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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课堂】(第427弹)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不及于配偶

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何?配偶是否共同担责?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以担保具有鲜明的人身属性,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不及于配偶为由,认定夫妻一方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65月,原告某银行与被告何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3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5%,双方还就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某银行与担保人邓某、熊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某、熊某为被告何某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范围包括:本金113万元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13万元,但被告何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起诉时,被告何某尚欠欠款本金113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62386.5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何某返还上述借款本息;担保人邓某、熊某以及他们的配偶赵某、梁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夫或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了担保,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了担保,需要结合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如该担保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夫妻也没有从该行为中得益,那么该行为应属债权人与担保人两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此担保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在本案中,担保人邓某、熊某的配偶赵某、梁某并未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名,没有共同为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合意,银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的保证行为是被其配偶认可的夫妻共同行为,且赵某、梁某未在担保行为中受益,故原告某银行诉请担保人邓某、熊某的配偶赵某、梁某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对担保人配偶万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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