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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桂**机械厂、第三人桂林市将军桥液化气站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桂林橡胶机械厂、第三人桂林市将军桥液化气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立**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司)对原告于1999年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投资于被告液化气站的设备及改造工程的现有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当立**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富诉称,1999年12月29日,第三人将军桥液化气站与被告签订桂林橡胶机械厂《液化气站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租赁期为2000年1月至2002年4月30日。合同一到期后,双方于2002年7月10日签署《液化气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租赁期10年(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二实际为合同一续签(合同实际履行为原告林*富承包经营被告液化气站),原、被告承包关系自1999年开始。合同二有效期满后,双方对是否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被告液化气站发生争议,被告遂将原告及第三人诉至法院。该案经象**法院以(2012)象民初这第1460号判决原告及第三人应按被告出具的合作到期交接告知书移交属于被告所有的与气站安全经营相关的各类管理文件、证照、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及场地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后原告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于2013年6月27日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告认为,两级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7月10日签署的合同二系承包合同而非租赁合同,且双方的合同关系应自1999年起算。同时两审法院未对原告液化气站设备及改造工程投入折价归属做出判决。虽判被告液化气站不再由原告经营,但原告于合同期内(1999年起算)所投资的液化气站设备及液化气站改造工程已附着于被告液化气站土地之上,如强行分割于事实上已不可能在经济上亦不合理。且原告在合同期内进行液化气站设备投资及工程改造已经被告允许,属于民法上善意添附。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设备及改造工程投入人民币7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桂林**法院(2012)象民初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2、桂**级法院(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判决书证明双方签署的系承包合同且合同关系自1999年起算。另外,法院未对原告的液化气站设备及改造工程投入折价归属事宜做出判决。3、《液化气站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由原告实际履行,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4、工程项目合同书,证明原告对气站进行工程改造之事实及改造工程的设计费用。5、气站评审费发票,证明气站费用。6、关于陈**同志任职决定,证明陈**任职情况。7、关于吴**为我厂液化厂站负责人的决定,证明吴**任职情况。8、关于钟**同志的任职决定,证明钟**任职情况。9、桂林橡胶机械厂液化气站致桂林市燃气管理处的报告,证明原告原经营场所由新承包人继续用于液化气站经营。10、投资项目确认清单;11、告知函,证明原告对气站进行设备投入及工程改造之明细。12、原告致被告《报告》(被告已书面认可),证明原告对气站设备投入及工程改造之金额及原告对气站设备投入及工程改造属民法上的善意添附。13、橡胶机械厂液化气站改造工程验收现场会议纪要;14、被告致桂林**输公司的报告,证明原告对气站进行设备投入及工程改造之事实及原告对气站进行设备投入及工程改造属于民法上的善意添附(庭审质证时,原告称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撤回了该证据);15、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16、桂林橡胶机械厂液化气站整改工程验收人员签到表,证明原告对气站进行设备投入及工程改造之事实;17、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投资的厂房、设备的使用现状。

原告为证实其诉请,申请了证人梁**、陈**、卢**出庭作证。

证人梁**作证称,其是做工程安装的助理工程师,其在2002年底至2003年初期间进入被告液化气站工作,其从事了该气站的整改安装工程。其参加了橡胶机械厂液化气站改造工程验收现场会议并签署了该会议纪要。原告提交的一组照片显示的即是整改后的厂房、设备,该整改项目是原告投资的,其工资是原告发的。目前原告已离开气站,其仍在为该气站新老板打工。

证人陈**作证称,其是被告方职工,其工资是由被告发放,受被告指派,其于2000年起即在被告气站工作直至退休。其在气站开始作安全员,2008年被告任命其为气站站长,其参与了气站整改和设备投入的全部过程及被告气站改造工程验收现场会并签署了该会议纪要。当时被告缺乏资金,故气站的整个整改工程与设备投入均是原告投资。经其核实后,其在原告出具的“我投资整改橡机液化站费用开支情况”上注明了“以(上)情况基本属实”。对此情况当时其写了报告并将上述费用开支情况一并报被告装备部,而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证人卢**作证称,其自2000年起至2012年间都在气站做事,其工资由原告发放,其从事该气站整改工程中的房屋建造、档土墙、开山扩路等工程,原告照片上涉及的房屋、道路、档土墙、管道、设备等均是整改工程中由原告投资兴建。

被告辩称

被告橡胶机械厂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附先履行义务条件的合同,原告的投入并不是善意的添附而是合同的约定,是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履行的合同义务,故既不存在补偿问题,也不应补偿。被告的液化气站是被告于1989年投入110万元建成,占地2400平方米,拥有储存、充装、抽残、消防、办公室等相关设施成一体的完整气站。双方1999年11月22日所签的《租赁经营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将气站租给乙方使用,资产所有权属甲方”;第2条规定“乙方负责在30天内申办营业执照,经营气站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故原告的投入都是为能够办得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是其自身合法经营需要。原、被告2002年7月10日所签的《液化气站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出租方将自有液化气站的现有场地租给乙方承租使用,由承租方自主经营管理(资产所有权属于出租方)”;第四条约定“根据市公用事业局等有关部门的要求,液化气站应进行整改、承租方负责全部整改方案的设计、申报、实施工作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直到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继续营业”。故整改的投入也是为了验收合格、继续营业,这些投入的费用也约定由原告承担。这两份合同对于被告气站因经营需要而投入的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已约定得非常清楚——全部由原告承担。对于投入后形成的新资产的所有权也规定的非常明确——即资产所有权属被告。《民通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添附,并就财产返还时对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既然双方约定了添附后财产所有权属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补偿是无理由、无法律依据的。

原、被告所签合同名为租赁经营合同,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也确认原、被告1999年2月所签的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原告所称的“添附”是在原告所租赁的被告的场地上添附,纠纷发生时,租赁期间已届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补偿其2002年之前所投入的“添附”的诉请。桂林**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和市中院(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原、被告2002年所签的《液化气站租赁合同》实质是承包经营合同。根据**务院1988年2月27日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34条“承包期间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全民所有制性质”的规定,对照上述判决,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液化气站,其2002年之后所投入的整改工程的投资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即国家所有,不属于个人所有,其个人无权要求补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199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桂林橡胶机械厂液化气站《租赁经营合同》”,证明气站资产所有权属被告及合同未约定对气站整改,更无原告对气站整改的资产,但约定气站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有整改投入也是原告承担。

2、200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液化气站租赁合同》,证明按约定承租方负责改正方案设计、申报、实施工作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故整改投入亦由原告承担,本案无评估的必要。

3、桂林市环境保护工程项目验收书,证明1989年3月4日气站建成时就建有机房、冲灌房、办公室、水泵房等建筑,这些是被告原有资产。

4、橡胶工业公司文件,证明气站是该公司于1987年批准建设,1989年建成验收。

5、2002年4月29日原告签名确认的交接明细表2张,证明主要设备和交接设施包括气站的房屋、围墙、面积等均为被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6、7、8、15、16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9、10、11、12、13、17不认可。对于原告方三位证人的证言,被告认为,三位证人均为原告聘请的员工,是原告给三位证人发工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整改的房屋等是2003年后的事,是发生在第二份租赁合同期间内,该合同仅说明整改费用由原告承担,并未约定为整改所建房屋和所增添设备的费用由谁负担。被告自1989年所购设备到2002年后,很多设备已老化不能使用,亦不符合2002年时的使用要求,唯一留下的仅有液化气灌和原来的办公室。气站的大部财产均由原告出资添附。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9年11月22日,被告桂林橡胶机械厂(为甲方)与原告林**开办的第三人桂林市将军桥液化气站(为乙方)签订“桂林橡胶机械厂液化气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了甲方将其气站现有设备租给乙方经营使用(资产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不得以甲方租赁给其使用的资产为注册资金,经营气站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含税收),租赁期限暂定3年(即自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0日止等内容。

2002年7月10日,被告(为出租方)与第三人桂林市将军桥液化气站(为承租方)签订《液化气站租赁合同》,约定了出租方将自有液化气站的现有设备场地租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方自主经营管理(资产所有权属出租方),租赁期10年(即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根据市公用事业局等有关部门的要求,液化气站应进行整改,承租方负责全部整改方案的设计、申报、实施工作以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直至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继续营业,承租方在承租期间应负责液化气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承担气站设备的维修、大修及年检费;出租方指派一人常驻液化气站,负责日常监督、协调关系,费用由出租方负责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正式履行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一直正常履行,均无违约事项,原告亦依约定投入资金对气站进行了整改并通过了有关管理部门的验收。2008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我投资整改橡机液化站费用开支情况”,记载了包括防水池、办公室、宿舍、仓库、机房、充装间、开山、填、修路、消防水系安装、液化气管道安装、购置各种材料、发电机、自动灌装机、钢瓶打码机、检修费、维修费等共八大项,总计支出87.78万元等内容。同年10月15日,被告派驻气站职工陈**以“桂林橡胶机械厂监督证人”身份在该开支情况上签名确认,并注明“以上情况属实”。

本院查明

2012年该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时,双方对气站今后经营事宜发生矛盾,经多次协商未果后被告橡机厂向本院对林**及第三人提起诉讼,提出了判令林**及第三人将气站移交橡机厂并赔偿逾期未移交气站给橡机厂造成的损失等诉请。本院经审理后以(2012)象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原、被告间于1999年12月签订的合同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02年签订的合同实际性质应为承包经营合同,实际履行人应为林**与被告橡机厂等认定,并做出了林**及第三人应向橡机厂移交气站和赔偿橡机厂相应损失等判决。林**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以(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西立**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记载了林**对桂林市将军桥气站进行整改所涉及的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3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443720.38元。其中房屋建(构)筑物(18项):366167.43元,机器设备9项:77552.95元等内容。2014年11月12日,该公司又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记载了本报告涉及资产评估现状的鉴定,不能视为对委估资产规格质量合格及产权等方面的认定。一切涉及法定主管部门的规格质量合格及产权等认定事项,均需另行办理有关认定审批手续,并以其核定数为准。委估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面积为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及评估人员现场勘察测算得出,不能视为对房产产权面积的认定,准确面积应以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的面积为准。我公司并无资质对该批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做出认定,仅在假设产权合法前提下,对房屋于评估基准日的价格进行评估,同时已考虑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对价格的影响等内容。

对上述“评估报告”和“补充说明”,原告均已认可,而被告则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的房屋建筑物18项,机械设备9项都是气站原来就建设有的,原告只是根据其经营需要在原有建筑物的基础上整改或扩建,且扩建的全是违章建筑,无任何准建审批手续,更无房屋产权凭证,评估报告仅凭原告提供的部分资料及照片草率作价,评估结果完全错误。评估报告估价时对评估对象假设产权合法及所有权属产权持有者而作出估价,而事实恰恰相反,如此,估价结果肯定是错误的。为此,被告提同撤销该评估报告,重新评估。但是,被告并未提供重新评估的相关证据,且在本次司法评估过程中被告无任何理由却拒绝参与整个司法评估过程。

另查明,第三人桂林市将军桥液化气站于1999年12月17日注册登记,原告林**为法定代表人,其营业执照于2002年3月到期,林**此后未对营业执照进行年检,其营业执照在2006年5月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而被告橡机厂则于2003年8月开办桂林橡胶机械厂液化气站并进行工商登记(经济性质为厂分支机构,地址为将军路24号),林**随后将第三人与经营相关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充气许可证等资质、许可证照等重新变更为桂林橡胶机械厂液化气站并对外以桂林橡胶机械厂液化气站名义经营至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事实均发生在双方于2002年7月10日签署的《液化气站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故本案的实际履行人应为原告林**与被告橡机厂。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为使其承租的被告所有的气站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而进行整改时所增添的房屋和设备等附属物是经过被告同意后增添的,原告为增添的房屋、设备等确实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该气站资产所有权属被告,且气站进行整改时,原告负责全部整改方案的设计、申报、实施工作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负责承租期间气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气站设备的维修、大修及年检费。可见,原、被告就增添的附属物在财产返还时如何处理已有明确约定。为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第8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原告林**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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