为经营者,应怎样认定A企业的行为?正常的自来水管网铺设市场应该是这样的,需铺设自来水管网的单位在市场上找到有合法设计安装资质的企业,铺设好自来水管网后,接入公共主干网。事实上A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它可以决定是否让铺设自来水管网的单位接入公共主干网。如果需铺设自来水管网的单位选择自己的下属企业B进行施工,并通过下属企业实施其滥收费用违法行为的目的,就可以接入公共主干网。否则,就不可能接入公共主干网。 因此,本案中,A企业通过自己的下属企业,将自己滥收费用的意志传达到需铺设自来水管网的单位。表面上看被指定的经营者是B企业,其实质是指定自己经营,应当认定A企业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对于A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和滥收费用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因此,只要认定公用企业在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时又指定自己为经营者的,如果实施了滥收费用行为,就应依据以上规定进行处罚。对于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如果有类似的违法行为,也应该依据以上规定进行处罚。对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的,也应依据以上规定进行处罚。

六、对公用企业指定自己经营滥收费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有关答复

对于类似的违法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90号)中对此类问题有明确的解释: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目的是禁止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独占地位,进行强制交易,限制竞争。该条“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中的“限定”,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强行要求、设置服务障碍、胁迫、推荐、差别待遇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包括三种情况: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下属单位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又是被指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同时又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构成两种违法行为,即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两种行为可以一并处理,即除依照《反不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对其限制竞争行为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其作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予以处罚,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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