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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案辩护词(庭后)

壹审辩护词(庭后)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本所接受被告人赵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本所律师作为被告人赵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的辩护人。围绕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辩护人现就庭前提交的辩护意见书、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的基础上,补充提出以下几点辩护观点供法庭裁判参考:

一、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简单的以妇女是否醉酒至失去意识为认定标准,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强奸事实客观存在。

妇女失去了意识并不能等同于妇女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如果简单地将两者进行等同,那与醉酒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将一律被定性为强奸行为,因为在这个逻辑框架内,已经推定醉酒女子在发生性关系时女性是不同意发生性行为的。因此,鉴于被害人承诺这个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承诺时间,至迟应发生在结果发生时的限定(即不可事后追认),以致女性在恢复意识后,即便表示自己在事发时是自愿的,该男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均被定性为强奸行为。

很显然,如果简单的以女性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来认定其是否自愿,会无限扩大了强奸罪的定罪范围,甚至等价于变相剥夺在女性醉酒情况下的性自主权。因为在观点的逻辑下,只要与醉酒女性发生性关系等于是犯罪,那么除非男子色胆包天,否则怎敢与醉酒女子发生性关系?

在刑法上,被害人承诺是一个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在对该违法性阻却事由的认定上,现行刑法实践通说的认定标准为:只要推定承诺人得知真相后会作出承诺,即使承诺人没有将承诺表示于外部,也是有效的现时承诺;同时,根据承诺的现时性原则,承诺人的承诺并不会因承诺人事后的反悔而认定不存在现时承诺,即事后承诺(或事后否认承诺)绝对无效

具体到本案中,现有证据至多证明“被害人”钱某当晚有些醉意,不仅无法证明被告人是在违背 “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的性关系,甚至无法证明“被害人”钱某已经醉酒至失去意识以致不知反抗的程度。相反,从庭审中播放的事发当晚“被害人”离开某俱乐部的视频可知,被告人与“被害人”一同离开某俱乐部时,一直能够进行言语交流,反而证实了“被害人”并未醉酒至失去意识以致不知反抗的

“被害人”在仍有意识的情况下,不但没有选择直接回家,反而一同选择前往被告人的住所,这一事实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推断出“被害人”有较大可能是基于双方先前已经达成的性交易的合意而自愿跟随被告人前往住处,并在事先承诺了自愿在该处(具体何处无关紧要)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

同时,根据承诺的现时性原则,不能简单的以被害人事后的陈述作为认定其在是否自愿的依据,否则强奸罪的罪与非罪的认定,将完全由被害人的事后主观心态决定。具体到案件中,除了被害人事后说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没有其他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在双方发生性关系时是“被害人”是不情愿的。并且,本案中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细节是,“被害人”反复说对当晚的很多事情已经“断片”了,那既然“断片了”,那如何确保其在所述称“断片”的期间(如二人在发生性关系的期间)没有向被告人作出同意发生性关系的承诺呢?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是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与之发生的性关系,即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强奸的事实客观存在。

二、本案证据不能排除事发前达成了性交易合意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被告人没有实施强奸行为犯罪故意。

本案的当事双方虽然认识时间不长,也非男女朋友关系,但本案与常见的酒吧门口“捡尸行为”(将醉酒女子强行带走并发生性关系)并不能等同。因此,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持有强奸的犯罪故意这个问题上,不能简单的以被告人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已经喝醉酒来进行认定,毕竟认识到“被害人”喝醉了,与认识到“被害人”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并不完全等同,本案对被告人是否持有实施强奸行为的犯罪故意的这个问题,应当结合案件的其它证据事实进行综合评定。

辩护人认为,本案如果要定强奸罪,首先应排除的一个合理怀疑是:本案是否是因被告人未按照事先约定向“被害人”支付嫖资,进而导致“被害人”报警谎称被强奸。而结合全案证据,这个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关于无罪的供述相当稳定,应予确认其真实性。自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至庭审已过了1年多,但其关于案件事实中的饭局起因经过、“被害人”索要出来陪餐却未实际订包厢损失的经过、与“被害人”协商性交易的过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被害人”事后索要嫖资的过程、“被害人”索要嫖资无果后报警的过程的各次陈述(含庭审中的陈述),均相当稳定、相互吻合且不存在任何原则性的矛盾,符合自然人个体对实际经历的事情的事后记忆重现,如果是编造的谎言,势必漏洞百出、前后矛盾,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其所作供述是客观真实的。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间达成了性交易的合意,具有高度盖然性,且符合日常生活逻辑。“被害人”之所以在饭后一同去唱歌,目的在于索要因参与陪餐造成的罚款损失(下称“陪餐小费”)。通过本案证人孙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可知,“被害人”是多次向被告人索要陪餐小费的,被告人起先让被害人向证人李某讨要,并明确表示如果证人李某不向“被害人”支付,则被告人会向“被害人”支付,称“叫你们出来不会亏待你们的”。现有证据显示,在当晚9时25分左右,“被害人”在得到了证人李某向其支付的陪餐小费后,“被害人”不但没有选择离开KTV回去继续上班,甚至在其组长(王某)明确警告被害人称“你记好,你今天不来,这个锅要你来背,五个人的罚款全部算你一个人的头上”的情况下依然不返回去上班。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害人可能基于被告人如果证人李某不支付则被告人会支付的承诺,而意图从被告人出再得一份陪餐小费。至当晚11时,被害人不仅依然没有告知被告人证人李某已经向其支付了陪餐小费的事情,而且在被告人多出询问“被害人”证人李某是否向其的情况下依然谎称没有,进而导致了双方就唱完歌后进行性交易一事进行了商议。达成了合意后,被告人考虑到身上没有足够的资金,也即开始疯狂地通过发送微信信息的方式向证人郑某借钱。从被告人与证人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人对借到钱的期望不止是疯狂,简直可以说气急败坏。从证人郑某与被告人的微信聊天信息可知,双方借钱的时间点就是在11时30分左右,这个也恰好和被告的陈述的达成性交易合意的时间点相互印证,我们有理由相信双方在KTV唱歌的过程中达成了性交易的合意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三)被害人频繁说谎或者隐瞒案情,其作的被告人有罪的陈述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证据显示,被害人在吃饭时明显没有喝一满杯的白酒、倒酒人也是证人李某,但被害人却明确表示吃饭时喝了一满杯的白酒、且酒是被告人倒给她的;被害人在醒来后肯定曾经与被告人进行了言语沟通(否则被告人无法获悉被害人胃痛的事实),第一个报警电话也是被告人解锁手机给被害人拨打的,但其却明确向公安机关称醒来时被告人未曾与被告人有任何交流,偷拿被告人的手机外出报警;被害人反复称在离开时某俱乐部KTV后的事情因为“断片”不记得了,但却前后矛盾的明确地编造一个被被告人拖进“白色”车子带走中途还明确表示“我要回家的”的谎言(断片可能致使失去记忆,但不会导致记忆错乱)。其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的地方不胜枚举,这个内容在庭前提交的辩护意见中也进行了明确的摘录。

(四)本案被害人已不正常的无法联系。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可知,作为案件当事主体的被害人,在向公安机关作了两次漏洞百出、前后矛盾的材料后就已经联系不上了,连鉴定意见都是由其家属代为签字的。如果单纯联系不上,我们或许或猜测她是因为羞愧而离开,但结合其所作的前后矛盾的、漏洞百出的询问笔录,我们不得不怀疑其是否是在一时的恼羞成怒报警诬陷了被告人后,发现事态无法把控的情况下,担心进一步的询问会无法自圆其说,以致最终选择了逃避。

(五)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后的第一反应不符合常理。报警的第一反映不是说被强奸,而是说被拐了,这个第一反应也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

基于以上证据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前已经达成了性交易的合意。如果该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则即便认定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醉酒至不知反抗的程度,进而推定被告人此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客观上确实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但考虑到被告人有理由相信假定处于醉酒状态下的被害人是同意发生性关系的,因而被告人也并不持有强奸的主观故意。因此,本案也因主客观不统一而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否则就成了客观归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就定罪而言现有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刑事证据标准,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同时,刑事诉讼的任务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还在于保护无罪之人免受刑事处罚。据此,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本案实际存在的各种疑点,摒弃先入为主的有罪观念,站在被告人无罪的角度重新审视全案证据材料,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公正判决。

此致,

敬礼!

                                     XX所

                                XX年XX月XX日

     【注】

       1、辩护词为律师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不等于合议庭采信的意见;

       2、文章均使用化名,请勿对号入座,如您对前述文章,感觉不适,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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