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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能否主动适用?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某粮食有限公司。

昌邑市某粮食有限公司由其他公司改制成立。史某某系该单位职工,工作年限为28年,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因企业裁员,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9月2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企业改制时关于职工安置方案部分有“内退人员自新公司成立后不愿回公司上班的每人每月发放180元,同时按照工龄每年增加5元,并按规定为其交纳各项保险费用,直至退休”的内容。据此,史某某以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单位欠其部分生活费未发为由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给付生活费,该仲裁委员会以史某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史某某不服诉至法院,昌邑市某粮食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一审法院以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史某某的诉讼请求。史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分歧

二审中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仲裁时效不同于诉讼时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法定期间,逾期未主张引起程序上的诉权的消灭。虽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删除了时效审查的规定,但也并未对是否主动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劳动仲裁机构和一审法院主动适用仲裁时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仲裁时效是消灭时效的一种,时效是否届满需要当事人主张和证明,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宜主动适用,否则既有损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有违裁判中立原则。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法院和仲裁机构均不得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理由如下:

1、主张仲裁时效届满属于抗辩权范畴,应由当事人主张。从法理上讲,时效制度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而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一样,均属于消灭时效。消灭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请求权将丧失实体权利。而主张仲裁时效超过本质上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时效是否届满应由当事人主张和证明。如果当事人不予主张或证明,则不产生抗辩的法律效果。

2、裁判机关主动适用既损害裁判机关的中立性,也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或劳动仲裁机构作为裁判机关,其在处理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时,如果主动适用仲裁时效,则属于裁判机关代一方当事人去主张权利,则裁判的中立地位也就丧失殆尽了。同时,在双方未就时效是否届满提出主张和充分举证、质证的情况下,时效是否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难以查明,裁判机关主动适用时效,认定时效届满,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显然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有的仲裁机构现在仍然在受理阶段直接适用仲裁时效,对案件不予受理,导致很多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不能通过仲裁程序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救济,这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本案中,劳动仲裁机构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即是这种情况。

3、主动适用也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已经明确将仲裁时效届满界定为当事人的抗辩权,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然无权去主动行使当事人的权利。同时,虽然之前仲裁机构对于仲裁时效是主动审查的,但现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年)第三十条规定删除了仲裁机构在受理仲裁申请时应对仲裁时效主动审查的规定。可见,仲裁机构在仲裁时效问题上也已经放弃了主动审查的立场。

本案中,劳动仲裁机构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明显违反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年)第三十条的受理规定,应予纠正。而一审审理过程中,昌邑市某粮食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一审法院以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史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对仲裁时效的主动适用,应予改判。综上,昌邑市某粮食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及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主动适用仲裁时效,于法无据,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史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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