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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司法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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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3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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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运输合同案

——电子平台下快递企业对保价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边界

关键词

格式条款 保价条款 提示与说明义务 托运人告知义务 

裁判要旨

1.通过微信小程序、手机APP等电子平台下单的邮寄业务,快递企业应当充分运用网络平台的优势,在网络平台对诸如保价条款等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未履行该项义务致使托运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托运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收寄验视是快递企业的一项基本义务,快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验视制度,未履行该项义务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快递企业承担相应责任。

3.网络电子平台下单的寄件人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寄件人应如实申报其邮寄物品的名称、性质、种类、数量、价值等重要信息,寄件人违反电子平台填报要求或使用其他方法虚假填报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案件索引】

一审:吉林铁路运输法院(2022)吉7102民初7202234

【基本案情】

原告于某诉称:202175日,于某通过丰巢微信小程序下单,将价值6,200元的吊坠饰品邮寄给广州的吴先生,于某线上支付邮费13元。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顺丰吉林分公司称)快递员上门取件。77日物流信息不再更新,于某与顺丰吉林分公司核实,发现快递已丢失。于某向顺丰吉林分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后,顺丰吉林分公司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顺丰吉林分公司赔偿丢失快件给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6,216元及违约金1,240元,共计7,456元;2.顺丰吉林分公司将于某从丰巢小程序黑名单中移出。

被告顺丰吉林分公司辩称: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于某是通过手机丰巢小程序自主下单的,根据网络平台运输协议,非保价快件的赔偿标准为寄件人交付运费的七倍进行赔付。于某在没有选取保价服务也未声明价值的前提下主张顺丰吉林分公司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没有法律依据。于某没有充分填写邮寄物具体信息,电子存根运单托寄物一栏为空白,且快件系于某自行包装投递至丰巢柜中,我公司无法确认其交付托寄物是否为其主张的吊坠,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75日,于某通过微信将一款佛牌吊坠以6,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广州的吴先生,并于当日采用丰巢微信小程序下单寄件的形式,通过顺丰速递邮寄,快递费13元。快递详情显示,顺丰速递收件员在75日从丰巢智能快递柜取出快件,运输到达吉林沙河子集散点后,快递信息不再更新。后经于某与顺丰速递客服联系得知该快件丢失。于某确认快件丢失后,将佛牌吊坠货款6,200元返还买受人。

【裁判结果】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于202234日作出吉林铁路运输法院(2022)吉71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于某货物损失4,960元;二、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从于某的交易过程来看,根据于某与买受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在与买受人的交易磋商中,通过小视频的形式对佛牌吊坠形态、样式进行了展示,并最终确定了交易价格。从于某与买受人的交易过程及邮寄快件、顺丰吉林分公司取件的时间上来看,其买卖过程与邮寄快件之间具有连贯性,货物在快递运输途中丢失亦非于某能够预见的情况,买家付款随后卖家发货符合常理。并且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中小视频的展示,可以认定于某邮寄的物品为微信聊天记录中展示的佛牌吊坠,该佛牌吊坠的交易价格为6,200元。

本案于某在微信小程序上办理邮寄业务时,物品名称、物品类型为必填项,而于某的快递运单电子存根显示,托寄物信息为空白,可见于某未按要求如实申报其邮寄物品的名称、性质、种类、数量等重要信息,违反了托运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于某作为托运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对货物丢失原因力的大小,酌定于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顺丰吉林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吉林顺丰吉林分公司认为于某未对邮寄的货物进行保价,应按照保价条款的约定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损失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于某在微信小程序办理邮寄业务时弹窗所展示的《顺丰寄件服务协议》为顺丰吉林分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于某协商的格式条款。对于该协议中的保价条款,顺丰吉林分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而于某在进行邮寄操作过程中,仅需在邮寄货物页面上选择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丰巢寄件服务协议》和《顺丰寄件服务协议》”字样即可,协议内容并非必须阅读项目,该项条款也未以合理的方式对托运人进行提示,使于某没有注意或理解该条款,故《顺丰寄件服务协议》中的2.1.1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案例注解】

近年来,随着网络经济的飞速发展,快递业成为网络经济的重要支撑,并逐步迸发出更高的活力,快递服务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必需。越来越多的用户更乐于使用电子平台进行寄、收件,如通过微信小程序、手机APP软件等方式下单,快递服务更加便利、快捷。与此同时,快递业电子平台下的收寄服务也不断暴露出问题,亟待改善。在涉及快递的运输合同纠纷中,对于快递企业的验视制度、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保价条款的效力以及寄件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等是司法实务中关于运输合同出现频率最高的问题,往往也成为法院审理的焦点。本案例正是融合了上述问题,对本案例的讨论有助于当今电子平台下的快递服务进行进一步规范并厘清责任。

一、快递企业作为电子合同的提供方应当充分利用网络电子平台的优势加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

快递企业在微信小程序、APP软件中提供的电子合同系快递企业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且寄件人在办理邮寄业务时不能够通过电子平台与快递企业的客服人员通过协商而变更该电子合同中的条款,因此快递企业提供的该种电子合同中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在这种电子合同中,快递企业普遍会对保价的内容予以约定。在司法实务中,不同快递企业对未保价赔偿的限额约定略有不同。而在快递企业涉及货物损失赔偿的诉讼中,多会以保价条款进行抗辩,对保价条款以及快递企业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认定往往成为法院审理的重点。

(一)关于保价条款性质的认定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保价条款”、“快递”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到关联裁判文书723篇。不同省市法院之间对于保价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定各有不同,且当事人各方关于保价条款效力的认定争议较大,上诉及进入再审程序率较高。因此如何界定保价条款、对保价条款的性质的讨论有助于统一裁判思路,厘清保价条款的法律效力及责任归属。

快递保价条款是由快递服务用户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声明物品价值并按比例支付一定数额保价费用,快递企业在物品受损时就物品声明价值范围内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承担机制。快递合同中约定的保价条款一般适用限额赔偿机制,即在寄件人未选择保价的情况下,在发生货损时将按照快递费的一定比例增幅进行赔偿。一般快递公司会将这个比例约定在三倍至七倍之间。保价条款一般印刷于快递单的背面,而在寄件电子化程度较高的今天,保价条款一般会在电子平台的快递运输合同当中予以约定。而这种电子平台当中提供的快递运输合同是快递企业为并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且寄件人在电子平台下单时并不能够与电子平台客服或快递企业通过沟通协商而予以变更。因此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保价条款在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在内容上约定了未保价情形的限额赔偿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免除或者减轻了快递企业在发生货损时的责任。

(二)保价条款的法律效力

格式条款并非无效条款,对保价条款法律效力的判断,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快递来运输物品已经普遍发生在百姓的生活当中,并成为人们生活购物或商业活动的一种重要方式。快递作为日常的运输方式,其中的保价条款已普遍为寄件人所知悉。同时,保价条款赋予了寄件人的选择权,在寄件人邮寄价值较高的物品时应当对邮寄物价值进行声明并选择保价。因此保价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在寄件人未选择保价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保价条款的约定限额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限额赔偿条款减轻了快递公司责任,排除了寄件人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如果认定限额赔偿的条款有效,会致使寄件人在快件毁损、灭失等权益受到侵害后,只能根据保价条款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能弥补货物损失,这样的赔偿并不合理,这样不仅会潜在的“鼓励”快递服务公司不负责任的行为,还会给快递工作人员窃取包裹内财物等不法行为提供便利,但是为了平衡寄件人与快递公司利益分配,法院应在认定保价条款无效的基础上对赔偿数额予以进一步考量。第三种观点认为,仅仅通过生活方式和交易习惯来推定寄件人理解并接受保价条款的内容有违公平原则,对保价条款效力的判断仍然应当根据保价条款是否为寄件人理解并接受为标准,如果快递企业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则保价条款有效,反之将不构成合同内容。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对保价条款法律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民商法的利益平衡理论和公平原则,充分考虑快递行业特点,深度解读民法典上述条款的内在逻辑以及适用情形。应当根据快递企业是否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或按照对方要求尽到说明义务而认定保价条款是否构成合同内容。如果快递企业尽到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则保价条款构成合同内容,且保价条款有效,在发生货损时应当按照保价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反之则应当认定保价条款未被订入合同当中,该条款则不构成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三)快递企业合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

有效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那么,快递服务合同当中通过怎样的条款设置,尤其是在电子平台当中的快递服务合同,在寄件人不能与快递企业沟通的情况下,什么样的条款设置才能认定快递企业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呢?司法实务中,不同法院之间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不尽相同。部分法院认为快递企业通过对保价条款字体加粗、划线、标注不同颜色等方式与其他文字内容进行区分,即认定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部分法院则认为,单独以字体加粗加大的方式不足以判断寄件人是否知晓该保价条款的内容,寄件人还应当在快递单上签字确认。此外,还有一些法院认为,若收寄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则可以推定寄件人对保价条款内容是知晓的,有的法院则认为不能因为邮寄业务经常在生活中发生而免除快递企业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电子平台的邮寄业务与传统线下的方式略有不同。电子平台邮寄业务基于其方便快捷的特点,寄件人所有邮寄手续均通过线上完成。部分寄件人在线填写完邮寄详情后快递员会在上门取件的过程中确认邮寄物品价值并尽到相应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而大多数的电子平台邮寄是寄件人将邮寄物交由第三方的寄件柜机,如丰巢柜等,在这种情况下寄件人与快递员鲜有接触的机会,此时快递企业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均须通过电子平台来完成。笔者根据电子平台中快递服务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的多发问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讨论:

第一,在电子平台下方勾选“已阅读协议”是否构成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在如丰巢小程序、顺丰速递等平台上,寄件人在下单时,仅需要在“已阅读《顺丰寄件服务协议》”按钮处点击勾选而无须阅读的情形下即可进行下一步操作。在实践中,基于电子合同长篇累牍且字体较小的特点,该种设置对于大多数网络用户来说,往往形同虚设,寄件人通常为了快速下单一般不会点击协议的详细内容进行阅读。此外,在内容的设置上,这种合同中不分重点的统一通用字体设置并不能使用户对合同中的保价条款起到提示与注意。在这种情况下,快递企业通篇罗列且无须阅读协议的方式并不能认定为“合理”。

第二,快递企业在电子合同中对保价条款内容字体加粗加大是否构成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如前所述,在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的大多数涉及纸质运单的案件中,部分法院认为快递单当中已经对保价条款进行了字体上区别于其他内容的设置,足够引起寄件人的特别注意,因此在寄件人在快递运单中签字的情况下,视为对保价条款的理解与同意,因此认定保价条款构成合同内容。但是在电子平台中,部分快递企业并未单独设置保价服务选项,并不能引起寄件人对保价内容的注意,即使快递企业在合同中对保价条款的内容设置字体加粗加大,或是改变字体颜色,虽然从设置上对保价条款起到了一定的提示作用,但在仅勾选而不强制阅读的情况下仍不足以达到合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在网络信息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快递企业为了满足庞大订单的需要,通过网络接收业务已成为其最常见的业务形式之一。快递企业设计了通过微信小程序、手机APP软件等电子平台下单的邮寄业务,对于快递企业来说,其拥有对于上述电子平台的设置、管理权限和优势地位,其应当充分运用网络平台的优势,通过程序的设置在网络平台对诸如保价条款等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例如,快递企业可以在电子平台当中设置保价服务选项,寄件人在下单时可以点击是否选择保价服务,在未选择保价服务时,其页面可以通过设置弹窗、突出的字体、必须阅读时间限制等强制弹出保价条款内容,就快递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保价费用、赔偿规则等内容进行解释与说明。快递企业亦可以对该条款的内容设置自动语音播放等方式,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如果寄件人未对此部分内容进行选择并确认则无法成功下单。通过电子平台的功能设置,使寄件人充分了解保价条款的内容,给予寄件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只有使这些对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真正到达权利人,尽到充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才能使保价条款成为其权益的保障。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不能仅以单一的方式作为评判标准,例如不能仅因为字体已加粗加大即认定快递企业达到了“合理”的标准,而应当结合案件发生的时代背景、快递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

交易方式、权责是否对等、法律规定等多个维度进行全面考量。

二、快递企业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的义务及责任的确立

收寄验视制度的设立初衷主要是为了保障寄递安全,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有利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时发现邮寄物品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这项制度是通过法律规定予以确立。根据我国《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邮政行业安全防范工作规范》《邮件快件验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等从事邮件、快件收寄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收寄验视是指快递企业接收寄件人交寄的快件时,应当查验快件是否符合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的规定,以及寄件人在邮件详情或运单中所填写的内容是否与实际交寄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等相符的行为。收寄验视制度要求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依法核对用户交寄的物品与用户邮寄物品时所填写的邮寄物品名称、性质、数量等信息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显示或者关联的信息一致,并验视邮寄物品是否属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予以收寄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作出验视标识。因此验视制度不仅是寄递安全的保障,而且是能够确认寄递物品与交寄物品名称是否一致的有效途径。快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验视制度,虽然随着我国快递行业、电商行业的高速发展,人们邮寄物品已经越来越方便快捷,但是收寄验视仍然是对快递企业的一项基本要求,是不能因为邮寄的效率性因素而放弃的一项基本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快递运输合同纠纷中出现的由于未验视邮寄物品而导致无法确认邮寄物的案件越来越多的呈现出来,并且快递企业和寄件人在此类案件中的观点分歧较大,司法实践中应当由谁承担邮寄物品的举证责任也产生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寄件人在电子平台下单时,应当拍摄邮寄物品照片或者打包装箱等邮寄过程的影像,其负有证明邮寄物的责任,如果寄件人未能提供照片影像等资料证明邮寄物,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当货损发生时应当由寄件人自行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收寄验视是快递企业的一项基本义务,快递企业在履行该项义务时,能够通过核对邮寄物品与寄件人填报的邮寄物品名称等信息来确认邮寄物,快递企业设计的寄件人下单平台并未要求寄件人录制邮寄物视频影像,且快递企业在邮寄过程中对邮寄物的控制具有优势地位,因此由于快递企业未履行验视制度导致未能确认邮寄物品与填报信息是否一致而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快递企业承担。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寄件人通过微信小程序办理邮寄业务时,电子平台下单页面并未要求寄件人录制邮寄视频或邮寄物照片,虽然按照上述方式留存证据更有利于保护寄件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法律未做规定并且合同亦未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该义务强加于寄件人。而作为快递企业,收寄验视是其一项基本义务,因此应当将交寄物品与邮寄物品是否一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快递企业,如果快递企业取货后,并未对物品开箱进行查验随即予以邮寄,在发生货损时应当自行承担未确认邮寄物品的责任。同时,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应当结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交易习惯来进行综合判断。例如在本案例中,法院通过对寄件人交易的时间及成交并交付邮寄的过程分析,认为寄件人邮寄物品为其主张的佛牌吊坠符合常理,快递企业未履行收寄验视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寄件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规定,托运人具有如实申报的义务,寄件人应实申报其邮寄物品的名称、性质、种类、数量、价值等重要信息。快递企业可以根据邮寄物品的基本属性判断邮寄收寄该类物品在运输中造成货损的风险、快递企业承担风险的能力以及收益与风险的比例进行判断是否接收该项邮寄业务。例如本案中,邮寄的物品是佛牌吊坠,属于贵重珠宝,但其在电子平台下单时对该物品的名称、种类、性质、价值等信息均未进行填报。如果托运人能够在办理邮寄业务时如实申报其邮寄物品的性质为珠宝、首饰,并说明邮寄物品的性质为贵重物品等事项,则快递企业在收寄时可以从其邮寄物品的收益与发生货损时产生的赔偿来权衡是否收寄该货物。用法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快递企业在这里主要的交易成本是将这一风险和其他风险分担以减少或消除风险损失的成本。如果快递企业认为邮寄该种物品法律成本过高,则其可以要求寄件人进行保价,在寄件人不保价的情形下其也可以拒绝收寄。如果快递企业愿意承担货损的法律风险并接收了该货物,则其在运输时亦能够提高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或避免货物损失的发生。因此寄件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于快递企业自身经营风险的判断至关重要。如果电子平台下单的托运人违反电子平台填报要求或使用其他方法虚假填报的,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文所举案例正是寄件人未如实申报,具有一定的过错,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对货物丢失原因力的大小,酌定寄件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快递运输合同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的涌现出来,在新业态出现情况下对权利义务边界重新界定,能够促进快递行业规范并改进其服务模式,有利于维护快递运输服务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使快递行业更加安全高速发展。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崔思文  

编写人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崔思文

责任编辑  徐梦竹

审稿人  周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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