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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丨合同之附生效条件

法律是为人服务的,民法的基本功能是“定分止争”。“定分止争”,典出《管子·七臣七主》”现代常用做法律术语使用,表示确定物的权属。合同是物之权属变动的主要原因,比如买卖合同等。合同常见的成立、生效方式为自合同主体双方的签字或者盖章。但,合同生效也是可以附条件的。原《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现根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合同的附生效条件是合同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体现,如何选择与使用严重影民事行为主体的权益,举例如下:

李某岩经张某杰多次游说投资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门诊部走公司化运营,于2019年8月13日向张某杰转款30万元用于出资,并于2019年11月23日就投资入股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门诊部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股权代持协议》。该合同约定李某岩出资的20万元占门诊部8%股权,委托由张某杰持有该门诊部8%的股权,张某杰自愿接受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双方对代持协议的生效专门进行了特别约定:“本协议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前提下生效,否则不生效:甲方委托股权已实际登记至乙方名下”。但合同签订后,张某杰又以各种理由让追加出资又付了8万元,但张某杰并未及时变更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门诊部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性质,该门诊部一直由被告张某杰个人控制,根本无法实现公司化经营投资目的。

经多次协商,张某杰仍不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及登记手续,无法完成实际登记至约定河南某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约定,导致合同未生效,李某岩出资的目的无法实现。李某杰要求解除未生效合同,并要求退回出资款合计28万元,被告占为己有拒不返还,双方发生争议。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1)豫 0105 民初 32228 号

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个人信息经过修改):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原告李某杰与被告河南某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原告向被告出资 20 万元及签订协议后又追加 80000 元,约定原告占有第三人某门诊部 8%股权。而第三人某门诊部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组织性。原告支付出资款 280000 元 后,第三人某门诊部并不能对被告互齿家公司代持股份进行工商登记,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第二条约定,该协议不生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出资款 280000 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出资款利息可 从其明确主张权利日即起诉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支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管理有限公司、张某飞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 10 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杰股权出资款 280000 元及利息(以 28000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12 月 22 日起至实际返还出资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情简要分析如下:

原告李某岩与被告张某杰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员工的关系。本案中涉及的河南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门诊部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张某杰。投资之初,作为员工的李某岩迫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杰的要求才会出资。《股权代持协议》也是出自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杰之手。实际控制人张某杰要求员工投资某门诊部,在与其签订股东协议的同时,还要用自己实际控制的河南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作为投资人的张某岩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简单的投资为什么要采取如此复杂的模式?显而易见,实际控制人张某杰是想利用在公司形成的优势地位与员工签订更有利于自己的相关书面协议。因为郑州疫情的多次爆发,各行各业的经营步履维艰,实际控制人张某杰的某门诊部亦是惨淡经营。鉴于疫情,也可能是实际控制人张某杰意识到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不妥,要求李某岩等员工签订《退伙协议》,该《退伙协议》的内容极大的维护了实际控制人张某杰的权益。员工们没有协商,更没有更改协议的机会。该退伙协议使用的专业术语令签字的员工们一头雾水,李某岩咨询律师后才明。翻译成通俗易懂的白话文,该《退伙协议》的意思是:仅退还入股本金,退不退、什么时候退还需看实际控制人的心情。李某岩本人是比较有自己想法的员工,无法接受张某杰的霸王条款与强势欺压,经慎重考虑后确定起诉实际控制人张某杰与其控制的公司。

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张某杰,设计以公司名义代持股份是为了转嫁风险和牢牢掌握实际控制权,但《股权代持协议》多了一个附生效条件的条款,该条款直接导致了实际控制人张某杰的败诉。

投资经营类合同或者合伙合同引起的退伙纠纷,除非双方协商或者有明确的退伙事由及具体操作方式,否则很难轻松退出。本案是因为实际控制人张某杰在《股权代持协议》中增加的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以及门诊部经营主体问题,导致其败诉。

合同中的附生效条件直接影响合同是否生效,如附带生效条件难以把控,将严重影响合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起草合同时需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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