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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哲学源流史》英国经验主义之四:约翰.洛克4

英国经验主义之四:约翰.洛克4

(2)财产权力,不容侵犯  

洛克对公民财产权最为重视,他认为公民个人的财产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正是他鼓吹的这种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理论,成为后来资本主义文明的最重要的支柱原则之一,也是英、法革命和美国人权宣言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洛克对公民财产权的分析,同样有他一整套理论作基础,这就是他的劳动价值说。他认为上帝最初将自然中的一些物品拨给个人使用,但这些出于上帝恩赐的物品,一经个人劳动参予,便成为个人财产。而凡属个人财产,便完完全全归个人所有,具有了神圣不可侵犯性。任何人都不再具有对它产生疑问或占有的权力。

对此,洛克讲了一个很有趣的例证。他写道:" 即使在我们中间,无论是谁只要在围场时紧赶一只野兔,那只野兔就被认为是他的所有物。因为野兽仍被看作是共有的,不属任何人所有,只要有人对这类动物花费了这样多的劳动去发现并追赶它,他就使它脱离原来是共有的自然状态,而开始成为一种财产。" 确实很潇洒又很合乎常情的说法。一只野兔——大自然中的野兔,自然不能算是谁的财产——野兔虽小,人类共有之。但一经狩猎者发现并捕捉它——狩猎开始有了劳动参予,好了,这只本来在理论上属于全人类共有的野兔马上成为这位狩猎者的个人财产了。这观点或许绝无高精深奥之处,但它却十分合乎常情。即使在20世纪90年代的中国,如果您到允许狩猎的地方去打猎,那么当您发现一只野兔,这只野兔就开始属于您了。而您再捕捉到它,那么,没的说,这野兔归您了。如果有谁要将它从您手中拿走,那您一定不干,此无他,因为这兔儿是您发现并由您捉到的。这虽然在许多东方人看来,不过是一种常识,但杰出的洛克却从中发现了真理。  

他的结论是,未经劳动参予的物品,属于自然状态,而一经劳动参与,就属参予者个人所有。他不但对此深信不疑,而且为此著书立说,终身奋斗。(3)自由权力,不受约束  

洛克的公民权理论,虽然以财产权作要点,却不止于财产权而已。他认为,举凡生命、自由和财产等个人权利都是不容侵犯的。自由和生命权也如同财产权一样,只能属于公民自己,这就是说,不仅财产权,自由权也是一种不受任何约束而只以法律作准则的神圣权利。他说:" 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豁或任何法律的约束。" 他还说:" 这种不受绝对、任意的权力约束的自由,对于一个人的自我保卫是如此必要和有密切联系,以致他不能丧失它,除非连他的自卫手段和生命都一起丧失。"

不仅如此,他的自由权力还要幅射到方方面面。他尤其认为人有自由思想的权力。他说:" 任何人都有一种不可侵犯的自由权利,即任意使用各个词汇表达自己的思想。因此,别人虽然与我们使用同一词汇,可我们没有权力使他们在头脑中产生与我们所用的词汇所表示的相同的思想。所以,伟大的奥古斯都虽然具有统治世界的权力,可他也承认自己无法创造任何新的拉丁词汇。" 在文明社会,人是不犯思想罪的。如果思想也能犯罪,则只有回归上帝的统治,或者把自己的灵魂双手交送出去,甘心情愿去作奴才。

(4)公民权力,不可剥夺,不能转让  
洛克与霍布斯权利理论的另一个区别在于:霍布斯认为,因为人性是自私的,既自私便不能相互依赖,因此,必须把个人权利统统交给国家——" 利维坦" ,然后由国家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但他忽略了——如果这国家——" 利维坦" 变成自私自利之徒或凶残暴虐之徒,则那后果必定更其要命。  
洛克则不然,他既认为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所以顺理成章,便得出结论:个人交给国家的权力不但是有限的,而且是有目的的。分开来讲,就是:  
第一,公民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以及一切相应的权力,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让,它们只属于公民个人。他说:" 我们是生而自由的"。生而自由的人,如果把自己的自由权利交出,那就无异于交出自己的灵魂和生命。这不唯不合理性,而且也不合人性。  
第二,公民为着自身利益可以交出一部分权力,但交出权力的目的,只是为了保护自己不受他人伤害和侵犯。在他看来,不论任何权力者,包括最高权力机关在内," 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因为,既然保护财产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们加入社会的目的,这就必然假定而且要求人民应该享有财产权,否则就必须假定他们因参加社会而丧失了作为他们加入社会的目的的东西;这种十分悖理的事是无论何人也不会承认的。"
  公民有没有权利是一个方面,这些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是另一个方面,或者说是更重要的方面。如果名义上具有各种各样的权利,是天下最幸福的人,实际上,这些权利如同80岁的中风老汉肩上的一篓子鸡蛋,稍不留神就会打成一摊烂酱。甚至还要以种种方式逼迫你把这权利双手捧着交将出去,脸上还要浮现出无比幸福的微笑。这样的公民权利,岂非等于一个" 零蛋"。在洛克这里全然不是如此。他认为公民交出一部分权力,是因为要使自己应得的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护。而政府的生存目的,不是别的,恰恰就是保护人民的这些权利不受任何势力的干扰和侵犯。  
自然,洛克的自由权也不是无限制的。他认为自由的状态," 却不是放任的状态"。他说:" 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 比如你占有一件文物,这文物100 %属于你,但你没有权力随便让它毁坏。比如你养了一只熊猫——请恕我姑妄言之,这熊猫100 %归你所有,但你同样不能对它有任何伤害。他的理论是," 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 这些话虽然是他在谈到人的自然状态和自然法时提出的,很显然,他心目中最合理的社会体制和价值原则,也必然如此。


(5)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洛克重视契约,必定重视法治。他的基本观点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的反证是:既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没有任何一个成员可以要求例外。  

一方面,他认定:" 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因为既然它只是得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让给他人。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选定国家的形式。"另一方面,他又认为,即使对于立法机关的权力也必须有严格的限定。  

这包括:" 第一,它们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

 " 第二,这些法律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之外,不应再有其他目的。"

 " 第三,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
" 第四,立法机关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让给任何其他人,或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其他任何地方。"

4 条限定,尤其是第一条中关于"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 的规定,其实就是对"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的最好注释。你高官也罢,贵戚也罢,教主也罢,国王也罢,只能依法行事,否则,就对不起了。(6)法律不等于法令,政府不得以令代法  洛克是一个完全的法制主义者,所以在他的政体理论中,必然将法律置于主导地位,面对统治者颁布的法令、命令以及临时方案,则别有所解。他并非轻视执政者,而是要求执政者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事。  

洛克既不能容忍专制主义者的为所欲为,也坚决反对所谓的贤君统治。他认为:" 这仿佛是当人们摆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时,他们同意,除一人之外,大家都应当受法律的约束,但他一个人仍然可以保留自然状态中的全部自由,而这种自由由于他掌握权力而有所扩大,并因免于受罚而变得肆无忌惮。" 把社会权力交给一个人,不管这人是圣人也好,是痞子也好,是君子也好,是恶棍也好,总而言之,大家都成了奴才,只有一个主子,而一个主子绝不比1000万人为个人利益而相互争斗的好。他讽刺说,这种观念和行为" 竟如此愚蠢,他们注意不受狸猫或狐狸的可能搅扰,却甘愿被狮子所吞食,并且还认为这是安全的。"纵使英雄或圣贤,我们也不能把本来属于自己的权力盲目交给他们,否则,英雄一发烧,全国全发疯;圣贤一喷嚏,人民就感冒。(7)坚持分权原则,主张权力制衡  洛克虽然不是主张法治的第一位思想家,却是主张分权和实行权力制衡的近代第一位思想家,他是孟德斯鸠和美国各位开国元勋的民主思想的先驱人物,而且他不是只提出一个原则,而是有一整套理论。  

首先,他认为不分权就是没有自由。他的分权理论是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联盟权,这里说的联盟权主要是指涉外权力。他认为,立法权是如何运用国家力量以法律形式保障社会尤其是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力,执行权则是对法律的实施权,联盟权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其他涉外权力。三种权力相比,立法权属于最高权力,但最高权绝非专断权。立法权的最大范围也依然不能超越社会公民福利这个基本范围,换句话说,立法的原则和根本目的只是为公民利益服务。  

洛克又根据立法权的归属,把国家政体区分为三种形式:  

立法权归于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并且由他们委托官吏予以执行的属于民主政体;  

立法权掌握在少数人手中的属于寡头政体;  

立法权归于个人的属于君主政体。  

洛克本人就是君主立宪制的拥护者。而他的这种三权分立的思想,虽然比之孟德斯鸠的模式尚有不甚合实用也有某些不够严谨之处。但那基本理念却是前后贯通的。洛克的分权著述,无疑具有经典性质。(8)针对暴政,人民享有起义权  

洛克主张社会权力的均衡作用,坚决反对任何一种形式的专制行为。他的高明之处,在于他不但提出分权与制衡理论,而且提出政府解体和人民享有起义权的思想。他说:" 在一个建立在自己的基础之上并按照自己的性质,即为了保护社会而行动的有组织的国家中,虽然只能有一个最高权力、即立法权,其余一切权力都是而且必须处于从属地位,但是立法权既然只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行使的一种受委托的权力,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 这就是说,虽然人民可以将立法权力交给立法者,如果立法者玷污了这些权力,人民就有权对他们予以罢免。对立法者如此,对执行者自然也是如此。

而且洛克明确提出:" 在一切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的真正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越权使用强力,常使使用强力的人处于战争状态而成为侵略者,因而必须把他当作侵略者来对待。" 针对暴政,可以使用暴力。虽然他也曾说过,暴力只可用来反对不公不法的暴力。但何为不公不法,恐怕站在不同立场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对此,罗素先生也颇有微词。但是能够提出这样的见解,总是好的。唯有在体系上——至少在理论体系上确认公民的这种最终否决权,西方近代民主政体理论才算有了一个完整的形式。  

洛克的这些思想经过法国启蒙运动和美国独立运动的检验,证明它虽然不曾哗众取宠,更非高深莫测,却是正堪实用,因而有着特别强大的生命力。  

洛克的哲学思想,贝克莱和休谟给了批判性的继续和解释; 

他的政体理论为孟德斯鸠所吸收并发展。  

幸运的洛克得到一个幸运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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