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2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以上即为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民法典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条款,意味着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公证六种遗嘱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内容相抵触,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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