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昌银 刘天琦 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
建筑企业施工项目众多且分散,为了便于经营管理,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广泛应用于各类合同、结算凭证中,建筑企业往往不认可该类公章的效力,从而引起大量的法律纠纷。
一般来说,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或财务结算,供应商等在看到这枚印章时,原则上没有理由供货,但其如果有证据证明该技术资料专用章曾用于技术资料之外的交易活动,建筑企业也通过付款,接收材料、供应发票等履行合同行为予以认可的,应当认为该印章对外使用已经成为该公司或项目部的交易习惯,加盖该印章可以代表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下面笔者关于印章、表见代理、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之效力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印章
建设工程领域因为事务繁琐,分工细化,常常一个中等规模的施工企业同时管理几十枚印章,若是作为律师,对于工程类印章不甚了解,难免闹出笑话。
1、印章分类
(1)行政章:指以公司、分支机构、部门等名义行使相应职权的印章,例如企业公章、分公司公章、职能部门章等;
(2)企业业务专用章:指冠以企业单位名称,用于业务管理活动并明确专门用途的印章,例如合同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等。
(3)项目部印章:指以具体项目部名义行使相应职权或者用于项目管理活动并明确专门用途的印章,例如项目部章(例如印章名称为“XXX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等。
2、印章风险
(1)表见代理之风险
在印章使用范围模糊的情况下,当发生纠纷,施工方主张该印章无权签订所盖合同的难度增加,尽管印章中备注无效,即使无代理权,印章混用之行为足以令相对方有理由相信系我方授权委托,构成表见代理。
(2)“关系章”、“人情章”之风险
许多涉及公章的法律纠纷皆因公章的管理人员违反公章管理规定,忽视公章的重要性而产生。管理公章的人员碍于人情、上级领导施加的压力盖各种“关系章”、“人情章”会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
(3)公章保管、交接不善的法律风险
公章随意摆放、保管使用缺乏严格的管理、公章变更后原公章随意丢弃都是风险隐患。使用公章过程中的疏漏,比如未在重要的合同等法律文件上加盖骑缝章,也给篡改合同提供可乘之机。
二、关于表见代理
1、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法规解读
《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行为进行的区分,按照其表现形态可分为以下三种:
(1)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指的是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权他人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未授权,造成第三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时,本人要对相对人承担实际授权人的责任。
(2)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
指的是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但代理权的限制不一定为相对人所知,如果表现在外的客观情况,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其为民事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
(3)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指本人与行为人曾有代理关系,但代理权已经终止或撤回,本人未及时向外部公示,相对人并不知情,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其代理权的终止和撤回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表见代理之要件
(1)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2)当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没有对外的权利外观时,合同签约人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
三、相关案例分析
1、争议焦点
(1)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否具有对外代表施工企业的权利外观;
(2)当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没有对外的权利外观时,合同签约人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
2、相关裁判
(1)支持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3号
上海源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富士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企业公章管理混乱,除了备案公章外,事实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习惯,企业以这些除备案公章外的其他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金富士公司在原审提供了五份对账传真件及两份要货计划传真件,上面源颐公司的签章各有不同,有的是方型的财务章,有的是圆型的公章,公章也有大小不一的情况,说明源颐公司的签章比较随意。现源颐公司上诉称,2005年2月24日对账单上的章比其使用的公章小,但该对账单与2003年11月对账单上源颐公司的章相一致,该签章与合同上的章不符的结果应由源颐公司自己承担。源颐公司认为2005年2月24日的对账单上的公章是金富士公司伪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否定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对外的合同效力,但须综合分析合同签约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a)合同签约人具有代理权限,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的合同有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148号
杭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叶某在与恒基公司签订案涉桩基工程合同时,并未出具过新世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案涉桩基工程合同所加盖的是新世纪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故原审法院认为叶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并无不当。
b)合同签约人不具有代理权限,但是构成表见代理,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的合同有效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37号
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塘沽阀门厂贵州销售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关于《六盘水名都广场A、B栋楼屋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该合同中所盖印章系“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六盘水名都商业广场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而非该公司的行政章,且李灵未获公司授权为由,认为李灵签字、盖章的行为与该公司无关。但是双方在之前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不仅所盖印章相同,而且,经办人亦系李灵,上述事实足以让被上诉人天津市塘沽阀门厂贵州销售处相信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长李灵有签订合同代理权及合同所盖“资料专用章”真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工长李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合同相对人,该合同对其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c)合同签约人不具有代理权限、不构成表见代理,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
陈晓兵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院认为:诉争《借款协议》是由出借人陈晓兵与借款人眭双红、徐鹏签订,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由眭双红、徐鹏签字并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
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d)合同签约人不具有代理权限、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构成事实合同,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的合同有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终字第42号
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标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中,星大公司在与李建标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和向李建标出具的三份收取水泥的收据上加盖的虽系技术专用章而非星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但系星大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现星大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及收据中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李建标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合同和收据上所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是星大公司的行为,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星大公司承担。现有证据证明,星大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李建标所提供的水泥,且已用于工程施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星大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水泥款及时支付给李建标。
当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具有权利外观,且合同签约人不具有代理权限、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合同标的物如建筑材料、机械等实际运往项目现场,且由公司授权人员接收使用的,构成事实合同,视为企业对该签约行为的追认,合同已实际履行,建筑企业须就该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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