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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遗嘱继承

《民法典》较之现在正在适用的《民法总则》而言,在遗嘱继承这个方面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于遗嘱的形式增加和遗嘱效力的变化。《民法典》自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了六种遗嘱形式,分别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而这在事业单位考试当中就会以多选题的形式进行考察,其中较之《民法总则》相比,增加了一种遗嘱形式就是打印遗嘱,这个也值得各位备考考生加以记忆。除此之外,关于遗嘱的考点在考试中还比较喜欢考察的是各份遗嘱的效力。《民法总则》规定,公证遗嘱效力最高,不论公证遗嘱订立的时间是在先还是在后。但是《民法典》对这一点进行了修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所以如果存在多份遗嘱的,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应该以最后遗嘱为准,而不以公证遗嘱为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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