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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律观点 | 从IPO案例看:股权激励人数及股份支付相关问题解析

基小律说:

拟上市企业运营发展过程中,不乏通过授予员工、客户、供应商等合作方股东权益的方式进行股权激励,以期将该等人员利益与公司利益深度绑定。本文将就拟上市企业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面临的激励对象人数,及股份支付常见问题展开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陈艳  | 作者

目录

一、激励对象人数及“闭环原则”的适用

二、关于股份支付相关问题

三、结语




1


激励对象人数及“闭环原则”的适用

出于稳定公司控制权及股权结构、保障对激励对象的有效管理等目的,企业一般会通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持股平台”),激励对象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形式实施激励。而我们在项目中也不乏遇到公司出于规模过大、员工入股意愿较强或拟吸引更多人才等原因,引入大量员工参与激励的情形。但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如公司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可能被认定为公开发行证券,从而需履行国务院相关注册手续,否则可能面临行政或刑事处罚,并将对上市审核构成实质障碍。实务中针对为投资单一项目设置的特殊目的实体(“SPV”),原则上需穿透计算其权益人人数;即在判断公司股东人数是否超过200人时,我们需将公司直接股东与通过SPV间接持有公司股份的间接股东人数进行合并计算。
员工持股平台也属于SPV之一,因此若激励对象人数过多导致股东总人数被认定超过200人的,理论上需履行国务院相关注册手续,但监管部门对此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豁免。根据《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首发问答》”,2020年6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等文件,并参考上市审核案例,若持股平台遵循“闭环原则”或已根据相关监管规则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持股平台可按一名股东计算,否则仍需穿透计算持股平台的股权/份额持有人数

1.“闭环原则”问题

根据上述文件要求,如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的可以被认定为遵循“闭环原则”:1)员工持股计划承诺自上市之日起至少36个月的锁定期;2)持股平台内均为公司员工,发行人上市前及上市后的锁定期内,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只能向员工持股计划内员工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员工转让;3)锁定期后,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需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处理。

其中,要求1)与要求3)公司把控能力较强,仅需在股权激励计划、协议等文件中提前合理设计员工权益转让、退出、回购等相关措施,并在相关承诺文件中明确锁定期安排即可。而要求2)则与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是否涉及特殊利益安排挂钩,审核部门通常会对激励对象背景、社保公积金缴纳单位和时点、是否与客户/供应商/其他合作方或其关联方/关键岗位人员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利益安排重点关注。

实践中,要求2)也确实更加容易出现瑕疵,且整改过程涉及诸方利益,较难妥善解决。对此,相关规则针对要求2)的部分情形给予了豁免,如:a) 参与股权激励时为公司员工,离职后仍持有权益(未退股)的人员,可不视为外部人员(参考案例如中望软件(688083));b)新《证券法》施行之前(即2020年3月1日之前)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包括少量外部人员的,可不做清理,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公司员工部分按照一名股东计算,外部人员仍然按实际人数穿透计算(参考案例如恒誉环保(688309)、诺禾致源( 688315))。

2.关于私募基金备案问题

根据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相关监管规则,如持股平台不满足“闭环原则”的,应根据相关规则判断是否需要在基金业协会履行备案手续。此时,持股平台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的定义,是否应当履行备案手续则需要企业进一步关注。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如同时满足以下三项要素的,应当办理私募基金备案:1)以非公开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2)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及3)由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管理。上述定义较为抽象,具象至持股平台而言,企业可以关注如下问题:1)持股平台股权/份额持有人除公司创始人、员工或亲友外,是否存在社会资本、外部机构或其他符合“合格投资者”定义的主体;2)除持有本公司股份外,持股平台是否还有其他投资、运营活动;3)持股平台是否设置了“管理人”模式,即GP或其他管理人向持股平台收取一定管理费用或超额收益。如企业存在上述情形的,则可能满足了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的定义,需要办理备案手续。

3.实务中的管理困难问题

激励对象如取得公司直接或间接股东权益的,需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持股平台属于资产管理计划的除外,参考案例见凌志软件(688588))。而同时,股权激励方案中通常会就员工离职、从事特定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未完成业绩指标等特殊情况设置回购条款,此时员工需配合签署相关回购/退股协议、工商变更材料等文件。实务中如激励对象众多的,该环节可能发生退股员工拒不配合等纠纷,企业需提前筹备、谨慎处理,否则可能对激励效果、公司资本运作计划产生不利影响。

对此,实务中在报告期前及报告期早期可采用部分代持的形式,待报告期中再对被代持无争议激励股权进行还原。但此时也需注意,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等文件要求,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必须在IPO申报前依法解除,并就代持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问题详细披露及保留相关证据材料。



2


关于股份支付相关问题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股份支付准则》”)、《首发问答》等文件要求,公司股权激励在特定情形下需进行股份支付处理,并在财务数据中相应计提费用、扣减利润。股份支付处理不当可能影响财务报表真实性、公司内控有效性等上市审核要素,并给公司资本运作带来不利影响。

1.何时应当进行股份支付处理

上述文件之所以要求对满足特定条件的股权激励进行股份支付处理,是因为股权激励本质上是一种通过授予特定主体股权,以股权权益作为支付手段获取该等主体特定回报,从而间接降低企业成本、费用的行为。举例而言,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通常是考虑到其过去服务期内对公司所作贡献与实际薪酬并未匹配,或若未来拟持续吸引、保留该等职工人才需支付远高于其当前薪酬的成本,因此希望通过激励股权价值弥补该等薪酬落差。在此过程中,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可在一定程度上促使该部分权益结算的成本、费用体现在公司财务数据中,保障公司财务数据的真实性。据此,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则应当考虑进行股份支付处理:1)公司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向特定主体授予股权、期权、可转股债权等权益工具;及2)该等特定主体与公司存在劳务、采购、销售、服务等合作关系。实务中,下列情形还需企业特别关注。

首先,部分企业引入供应商、客户、外部研发团队、经销商等合作方或其关联方时,常向我们咨询是否需要进行股份支付处理。根据《股份支付准则》的规定,股权激励对象指为公司提供服务的职工及其他方;根据《首发问答》的要求,股权激励对象应包括职工(含实际控制人)、客户、供应商等主体。实践中,企业之所以引入上述主体成为公司股东,也多是考虑到未来成为利益共同体后可享有一定的折扣价格,或取得合作方的增值服务等,符合股份支付会计处理的适用逻辑。因此企业引入供应商、客户、外部研发团队、经销商等合作方或其关联方(上述人员与公司员工(含实际控制人)合称“潜在激励对象”)时,如股权等权益工具的授予价格低于公允价值的,需要进行股份支付处理

其次,企业在考虑控制权稳定措施、后续融资、股权转让等现有股东股权结构变更等事项时,也需要考虑股份支付问题,即使该等事项并非为股权激励目的而设计。根据《首发问答》的要求,若公司实际发生了股权结构变动、现有股东持股数量增加,且同时符合如下条件的,也应当考虑进行股份支付处理:1)全体现有股东并非同比例增加公司股权;2)持股数量增加的现有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采购、销售、服务等合作关系;及3)现有股东取得新增股权的价格低于公允价格。对应实务中的常见情形可能包括:1)现有股东(特别是实际控制人或创始人团队)以股权转让方式向潜在激励对象转让股权;2)公司出于稳定控制权等原因,向实际控制人定向低价增发股权(参考案例如鸿远电子(603267));3)公司拟增发新股或部分投资人拟通过股权转让形式退出时,其他现有股东拟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行使优先认购权或优先购买权,且该等现有股东属于潜在激励对象等(参考案例如普门科技(688389)、力邦合信(审核未通过))。

那么,何时即使属于潜在激励对象低价获取公司股权的情形,但也无需进行股份支付处理呢?《首发问答》对此亦有明确规定,具体包括:1)为解决股份代持等规范措施导致股份变动;2)家族内部财产分割、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行为导致股权变动;3)资产重组、业务并购、持股方式转换、向老股东同比例配售新股等导致股权变动等(参考案例如欢乐家(300997))。但需注意,《首发问答》明确要求上述情形需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撑,以避免拟上市企业为规避股份支付影响利润而虚构交易的情形。举例而言,根据恒安嘉新于2019年中旬披露的科创板审核问答材料,恒安嘉新在报告期内曾以1元价格向16名员工转让公司股权,但未在招股说明书中计提股份支付费用(合计5,970.52万元);恒安嘉新解释该等转让的背景系为解决历史形成的股份代持问题,但会计师核查时却无法举证代持形成时的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最终,证监会出具了《关于不予同意恒安嘉新(北京)科技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决定》,并对恒安嘉新、保荐机构出具了警示函。

2.股份支付费用如何计算

根据《股份支付准则》的要求,股份支付费用为授予日公允价值与实际支付入股价格之间的差额,即(授予日每股公允价格-每股实际入股价格)×股份数。以下,我们将就该公式各项要素分别进行分析。

首先是“授予日”的确认方式问题。通常而言,一次股权激励应包括如下程序:1)股东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方案/计划,确认股权激励的基本原则及核心要素;2)在股权激励方案/计划的范畴内,董事会审议确认历次激励对象、激励价格、激励时间、激励协议条款等具体实施要素;3)公司根据董事会审议结果,与激励对象签署激励协议、持股平台合伙协议/章程、激励份额认购/转让协议等文件;4)激励对象根据文件要求,履行出资及工商变更等手续。那么上述时点中,何时应当作为“授予日”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应用指南》,授予日指股份支付协议获得批准的日期;其中"获得批准"指企业与职工或其他方就股份支付的协议条款和条件已达成一致、该协议获得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的批准。综合财政部于2021年5月18日公布的应用案例(http://kjs.mof.gov.cn/zt/kjzzss/srzzzq/gfzfyyal/,以下简称“财政部2021年案例”)及IPO上市案例而言,将董事会审议批准该次激励之日,或股权激励协议签署完成之日作为“授予日”较为合适

其次是“授予日股权公允价值”如何判断的问题,这也是实务中争议最大且操作空间最大的部分。对此,《首发问答》中提出了业绩基础与变动预期、同行业并购重组市盈率水平、市场交易价格(如近期合理的PE入股价)、评估所得公允价格等因素以供参考。实务及IPO审核案例中,通常也倾向于参考近期(近6个月或12个月)合理的PE入股价、同行业同等规模企业并购重组市盈率水平综合判断授予日股权的公允价值。在此基础上,部分企业曾咨询,在股权激励实施近期公司以高价完成外部PE融资的,是否需要将PE入股价格作为授予日股权公允价值。对此,我们认为还需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1)该等PE入股价格是否高于同行业同等规模企业并购重组市盈率水平、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公允价格等;及2)外部PE机构享有的特殊投资人权利及保障条款(如一票否决权、回购权、随售权、最惠待遇条款等)是否导致其入股价格高于市场公允价值(参考案例如盛剑环境(603324))。

3.股份支付费用应一次性计提还是分期摊销

《股份支付准则》及《首发问答》要求根据股权激励是否设置行权条件、服务期限等限制性要求,判断是应当在授予日当期一次性计提股份支付费用,还是应当在授予日后的合理期限内分期摊销。需注意,一次性计提还是分期摊销、摊销的期限及方式对报告期各年度利润可能产生较大影响,建议公司在筹划股权激励时提前布局。

实务中,部分企业考虑在报告期前完成股权激励,并将相关费用在报告期前一次计提,避免对报告期内利润产生不利影响。对此我们建议公司进一步关注是否存在变相约定服务期、业绩条件等限制性义务的情形。部分企业在激励协议的行权条件、激励对象义务中虽并未对限制性义务进行明确,但却在回购条款中约定,若员工在激励完成后一定期限内离职的,实际控制人或相关主体有权以员工入股价格(或其他低于股权公允价值的价格)回购该员工所持激励股权,根据财政部2021年案例及IPO审核案例(如四方光电(688665)、嘉戎技术(301148)),该等约定也应被视为设置了服务期条款,相关费用应在服务期内各年度合理摊销。

进一步的,实务中我们遇到部分企业提出通过将文件倒签至报告期前的形式规避报告期内股权激励对财务数据的影响,对此,我们认为该等操作存在较大风险。首先,文件即使倒签完成,但相关实缴资本资金流等证据链难以伪造。其次,根据《首发问答》的要求,对于报告期前的股份支付事项,如对期初未分配利润造成重大影响也应考虑是否适用股份支付,实践中审核部门也会就该等问题反馈询问(参考案例如心脉医疗(688016.SH))。最后,即使审核部门认可了股权激励的发生时间,也可能进一步要求测算如公司进行股份支付处理对公司财务数据的影响。

此外,就服务期问题,我们希望补充向企业提示的是,“服务期”指员工所承诺的不得从公司离职的期限,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上市完成前后股权的“锁定期”均不相同。



3


结语

本篇文章主要介绍了拟上市企业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面临的激励对象人数过多,及股份支付常见问题;下一篇我们将为读者介绍企业上市完成后,持股平台及激励对象所涉锁定期及减持规则。

需要向读者提示的是,股权激励的设计对企业长期发展、资本运作都有深远影响,本文所述内容也只是其中冰山一角。如读者在计划拟定及实施过程中遇到其他法律问题,或对上文所述内容仍有疑问的,请随时与我们基小律团队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基小律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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