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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国家的权利


文/赫伯特·斯宾塞 译/谭保罗

1851年第一版《社会静力学》第19章

1892年再版的《社会静力学》里作者删除了这一章


1、自愿放弃法律保护


所有个体和机构都必须服从同等自由法则,由这一命题可推论出,我们没有别的选择只能承认,公民有自愿放弃法律保护的权利。既然只要不侵犯任何其他人的同等自由,每一个人都可以自由去做他想做的一切,那么他当然有权放弃与国家的联系——放弃国家的保护,并拒绝支付其保护的费用。


他这么做,绝不会侵犯到他人的自由,这是不证自明的;因为他处于被动的状态,而被动的状态不可能成为侵犯者。同样不证自明的是,强迫不让他退出一个政治集团,强迫他作为公民缴纳税款,违背其意愿剥夺他的财产,是对他的权利的侵犯,是违反道德法则的。


政府只是一个由一群个体一致同意联合成立的机构,使他们对侵犯者有一定的优势,来保护他们的安全。这种结合的本质意味着每个人都有权说他是否愿意雇用这个机构。如果他们中的任何一个决定退出这个共同安全同盟,你没什么可说的。当然,他将失去要求政府向他提供帮助的诉求,并将自己暴露在暴力威胁的危险之中。 如果他愿意,他能够自由地这么去做。胁迫他加入政治联合体,必然会违反同等自由法则;而他退出则没有违反同等自由法则;因此他有权利退出国家。


2、立法权从不道德


“如果违反自然法,任何人类法律都是不正当的;而从这些不正当的人类法律衍生的所有力量和权威也都不是正当的。”


布莱克斯通这样写道。在他那个时代,他的思想人们望尘莫及,怎么赞美都不为过。在我们这个时代也可以这么说。[1]


布莱克斯通的话,是那些广泛流行的政治迷信的解药剂,是对权力崇拜心怀的警醒。权力崇拜仍然在把我们引入歧途,它曾经扩大君主的特权,如今也扩大着宪政政府的特权。它让人们知道,立法机关不是“人间的神”,相反,是人们赋予立法机关权力,是来自于人们的期许。它让人们知道,立法机关纯粹只是一个服务人们临时目标的机构,其权力,如果不被窃取,至多不过来自于人们的让渡。


不,事实上,我们难道还没有明白政府本质上是不道德的吗?它难道不是邪恶的产物吗?难道它的邪恶不是从娘胎里与生俱来的?难道因为人类本身就存在犯罪,政府之不道德就不存在吗?难道不是正如俗话所说窃国者侯吗?难道当犯罪减少政府变小,不会有更多的自由吗?难道当犯罪停止时,因为缺乏履行其职能的目标,政府也要停摆吗?


法官的权力不仅是因为邪恶而存在,它还和邪恶同在。维持它需要使用暴力;而所有暴力行为都涉及犯罪。士兵,警察和监狱,剑,警棍和脚镣,都是造成痛苦的工具;抽象地看,所有的痛苦都是错误的。


国家使用丑恶的武器控制邪恶,并受到它所处理的对象及其工作手段的污染。道德不能支持它;因为,作为理想法律表征的道德,不能支持任何托身于违反法律的东西。因此,立法权永远不可能是正义的——立法权仅仅是始终随着习俗变化。


因此,确定政府的正确位置、结构和行为,还要符合第一公正原则,肯定会有一定的不一致性。因为,正如上面指出的,一个不论是性质还是来源都不完美的的机构的行为不能与理想的法律兼容。我们所能做的是要确保,首先,以什么态度来让立法机关承担社会职责,来避免它存在的内在的不正义;其次,政府以什么方式组成,以便其与道德法则表现出最小的不一致;最后,它的行为必须限制在什么领域,以防止它做出更多违反公平性的行为。


要想不违反同等自由法则,成立立法机构的首要前提条件是承认本章正在讨论的权利——退出国家的权利。[2]


3、唯一合法的权力来源


绝对专制主义的拥护者可能会相信国家控制应该是无限的和无条件的。他们断言,人是为了政府而存在,而非政府是为了人而存在的。按这一逻辑,他们可能会得出结论,没有人能摆脱政治组织的藩篱。


但是,如果否认退出国家的权利,那些认同人民是权力的唯一合法来源,立法权不是天生的而是被赋予的观念的人们会发现自己陷入荒谬中。


因为,如果立法权被赋予的,那么,这些授权是从个人手中获得的,他们就是立法权的主人;因为是主人,然后他们才能自愿授予上述权力;这意味着如果他们愿意,他们可以授予或拒绝授权。


有些人号称,不管人民是否愿意,立法权都是强迫人民授权的。这么说没有意义。但是,对集体来说是正确的事同样适用于个人。只有在得到人民的授权时,政府才可以正当地代表人民采取行动;同样,只有在得到个人的授权时,政府才能正当地代表个人采取行动。


如果A,B和C三个人争论他们是否应雇用一个代理机构来提供某项服务,如果A和B同意这样做,C不同意,尽管只有一个人,强迫C加入这一协议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三个人是这样,那么三十人,三百人,三千人或三百万人也必须同样是不公平的。


4、多数人统治的不道德性


在近来人们提及的很多政治迷信中,没有一个概念像“多数人是全能的”一样如此广泛地被传播。在人们的印象中,秩序需要一些群体行使权力来维护,此一印象下的善恶感让我们觉得,这种权力无疑不能赋予任何个人,只能赋予社会中最大多数的人。从字面上解释,它就是在说“人民的声音是上帝的声音”,并把神圣性从神转移到人民,从而得出结论,人民的意志即大多数人的意志,是最终判决。然而这种信念是完全错误的。


为了方便论证举个例子。假设受到一些马尔萨斯主义者渲染的恐慌的影响,代表公众舆论的立法机构颁布法令,未来十年出生的所有儿童都该被淹死。有人认为这样的法令是正当的吗?如果不是,显然,一定存在某种限制是多数人的权力必须要服从的。


再次假设,居住在一起的两个民族例如凯尔特人和撒克逊人,人数多的民族决定使人数少的民族成为奴隶。人数多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有效?如果不是,一定存在某种东西是多数人的决定必须要服从的。


再次假设,所有每年收入低于50英镑的人通过决议,要将超过这一数额的其他人的收入降低到自己的水平,并征收超额部分用于公共目的。他们的决议是否有理?如果不是,必须第三次承认,一定存在某个法则是民众的声音必须要服从的。


那么,如果不是同等自由这一绝对公正的法则,这一法则还能是什么呢?


那些施加于多数人意志上的限制正是这一法则所限定的。我们否定多数人谋杀、奴役或抢劫的权利,因为谋杀、奴役和抢劫违反该法则。这些违反太显而易见了我们不会忽视。


但如果对此法则显而易见的违反是错误的,那么微小的违反也是错误的。如果这些情况下多数人的意志不能取代同等自由这第一道德法则( the first principle of morality),那么任何人的意志也不能取代。


所以,不管这些少数人多么微不足道,不管对他们权利的侵犯多么微小,这种侵犯也是不允许的。


当我们的宪法完全民主,认为自己是真诚的改革者,我们会认为政府与绝对正义兼容。这是非常错误的信仰。尽管这也许需要很长时间才能意识到这一点。没有任何强制能够带来公平。


最自由的政府形式人们的反抗最少。少数人统治多数人我们称之为暴政;多数人统治少数人同样也是暴政,只有不那么激烈而已。这两种统治的宣言都是 “你要按照我们的意志行事,而不是按照你自己的意志行事。”一百个人中九十九个人压迫一个人,和一个人压迫九十九个人相比,同样不道德,只是五十步笑百步。这两群人,无论哪一个统治都必然违反同等自由法则。唯一的区别是,一个是九十九个人违反了同等自由,而另一个是一百个人违反了同等自由。民主政体之政府唯一的优点就在于这一点,它侵犯了最小数量人的权利。


多数人群和少数人群的存在本身表明了国家的不道德性。一个有道德的人,是一个能够不减少他的同胞的幸福而获得完全幸福的人。但是,以投票的方式颁布公共法令意味着一个一些人统治另一些人的社会;意味着一些人的愿望不能在不牺牲他人愿望的情况下得到满足;意味着为了追求多数人的幸福,对少数人施加了一定程度的不幸;因此,也必然意味着不道德。


因此,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们再次确信,即使在最公平的形式下,政府也不可能脱离邪恶;更进一步,除非承认退出国家的权利,否则政府的行为本质上必然是犯罪。


5、代表与同意


一个人可以自由地放弃公民的好处,并摆脱公民纳税的义务。这一结论也可以从先例法和当代评论中推理得出。尽管不是他们的本意,但我们这个时代的激进分子宣称他们信念的时候,很明显不自觉地体现了本文持有的极端立场。


难道我们不是在不断地听到他们引用布莱克斯通的主张吗?“英格兰的任何人都不能被强制要求提供任何帮助或税收,即使是为了防卫王国或支持政府,但经他自己或者他在议会之代表同意的除外”。这是什么意思?他们会说,这意味着每个人都应该有一张选票。是的,但它意味着更多。


不管怎么看,它都是本文现正辩护的权利的明确宣言。它确认了,除非他直接或间接同意,否则不得征税,他可以拒绝被征税;拒绝纳税是他切断与国家的一切联系。


也许有人会说,当一个公民投票给他的代表时,这种同意不是一个个具体性的,而是一般性的,应被理解为公民同意他的代表可能要做的一切。但是,假如公民没有投当选代表的票,他投的人反倒拥有和当选代表相反的观点。那会怎样呢?


这些人的答复可能是,参加这种选举,他就默许同意了遵守多数人的决定。


如果一个人没有投票呢?那他为什么不能正当地抱怨任何税收?他们会说,我们没有看到他抗议收税。


所以,真奇怪啊。不管他说是,还是说不是,或者保持中立,不管他怎么表示他似乎都是在同意。这真是一个相当尴尬的学说。除非和他持相同意见的人数大于和他不同意见的人,否则,问他是否愿意为一定程度的优势支付费用;是否行使他唯一的拒绝手段,现实中我们被告知他总是同意。这真是一个不幸的公民。


在这里,我们引入一个新的法则,A对某事物的同意不是由A决定的,而是由B偶然决定的!


那些引用布莱克斯通的人必须在这个荒谬和本文的立场之间做出选择。他的格言要么意味着退出国家的权利,要么是纯粹的废话。


6、宗教自由和公民自由


我们的政治信仰有一种奇怪的异质性。那些由来已久的早被人们发现漏洞百出的观念系统,被人们用内涵完全不同的现代观念修补;而人们还庄重地夸耀这些观念,信服并研究它们,完全没有意识到它们的怪异。


我们的这种中间状态产生了一种混合理论,它是旧式的专制主义和未来扑面而来的自由之间最奇怪的联合。这种中间状态同等地分化了过去和未来。这是穿着新外衣的旧组织,特别是用新生事物来修饰并使旧组织适应新形势。它们一起制造了混乱的混合关系,这种混乱不知道在多大程度上和时代有关。


由于观念必然打上时代的印记,所以,哀叹那些信念不一致的人是没有用的。一个人不运用推理链条推到终极结论,只得到部分真理,是可悲的。例如,像本章前面提到的一样,一致性将迫使他们承认,他们抱持的意见以及论点必然蕴含退出国家的权利。


不信奉国教者的意义是什么?此前人们的世俗行为像他的信仰和宗教一样受到法令法规的塑造,因此社会那么停滞静止。多亏了新教精神的增长,我们在理论上完全,在实践中部分地让国家退出了宗教。但我们是怎么做到的呢?是通过引入新的思想。如果要保持逻辑一致,那意味着存在完全退出国家的权利。


请看双方的立场:


“这是你的信仰,”立法者说, “你必须相信并公开宣称我们为你订下的信仰。


“我不会去信国教,”新教徒; “我宁愿去监狱。


“你们的宗教仪式,”立法者,“和我们订的很像,你们应该参加我们的教会,并采用我们教会使用的仪式。


“没有什么能诱使我这样做”,新教徒的答复是;“我完全否认你有权利在这种事情上命令我,我也将最大限度地反抗。


“最后,”立法者补充说,“我们将要求你缴钱支持这些宗教机构,因为我们觉得这样做合适。


“你不会从我这里得到一毛,”我们心智坚定的自由人说:“即使我相信你们国教的教义(何况我没有),我仍然要反对你的干涉;如果你拿走我的财产,除非你用武力,而我要反抗“。


在理论上,这个过程相当于什么呢?这相当于,除了他人的平等权利所设定的限制外,一个人可以没有限制地行使自己的宗教情感这一权利,无需他人允许,他人也无权阻碍。


而退出国家意味着什么?简单地说,就是除了他人的平等权利所设定的限制外,一个人可以无限地行使他所有的权利。


一个只是另一个的扩展,它们基于同样的基础,必然同时成立或者不成立。一个人确实可以把公民自由和宗教自由说成是不同的东西,但这种区分是相当武断的。它们是同一整体,不能在哲学上分开。


“是的,他们可以,”反对者插话道;“作为一种宗教义务,承认宗教自由是必须的。以他认为正确的方式崇拜上帝是一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没有这种自由,就不能履行他所信仰的神的指示。信仰要求他承认宗教自由。”


太对了;但如果承认所有其他自由是同样的道理呢?如果承认其他自由也是信仰问题呢?难道人类的幸福不是神的意志?只有通过行使我们的能力才能获得这种幸福,而没有自由就不能行使它们。如果没有神的意志,这种施展能力的自由就不能实现,那么正如上面反对者所证明的那样,保护它就成为一种义务。


或者换句话说,维护行动的自由不仅仅可能是一个信仰,它本身就应该是一个信仰。因此,我们清楚地证明,在宗教和世俗问题上让国家退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逻辑不一致的其他方面可以采取类似的处理。


除了在理论上抵抗国家法令,不信国教者还拒绝国家施加的教义。任何立法禁止都不会使他采纳他认为错误的信念;而且考虑到他对同胞的责任,他拒绝用自己的财力帮助传播这种错误的信念。


立场是很清楚的。要么承认持这一立场者在公民自由上的不一致,要么左右互搏。


为什么他们拒绝帮助传播错误呢?因为错误不利于人类幸福。


基于什么反对任何世俗立法呢?错误立法不利于人类幸福。


怎样才能证明应该在这种情况下而不是在另一种情况下抵制国家呢?


同样的原因:不利于人类幸福。


如果一个政府征收我们的钱财来资助教导我们怎么去制造邪恶,我们应该拒绝。但如果钱财的目的是为了去制造邪恶,我们就不应该拒绝吗?有人会故意宣扬这种主张吗?


然而,这些人在宗教事务中承认退出国家的权利,但在公民事务上却否认它。真给人希望啊。


7、社会道德和社会演化


本章的内容再次提醒我们,完美的法律和不完美的国家之间存在不一致。同等自由法则的可行性直接根据社会道德的变化而变化。在一个彻底邪恶的社会,将产生无政府状态。在一个完全有德性的社会,它将是无害的和不可避免的。


一个健康的社会环境不再需要立法措施的补救。向健康的社会环境前进,就是朝着抛弃这些补救措施而前进,朝着废除制定这些补救措施的权力而前进。


这两个变化必然是同步的。那种将使社会和谐和政府之不必要的道德意识,和每个人维护他的自由甚至达到退出国家的程度的道德意识是同样的,和阻止多数人胁迫少数人并最终使政府不可能的道德意识也是同样的。


由于同样情绪的不同表现形式之间保持不变的比例,所以拒绝政府的倾向将和政府变得不必要以相同的速度增长。


因此,在某一天颁布上述法则时,任何人不要感到惊讶。因为许多变化在开始产生重大影响之前就已经发生。


甚至在理论上,人们也可能需要很长时间才会普遍承认退出国家的权利。还要更长时间才能获得立法认可。即使这样,也要在它未实行时进行详尽检查。


犀利的实践将足以指导那些可能很快放弃法律保护的人。大多数人中,有些人会喜欢这些尝试退出国家的实践,也有很多人害怕如此实践。直到在确认了安全之后很长时间,他们才会行使这一权利。


备注:

[1]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1723-1780)是最著名的英国法学家。 他发表了关于普通法的历史和分析四卷本专著,名为“英国法释义”,出版于1765-1769年。


[2]因此可以提出直接税的论据;只有当直接征税时,拒绝国家税负才有可能。


转自公号经济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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