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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案例】意外身亡引纷争 人民调解化干戈

现实调解工作中,我们经常会碰到一些责任难以认定,关系错综复杂的矛盾纠纷,尤其是在一些工人意外死亡案件中,是按照工伤待遇处理?还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由谁来赔偿?

往往感觉无从下手

如果你也有同样的困惑

现在请跟小编一起来看

一个真实的调解案例

相信对您一定会有所帮助

/苏州某公司、韩某与高某家属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案情简介

高某系苏州某公司货梯安装工,2017年3月某日,高某与工友王某在某间厂房内安装升降平台。起重机司机韩某某系起重机所有人韩某的派遣工人,韩某某在装吊升降机过程中,因吊车操作不当,吊车的缆绳碰到了高压线,导致高某和王某被电击,后韩某第一时间拨打110、120,将高某与王某送至医院,高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某暂无生命危险。经公安机关初步调查,认定死者高某系意外事故身亡,排除他杀。

事故后,高某家属向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提出了调解申请,要求某公司及韩某进行赔偿。

调解过程

调委会在收到申请后,立即会同该镇派出所、安监办、当地村委会等相关部门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

在第一次调解过程中,高某家属提出,高某生前是某公司的货梯安装工,一直为公司干活,而且此次事故又是发生在日常的电梯安装过程当中,因此该公司应该按照工伤处理进行相应的赔偿。同时,高某家属认为,当时是由韩某某在操作起重机,是由于他的操作失误才最终导致高某触电死亡,因此韩某某和起重机的所有人韩某都应该为高某的死亡承担责任。高某家属还提出,高某正值壮年,是他们家的主要劳动力,此次事故导致其家庭失去了经济支柱。最终,高某家属提出了一百二十万元的赔偿要求。而某公司认为,其并未与高某签订过劳动合同,高某并不能算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因此不能以工伤的标准来处理。而起重机的所有人韩某则认为,虽然起重机是归属于自己所有,但是事故当天实际操作的人员是其雇员韩某某,自己不应该支付赔偿的费用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应该由操作失误者支付费用,并且自己还在为起重机还贷,根本没有那么多钱赔偿。因各方分歧较大,因此第一次调解并未达成一致,调解员建议双方都要以法律为依据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承担法律责任,希望都可以心平气和地回去再好好考虑

在第二次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见高某家属的情绪较为激动,对其进行了耐心的安抚,劝说其不要担心,即使不能够按照其在第一次调解过程中主张的工伤赔偿标准处理,同样可以按照侵权责任关系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得到相应的赔偿款。同时,调解员劝说高某家属,虽然对其痛失亲人的心情表示十分理解,但是其提出的赔偿数额应该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同时也适当考虑另外两方的经济情况,引导其要提出既合情又合法的赔偿请求。某公司和韩某虽然觉得高某家属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在第二次调解中,在调解员的引导之下也积极配合,主动进行沟通。调解员向公司解释,即使其与死者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与高某之间构成了实际的劳务关系,若受雇一方在工作过程当中伤亡,劳动者或者家属同样可以侵权为依据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调解员向韩某解释,即使在事故当天是由实际操作人韩某某的失误造成了事故,但是由于韩某某是韩某的雇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其应该为雇员的侵权行为负责,因此应该对高某的死亡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这是不能推脱的责任。

调解结果

最终,双方在调解员的引导下,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某公司、韩某一次性向高某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尸体寄存费、亲属处理本纠纷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整

案例点评

在本案中,一个焦点就是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首先,关于某公司,其与死者高某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则可以形成劳务关系。那么,在劳务关系当中,若劳动者发生死伤,虽然不能够按照工伤的标准进行赔偿,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实际的用工过程当中,雇员按照雇主指示从事雇佣活动,完成雇主交办的任务,其工作条件和安全保护均应由雇主负责,因此雇员在雇主要求的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中,死者高某受雇于该公司,按照公司的交办完成电梯安装的相应工作任务,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可以认为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在因为事故的发生而死亡之时,该公司不能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拒绝承担责任,而是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付。

其次,关于韩某,按照上文之论述,同理可以很明显地得出,实际操作起重机的韩某某和起重机的所有人韩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某作为韩某某的雇主理应为韩某某的操作失误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雇主的替代责任。

最后,关于几者之间的责任划分。其一是关于某公司与韩某之间,双方应该对于最终达成协议的一百一十万赔偿款在各自的责任和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数额。其二是雇主韩某和雇员韩某某之间,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矛盾纠纷中,若结合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情境、损害程度、行为人事中和事后有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等因素,可以认定韩某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韩某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韩某某进行追偿。

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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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重要一环,以其独特的专业价值和社会优势,在定纷止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有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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